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8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寧文山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皆地 住同上
張序周 住同上
被 告 澄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冠百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徐海蒂 住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2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訂立臺北自來水
園區
非收費區餐飲商品販售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
購契約),依
前揭契約補充說明第7 條第8 項第1 款規定:
「廠商營運所需水、電等由機關指定固定接點處取用,須另
行拉設者由廠商自費設置,各期使用費經機關核算通知廠商
後,由廠商於期限內統一支付」,
惟原告依約核算後通知被
告繳納水、電費,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即藉故拖延未履行,
經原告屢次催款均置若罔聞,
迄今尚欠23萬9,612 元(含水
資源教育館前輕食廣場、公館水岸廣場)。爰依法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
略以其與
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自來水園區非收費區餐飲商品
販售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105 年5 月31日會勘紀錄、105
年5 月9 日業務協調紀錄表及催告函多紙等件為證,金額、
項目核均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以書狀陳明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足
以阻卻、消滅原告
債權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3萬9,6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