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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原   告 華妃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如 訴訟代理人 林耀煌       蔡東丞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即找原告洽談承攬「 跑酷無懼2016亞洲台灣台南口碑場網路紅人宣傳行銷推廣」 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宣傳活動,原告原出具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82,500元(含稅)宣傳內容之報價單,惟被告以 經費不足為由,兩造以LINE通信軟體協議就其中網路宣傳第 三組內容調整人數及篇數,總價調整為60萬元(含稅),調 整後剩餘經費,雙方同意增作「網路紅人正妹丁小羽發文1 篇、臉書現場直播及精華影片製作」,並簽訂勞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又就第四組內容網路紅人宣傳6人每人發文3 篇總數至少15篇及出席活動部分,其中第三篇是出席文,因 原訂出席活動之同年6月11日下豪大雨,被告要求改於同年 月10日出席活動,其中T妹因改期無法出席,故由5人出席活 動並發文,T妹雖未出席也發文公告取消。原告已依約完成 工作,並檢具結案報告及發票向被告申請尾款,被告應於同 年8月20日支付原告327,000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兩造協 商於同年9月2日由被告開立三張支票支付,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 止,由原告完成如總價60萬元報價單所約定之宣傳活動,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就網路宣傳部分尚有下列工作未 完成: 1.第二組(壽司、小涼、耶比、丁小羽)需每人1篇宣傳貼 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旗下網路紅人應於 「臉書粉絲團」發布活動訊息。小涼、丁小羽及壽司之發 布日期並非在上開履約期間,而耶比發布文章並非在網路 粉絲團,原告未完成工作。 2.第三組(Joey、狗狗、白白、小艾、雅妮、珊迪、小雯、 泥泥、雅涵、冰冰、小刀、涵涵、佳蓉、玄璇、小青、薇 娜、sherry雯涵、lena、莫葵)共19人,需每人3篇貼文 宣傳(包含15秒短片)加上出席系爭專案活動。被告法定 代理人張凱沂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磋商價格時稱「我以 為之前只有10個」,並非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故原告隨 後回覆「好啊」、「那我留10個」即無承諾之效力。原告 主張已變更為10人及發文2篇並非事實,且僅涵涵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其餘未依約完成工作。 3.第四組(GINO脖子、WACKYBO YS、T妹、MINNIE、湘閔、 VIVI)共6人,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至少需完成15 篇貼文(包含4篇影片文),並於同年6月11日出席系爭專 案活動4小時。雖該日下大雨,然被告並未同意取消發文 ,縱有同意,其範圍僅限因大雨活動取消而為適當變更, 且因下雨取消而短少之發文,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 求報酬;又此部分僅VIVI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其餘並未於 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且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同年6月10日 出席4小時活動並發出席文宣傳,然該日6名網路紅人均未 與被告人員聯絡配合宣傳,原告所提出者為其自行拍攝之 片面截圖,無法證明已有實際出席活動達4小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跑酷無懼2016亞洲台灣台南口碑場網 路紅人宣傳行銷推廣」案之宣傳活動,原出具總價682,500 元(含稅)宣傳內容之報價單予被告,嗣兩造合意總價60萬 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尾款327,000元迄 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契約及該報價單各1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27,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 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 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 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 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4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備妥結案資料及發票向被 告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通訊對 話內容截圖、結案報告資料及光碟為證(見支付命令第6 至64頁、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第72至98頁; 證物袋),並舉證人即系爭專案被告負責人員周鈺紋為證 。依該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凱沂經原告 詢問何時給付尾款時,先表示目前無足夠資金可以支付, 嗣與原告確認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9月9日以前、10月15日 及11月15日之三張支票付款,此可觀諸原告詢問被告「尾 款哪時候會匯進來阿」,被告回稱「這是個好問題,因為 我所有的錢全部都墊出去給無懼音樂以及東亞流行的藝人 費、機票費、飯店費」、「我個人戶頭剩下2000元,乾」 、「這周東亞結束,我趕快問問政府什麼時候給我錢」、 「請眉毛哥幫我安耐一下」、「先讓我這周忙完,我看能 給多少先給你」(見支付命令第66頁);另原告表示「所 以目前溝通結果就是下周拿三張支票,一張9/9之前兌現 的即期票,一張10/15兌現的支票,一張11/15兌現的支票 」,被告回稱「OK」等語自明(見支付命令第68頁)。又 證人周鈺紋亦到庭證稱:當時伊是系爭專案窗口,印象中 當時他們到現場簽單狀況都正常,他們的結案報告才會如 期呈報上去,就伊認知當時人都有到。