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4號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
原 告 任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芯瑩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被 告 王兆治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
標的物之
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
抗字第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有被告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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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又原告係主張
兩造簽訂
「建築立面及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則本件系爭契約工程標
的物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該處亦為系爭契約
之履行地。則依一般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考量系爭不動產坐落宜
蘭縣蘇澳鎮,而本件請求工程款項,事涉鑑定及
勘驗等證據
調查方法,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較易於不動產現狀
之調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