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
原 告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宗全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思源
劉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負責供給被告所承作工
程之磁磚建材,被告於雙方合作
期間之民國104年4月至104
年12月間均依約結清帳款,然自105年1月起即未能按時給付
貨款,105年2月至5月之貨款更是遲未給付,直至同年6月底
,訴外人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因接
管被告之工程,為求原告繼續提供磁磚,
乃同意代被告支付
積欠原告之105年2月至6月之貨款,
惟105年1月之貨款,被
告仍須自行給付,故被告即簽發
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417元,支票號碼為AF0000000之
支票乙張(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給付原告105年1月貨款,
然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4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是由另二張支票,分別為
:AF0000000,金額254218元、AF0000000,金額897,199元
換票而來,故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即為上開2支票金額之加總
1,151,417元,作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5年1月份之工程款
,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因財務困難,故請敦陽公司代為
支付,三方並簽有
切結書乙份,惟原告接受敦陽公司代被告
之給付後,遲未返還系爭支票,竟再次要求被告付款,故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5年8月31日、面額
1,151,417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且系爭支票
是由被告所簽發之AF0000000,金額254218元、AF0000000
,金額897,199元換票而來。
(二)系爭支票是被告用於給付原告105年1月份之貨款。
(三)訴外人敦陽公司已代被告給付貨款115萬元,三方並簽立
切結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05年1月份貨款是否已由敦陽公司代被告給付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105年1月份之貨款,而敦
陽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之115萬,則為105年2至6月之貨款。
(一)兩造與敦陽公司共同於105年7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8頁)內容為「緣乙方(即
本件原告)承包宏瑞營
造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位於中壢市○○段○○○○○○○○○
○○號之磁磚材料。因宏瑞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
靈,造成乙方已領工程款(支票)無法兌現及已施作完成
無法領款,現由甲方代支付該工程款,計新臺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整,乙方同意領取工程款後務必速完成本工程,不
可藉故怠工,否則應返還由甲方代支付之工程款。」,是
上開切結書中,並未提及敦陽公司代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究為何月份之工程款。惟經本院函詢敦陽公司經回覆
以「...於民國105年因宏瑞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
靈造成工程延宕,經三方協議同意由敦陽公司先行代支付
105年2月、3月、4月、5月、6月份磁磚材料款共計新台幣
115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原告
所稱,
敦陽公司是代被告給付105年2至6月貨款乙情相符,是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所開立用於給付105年1月份之貨款
,該筆貨款仍應由被告自行支付乙情,即為可採。
(二)再查,兩造均承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另開立之2張
支票,分別為:AF0000000,金額254218元、AF0000000,
金額897,199元換票而來。又該兩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用
以支付被告之樹林高中工地之貨款,此有請款單、付款簽
收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62頁),又被告所施
作之樹林高中工地,與被告所承包訴外人敦陽公司之永清
段住宅無關,故敦陽公司斷無可能代被告支付此筆與其無
關之款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由敦陽公司代為給付之請款
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確均屬被告承作敦陽公司工
程之貨款,且未包含105年1月份之貨款,亦徵原告所稱敦
陽公司代被告支付者為被告承作敦陽公司工程之105年2月
至6月之貨款為可信。是被告所稱敦陽公司已代為支付105
年1月份之貨款,即系爭支票之票款,
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應對執票人負責,又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151,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相
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484元
合 計 12484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