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72號
原 告 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沈嘉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
營業車牌照TAC-938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參與營運,並
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
費用,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顯然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項,爰以南港福德郵局台北168支局第000126號
存
證信函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20至21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