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72號 原   告 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沈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 營業車牌照TAC-938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參與營運,並 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期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 費用,被告未按期繳納,顯然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項,爰以南港福德郵局台北168支局第000126號存 證信函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20至21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