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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1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 原   告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吉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民國105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有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因訴外人王致翔表示係鴻茂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並稱代表 鴻茂公司之子公司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 ,與被告簽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 樓熱水系統建置案」協議書,訴外人王致翔自稱代表茂暉公 司用印同意,並與被告約定:將於同年12月11日前匯款本案 第一期款項5,512,500元,被告應開立面額300萬元、票號 CN0000000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即本件系爭支票,若茂暉 公司未能於上述期限完成匯款行為,應無條件立即返還系爭 支票予被告。被告信以為真,遂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訴外人 王致翔,茲有訴外人王致翔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以示其確已收 訖足為佐證屆期(即104年12月11日)茂暉公司並未匯 款,經被告向鴻茂公司詢問(因王致翔在該公司上班),竟 被告知「訴外人王致翔已多日未上班,去向不明,茂暉公司 對系爭支票毫不知情,且上開日月光協議書案乙事全屬虛偽 」等情,被告方知係遭訴外人王致翔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王致翔。被告先前交付訴外人王致翔 之系爭支票顯然已遭其侵占入己而逃匿,雖被告即以存證信 函通知訴外人王致翔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本案之意 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6條解除日月光協議書,訴外人王致 翔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的義務,即訴外人王致翔應 於函到立即將號碼CN0000000、面額300萬元、105年1月15日 到期之支票返還被告。惟寄給相對人王致翔之存證信函送達 之前其上班工作的鴻茂公司地址(因被告不知訴外人王致翔 住所及戶籍地址),鴻茂公司以「王致翔已不在該公司工作 」為由退回信件;副本寄給利害關係人鴻茂公司(相對人王 致翔原雇主)的存證信函亦已送達。然訴外人王致翔仍無任 何音訊,且逃匿而不返還系爭支票,當時被告除擬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訴外人王致翔返還該紙支票外,並依法聲請對訴 外人王致翔為假處分裁定,皆已獲准許假處分裁定,並為擔 保提存及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基於與茂暉公司間簽訂之日月光協議書( 由訴外人王致翔代理簽訂),而交付茂暉公司之履約保證票 ,然王致翔僅係代理茂暉公司受領系爭支票,真正有系爭支 票處分權之人依法應係茂暉公司,王致翔,王致翔實係 無處分權之人;且如前日月光協議書「若茂暉公司未能於10 4年12月11日之期限完成匯款5,512,500元行為,應無條件立 即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約定,茂暉公司並未匯款予被告 ,甚至王致翔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真正有處分權人茂暉公司 (茂暉公司稱對系爭支票毫不知情),王致翔依約依法即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而王致翔於無處分權之情形下,竟 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原告自無處分權之王致翔手中受讓 或取得系爭支票,屬「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 號意旨,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因日月光協議書之契約法律 關係而交付訴外人王致翔,惟訴外人王致翔僅係代理茂暉公 司、自稱向被告收取,事實上茂暉公司對系爭支票毫不知情 ,王致翔實係以詐欺手段同時欺瞞茂暉公司及被告而取得系 爭支票,其對系爭支票無真正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例,原告乃自無處分權之人王致翔手中取得(或受讓)系 爭支票,此種行為樣態即屬「以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票 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既屬惡意取得票據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執票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王致翔取得系爭支票本即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情形下自被告手中取得,依法其對被告不得享有(主張)系 爭支票之權利,實無疑義。再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 上字第3427號意旨,原告之前手即王致翔對系爭支票實無任 何權利,被告對王致翔主張票據權利可提出票據權利瑕疵抗 辯,則原告即應繼受王致翔之權利瑕疵,被告之「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王致翔無權利時,則取得系爭支票之人 原告並不能取得權利,此法理應無疑義。是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票款,應予駁回。 ㈣、又茂暉公司並未依日月光協議書約定內容匯款,訴外人王致 翔於104年12月25日以後無任何音訊,且逃匿而不返還系爭 支票,致被告法定代理人甚擔心系爭支票流向。系爭支票10 5年1月15日到期,被告於同年1月18日經銀行通知「系爭支 票由洪國棟先生(即原告)持票向銀行提示」,被告始知王 致翔將其交付原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一週內兩度約出原告詢問,除說明系爭支票因日月 光協議書交付王致翔的經過始末,亦質問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緣由何在,然而原告僅稱「王致翔向我借款285萬元,我對 王致翔有285萬元債權」等詞,但原告至今始終無法提出其 對王致翔債權確係存在的證明;被告僅於105年1月23日獲悉 另一訴外人林昱廷email,該電子信件中向被告出示王致翔 開立予林昱廷的本票乙紙。但被告今無論從原告或林昱廷 顯示的說法及資料,皆未見原告得合法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之 證明。 ㈤、原告自承「前與訴外人王致翔同任職於鴻茂公司」,「與王 致翔已認識十餘年」等情,則原告自應完全知悉王致翔係受 僱於鴻茂公司,且王致翔本身毫無資格與能力,可以自己名 義對外承攬工程,或簽訂以自己為定作人之工程合約的事實 。原告自承內容中雖稱系爭支票來源係「王致翔自稱私下承 接之工程有300萬元之票款」,但以原告所知悉「王致翔與 鴻茂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熟識十餘年等」,原告必完全知曉 此情事或說詞絕非屬實。王致翔不能「私接工程」,縱有此 工程合約存在,合約的權利義務當事人必是鴻茂(或茂暉, 下同)公司而非王致翔,而此與工程合約有關的系爭支票, 無論其用途何在,其所有權或處分權只能是歸屬於鴻茂公司 ,只有該公司能合法處分,而不能由王致翔擅自處分,遑論 王致翔竟將系爭支票移作其私人借貸對貸與人之擔保票(王 致翔擅自處分系爭支票已對鴻茂公司涉嫌刑事背信罪責)。 是原告自承「知道王致翔與鴻茂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與其熟 識十餘年」等,其自始至終皆知之甚明,基此,當原告明知 「王致翔對系爭支票無處分權」卻以交付系爭支票作擔保向 原告借貸,原告竟允諾而受領王致翔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 已符合「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之要 件。原告又自承內容中稱系爭支票來源係「王致翔自稱私下 承接之工程有300萬元之票款」,則單就此工程合約的履行 而言,縱原告無法確認系爭支票用途何在,但以原告本身的 工作及社會經驗,及與王致翔同任職於鴻茂公司的過往背景 ,至少必具有「系爭支票不脫作為工程合約履約保證票、保 固票或給付工程款用途」的一般認識,及具有「系爭支票必 不能用於與該工程合約履行上無關之用途」的認識,王致翔 竟擅自挪用系爭支票作為其對原告間私人借貸、與所謂工程 合約履行毫無關係之擔保用途,就王致翔而言係嚴重違約與 違法(對鴻茂公司涉嫌背信及侵權),就原告而言其已認識 「系爭支票必不能用於與該工程合約履行上無關之用途」的 情形下,竟接受王致翔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雙方間私人借貸擔 保票(與工程合約履行毫無關係)、明知違約違法的用途, 此又一原告已符合「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取得系爭 支票」要件之明確事證。再系爭票據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文義,顯示發票人即被告有「限制系爭支票僅作為與 工程合約履行有關用途」之意,王致翔卻違反此「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而將之交付原告,此行為自一般常情而言實引 人懷疑其中恐有蹊蹺,非常可疑,事實已證明王致翔所為確 係嚴重違約違法,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對上情竟視若不見、毫 不質問,難謂無過失之處,亦已符合「於重大過失之情形下 取得系爭支票」要件,事證明確。故依據原告自承內容及相 關明確事實顯示,原告明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享有系爭 支票上之權利。 ㈥、再原告主張依其與王致翔間私人借貸關係,自稱「確有貸與 285萬元與王致翔」,詳核原告所提出借貸款項相關證物, 其中235萬元所謂借款給付情事,無任何一筆由原告名下給 付而係其他第三人給付,其他50萬元則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 給付,換言之「明顯原告無支付任何對價」,原告係屬於「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今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王致翔係為「無權利」之情形,業經 被告述明且舉證在案,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並不能取得任何權 利。縱原告能證明曾給付50萬元借款,然而被告前段已詳述 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事實,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69年台上字第543號意旨,原告仍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 利,實無疑義。 ㈦、又原告所謂借款給付證明之235萬元部分,因原告顯非貸與 人,本即完全不得主張權利。而原告聲稱之借款金額為285 萬元,系爭支票面額乃為300萬元,差額15萬元部分,原告 亦不得主張權利。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記載,可明顯見到本 係由「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背書欲作為主張權利之人, 然而被原告劃線塗改為自己背書,基此可證明至少兩件情事 ︰1.原告前所稱104年12月2日及12月18日曾匯款貸與王致翔 共85萬元,真正貸與人為「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 告,除原告自己提出之勝鈺公司存款明細表影本足為證明外 ,上開背書塗改之情亦足以說明;2.