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7號
原 告 奇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廣蕾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29頁背面),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B1房屋(辦公室B2左側房間區域、中央投影
區域為共用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供營業使用,租賃
期間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1,500
元,並於租賃時起預先給付半年租金計189,000 元及保證金
10萬元。
詎被告無法提出系爭租賃物
所有權人同意書,致原
告無法向
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經原告
迭催未獲置理,原
告
乃依系爭租約第5 條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前於105 年9 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5 年9 月21日將鑰匙6 副交付被告
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所交付保證金10萬元經扣除半個月之
租金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4,250元(計算式:100,000-
31,500÷2 =84,250);另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供營業使用
而支出裝潢費用14萬餘元,原告僅使用半年即因被告
債務不
履行而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裝潢費一半之損失即7 萬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定
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100,000 元整之保證金(於
簽約當日收款),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
金於乙方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
之債務後,由甲方以現金無息退還保證金。如需終止租賃需
提前2 個月告知;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第5 條、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卷第4-6 頁)、系爭租賃物裝潢費統一發票(卷第
7-9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扣除半個月租金
後,被告尚應退還剩餘保證金84,250元(計算式:100,000
-31,500÷2 =84,250),
核屬有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
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
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
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約既明確約定
系爭租賃物係供營業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應交付合
於營業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原告,然被告
迄未提供系爭租賃
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
堪認系爭租賃物未
能供原告營業使用,不合約定之使用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因承租系爭租賃物而支出裝潢費14萬餘元,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卷第7-9 頁)為證,參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使用
系爭租賃物半年,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一半之損失
即7 萬元,亦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84,250元、賠償裝潢損失7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