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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1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9月1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15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 105年9月8日收受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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