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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8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寧文山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皆地  住同上       張序周  住同上 被   告 澄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冠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海蒂  住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訂立臺北自來水 園區非收費區餐飲商品販售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前揭契約補充說明第7 條第8 項第1 款規定: 「廠商營運所需水、電等由機關指定固定接點處取用,須另 行拉設者由廠商自費設置,各期使用費經機關核算通知廠商 後,由廠商於期限內統一支付」,惟原告依約核算後通知被 告繳納水、電費,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即藉故拖延未履行, 經原告屢次催款均置若罔聞,迄今尚欠23萬9,612 元(含水 資源教育館前輕食廣場、公館水岸廣場)。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其與 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自來水園區非收費區餐飲商品 販售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105 年5 月31日會勘紀錄、105 年5 月9 日業務協調紀錄表及催告函多紙等件為證,金額、 項目核均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以書狀陳明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足 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3萬9,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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