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73號
原 告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祥
被 告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穗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773號給付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
■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例稿片語■(宣、額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例稿片語■(宣、額一)
二、原告主張:■例稿片語■(宣、額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例稿片語■ (宣、額三)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__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例稿片語■ (宣、額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例稿片語■ (宣、額五)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例稿片語■ (宣、額六)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