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6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周西平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6號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
租
賃契約(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
告每週應支付原告車租新臺幣(下同)8,750元。
詎被告不
按期繳納租金及交通違規欠稅罰單,
嗣雙方已於104年2月3
日終止合約,原告並向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款項,原告
復於104年9月17日取回
上開計程車。爰依借貸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2,505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佳禾保彰計程車營運管理總部明細分類帳、郵局
存證信函、被告之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及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61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