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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9號 原   告 曾俊源即心生活創意企業社 被   告 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所餘4,90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486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 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 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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