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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7號 原   告 奇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廣蕾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29頁背面),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B1房屋(辦公室B2左側房間區域、中央投影 區域為共用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1,500 元,並於租賃時起預先給付半年租金計189,000 元及保證金 10萬元。被告無法提出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致原 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經原告催未獲置理,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前於105 年9 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5 年9 月21日將鑰匙6 副交付被告 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所交付保證金10萬元經扣除半個月之 租金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4,250元(計算式:100,000- 31,500÷2 =84,250);另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供營業使用 而支出裝潢費用14萬餘元,原告僅使用半年即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而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裝潢費一半之損失即7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定 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100,000 元整之保證金(於 簽約當日收款),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 金於乙方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 之債務後,由甲方以現金無息退還保證金。如需終止租賃需 提前2 個月告知;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第5 條、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卷第4-6 頁)、系爭租賃物裝潢費統一發票(卷第 7-9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扣除半個月租金 後,被告尚應退還剩餘保證金84,250元(計算式:100,000 -31,500÷2 =84,250),核屬有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 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 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 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約既明確約定 系爭租賃物係供營業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應交付合 於營業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原告,然被告未提供系爭租賃 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堪認系爭租賃物未 能供原告營業使用,不合約定之使用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因承租系爭租賃物而支出裝潢費14萬餘元,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卷第7-9 頁)為證,參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使用 系爭租賃物半年,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一半之損失 即7 萬元,亦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84,250元、賠償裝潢損失7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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