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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6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周西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6號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 告每週應支付原告車租新臺幣(下同)8,750元。詎被告不 按期繳納租金及交通違規欠稅罰單,嗣雙方已於104年2月3 日終止合約,原告並向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款項,原告 復於104年9月17日取回上開計程車。爰依借貸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2,505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佳禾保彰計程車營運管理總部明細分類帳、郵局 存證信函、被告之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61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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