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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0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30號 原   告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黃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21條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按時繳付牌照稅、保險費及違 規罰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且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 保險費、修車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41,377元未清償, 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靠行帳冊、被告簽 名之修車單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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