原告雖將上開背書塗改 ,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告作為勝鈺公司法定代理人實不 得逕自將原屬於公司「對王致翔借貸債權」之權利任意移轉 於自己名下,此逕行塗改由原告自己背書的行為,實不合法 亦無效力,何況原告未經勝鈺公司股東同意即擅自匯出公司 所有之款項貸與王致翔,亦恐有不法之虞,更徵顯原告與王 致翔間金錢往來處處有「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故原 告不得主張權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4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 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 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王致翔,經王致翔將系爭支票交付轉 讓予原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 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 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 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 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且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做為擔保茂輝公司之履約保證,故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致翔,王致翔卻私自侵占系爭支票並轉 讓予原告,原告自陳與王致翔相識10餘年,並同任職鴻茂公 司,原告顯然知悉王致翔非有權持有系爭支票之人,而屬惡 意或有過失自王致翔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係以其取得票據時為認定之標準,而原告稱王致翔係 於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告知以其私下承接之工程 票款即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被告則自陳因於104年12月 11日未收到茂輝公司匯款,於104年12月31日後收受鴻茂 公司之信函告知日月光協議書案全屬虛偽,而知悉遭王致翔 詐騙,而於105年1月5日函告王致翔返還系爭支票,並向本 院聲請對王致翔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 度全第15號假處分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至38頁)。而 原告既係於104年12月18日即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則係於104 年12月31日後始查知係遭王致翔詐騙並聲請假處分,亦即原 告係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即取得系爭票據,即難認原告於取 得系爭支票時得以知悉被告係遭王致翔詐騙而交付票據。再 者,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其用途是作為擔保日月光協議書案 之履約保證票,原告更無從得知王致翔係以茂輝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定日月光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事,而被告復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所述交付支票予王致翔之原因明 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王致翔相識已久,故原告 應知悉王致翔不能私接工程,不可能取得系爭支票,即認原 告是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尚乏實據,並不可採。 ㈢、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 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 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主 張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乙節,被告並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另參 以原告自陳王致翔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 告先於104年11月底以現金借45萬予王致翔,嗣再於104年12 月18日將借款匯入王致翔帳戶240萬元等節,亦有原告提出 之王致翔開立之擔保支票、存款明細、匯款人證明聯、匯款 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縱原告係向他人調借現 金再借予王致翔,然此為原告自行調借現金之行為,並無礙 於其與王致翔間成立之借貸行為,被告以借款資金非自原告 名下支出等節,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不可 採,自難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則縱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王致翔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被告自亦不得以其與王致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 告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並經王致翔轉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0元 │105.01.15 │ 105.01.18 │CN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