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4號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 原   告 任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芯瑩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王兆治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 「建築立面及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則本件系爭契約工程標 的物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該處亦為系爭契約 之履行地。則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考量系爭不動產坐落宜 蘭縣蘇澳鎮,而本件請求工程款項,事涉鑑定及勘驗等證據 調查方法,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較易於不動產現狀 之調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