老闆針對點可能是 網路紅人寫的文章不夠好,但沒有提到細項未做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依前揭LINE通訊內容及證人周 鈺紋證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提出結案報告並要 求給付尾款時,並未對於原告有何未完成工作一事提出任 何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堪以採 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上述工作未完成部分,茲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第二組(壽司、小涼、耶比、丁小羽)需每人1 篇宣傳貼文,小涼、丁小羽及壽司之發布日期並非在上開 履約期間(即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而耶比 發布文章並非在網路粉絲團,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發文時間需自105年4月1日起, 且被告於同年3月23日即向原告表示於該日19時以前貼文 ,原告尚回稱已經有先發文等節,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 話為證。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於同年3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全部用邀請的」、「19:00 以前會貼文哦」,原告回稱「OK」,被告表示「麻煩請20 個妹開始宣傳」,原告回稱「昨天其實已經偷跑幾個了」 ,被告表示「未來有訊息會放雙報名連結」、「然後其他 的全部3月底/4月初曝光」、「對呀。妹妹的跟伊貝特的 一起放」、「開始曝光吧,然後我要那些比較貴的貼文時 間點,還有影片拍攝方向」等語可知,被告要求網路正妹 貼文日期並非自同年4月1日起;復參酌被告所不爭執之第 一組發文時間,亦多在同年3月下旬(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 46頁),足見被告抗辯依約發文時間需在上述履約期間云 云,要屬無據,為無足採。 2.被告抗辯第三組應完成19人及每人3篇貼文宣傳(包含15 秒短片)加上出席系爭專案活動,兩造並無合意變更減少 人數及發文篇數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價格調整而 變更網路宣傳第三組活動內容乙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 訊對話內容截圖,並舉證人周鈺紋為證。證人周鈺紋到庭 證述:伊印象中老闆說想選有宣傳效應之人,並要自己議 價及討論人選,印象中人數有變少,所以價格才刪減,老 闆有提到其中有些奇怪之人,不需要浪費資源,所以人數 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復觀諸該LINE 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凱沂於 同年5月10日向原告表示「不管你了啦」、「我回簽,中 午以前匯款」,原告表示「60萬稅外拉」、「我合約上面 是65萬捏」,被告回稱「靠,不行。我爆預算,送你一個 案件。60萬含稅」,原告表示「我把妹發文改2篇行否~ 不然我也爆掉哈哈哈哈但第二篇我會想一下梗來做」,被 告回稱「好啊,妹不太重要」、「KID KID」,原告表示 「好」、「那60萬真的不能稅外?」、「我改完合約給你 」、「61萬元稅內行否」,被告回稱「靠,你有差那一萬 元哦」,原告表示「因為我酷炫那邊砍不下來阿」、「跟 脖子GINO」、「說談好多少就是多少不給我砍(跪)」, 被告回稱「砍妹的啦」,原告表示「砍妹的少那一篇文差 多少拉,除非砍人數」、「酷炫跟脖子GINO占了10萬耶」 ,被告回稱「我以為之前只有10個」,原告表示「好啊」 、「那我留10個」,被告回稱「網路紅人都不要動哦」等 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減少正妹人數及發文改為2篇 並無意見,僅表示網路紅人部分(指第二組、第四組)不 能變動,堪認兩造對此變更內容已有合意,則原告主張兩 造因磋商價格就第三組網路正妹部分已變更契約內容乙節 ,堪信為真,被告否認有此項合意變更,即無足採。 3.被告抗辯第四組共6人需完成15篇貼文(包含4篇影片文) 並出席活動,同年6月11日雖下雨,但被告並未同意取消 發文,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人員確有出席活動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相關人員已發文共計17篇,丁妹雖因改期而未 能出席,亦有發文1篇公告取消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發 文及出席活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而證人 周鈺紋亦到庭證述:印象中當時他們到現場簽單狀況都正 常,他們的結案報告才會如期呈報上去,就伊認知當時人 都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則原告完成之發 文篇數已逾約定15篇貼文並已出席活動,且依前述,被告 在原告要求給付尾款時,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已依兩 造約定完成工作,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按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1.甲方需給付乙方本 場活動費用共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含稅,作為乙方報酬。2. 乙方須於2016年4月30日前提供第一階段請款資料於甲方 ,請款金額為新台幣貳拾柒萬三仟元整,甲方收到請款發 票資料並確認無誤後,須於2016年5月30日前,以即期支 票或轉帳方式,支付第一階段請款費用款項於乙方。3.乙 方須於2016年6月15日前提供尾款請款資料於甲方,請款 資料係指結案報告、請款發票。請款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貳 萬柒仟元整,甲方收到請款發票資料並確認無誤後,須以 60天支票或轉帳方式,支付尾款費用款項於乙方」。查原 告已提出結案報告及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之事實 ,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 承攬報酬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0 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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