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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31號 原   告 雙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魏木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行車 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4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 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遵守政 府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 5年4月止,已積欠各項費用及違規罰鍰費用(下稱系爭欠款 )計30,417元,且被告又未遵期驗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系 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0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又未遵 期驗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款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 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 受檢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 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 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000元;乙方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 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 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 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 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 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 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 、第9條前段、第19第1款、2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未遵期驗車,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系爭欠款 30,417元。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經原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並給付系爭欠款30,417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60元 合 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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