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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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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60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范維真 被   告 維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48萬4,23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重新計算之銷貨 數量,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1,531 元及依同前方式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醫公司)於 民國103 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將被告維醫公司出產之金盞花葉黃素 、DHA 魚油及膠薑葡胺錠等商品(以下若未分稱時,合稱系 爭商品)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 臣氏公司)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期間自103 年5 月27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嗣經續約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上架銷售 之條件由原告自行與屈臣氏公司簽約,代理被告維醫公 司與屈臣氏公司簽約,至於系爭商品之進、售價,係先由被 告維醫公司填載報價單,經原告同意後而確定,被告維醫公 司則依原告訂貨數量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原告委託之物流倉儲 公司驗收,再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屈臣氏公司中央倉庫,由屈 臣氏公司自行決定分配各門市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至4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維醫公司應給付原告「 通路行銷費」(按進貨款4%計算)、「代送物流費」(按進 貨款6%計算)、「合約費」(按進貨款10% 計算)、「年度 費用(贊助費)」(按特賣期間之實際銷售金額7%計算)、 「退貨物流費」(按退貨款6%計算)等服務費用,經結算系 爭商品之總進貨金額,扣除總退貨金額、促銷後扣(即原訂 進價與系爭商品辦理降價促銷活動時兩造另約定之促銷進價 間之差額)、上述各項服務費用及郵資390 元後,被告維醫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萬1,531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ㄧ金額原為被告所無異議,僅表示因公司虧損甚多,請 求免為付款,為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可見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抗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江守山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萬1,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通路行銷費」、「合約費」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A . 新品 上架議價、B . 促銷活動安排、C . 通路總公司對帳、D . 全省門市對帳、E . 系統EOS 拉訂單等服務,本件退貨金額 實過於龐大而不合理,顯然原告未有為被告安排上架及促銷 活動,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請求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 ㈡原告主張「總退貨數量」、「總退貨金額」、「總退貨物流 費」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不論退貨之原因為 何,只要是經屈臣氏公司決定之退貨,被告均應全數收回云 云,然該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維醫公司)在丙方(即 屈臣氏公司)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 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可知被告 應收回之退貨,必須符合「丙方(即屈臣氏公司)經與被告 商議後決定」及「商品曾經上架」等要件,然原告並未證明 本件退貨均有經由被告與屈臣氏公司商議後下架,及退貨商 品曾經上架等事實,故其請求顯無理由。若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則結果即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該約定應屬無效。至於原告以其與屈臣氏公司所簽訂之「 業務交易協定」之ㄧ般採購條件第9 條第3 項約定及寄賣協 議第4.1 (a )條約定主張屈臣氏公司對原告有權隨時退貨 云云,則屬於原告與屈臣氏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不能拘 束被告。 2.且原告自行計算之退貨數量,與屈臣氏公司回覆之數量不符 ,相差589 件。原告稱原因之一為部分商品外包裝有凹損, 遭屈臣氏公司拒收云云,欠缺證明,且數量過多明顯違反常 情。原告又稱依據原告與屈臣氏簽訂之合約,原告需保留一 定安全庫存,以降低遲延交貨之違約風險,故有部分退貨商 品自始即未進入屈臣氏公司之倉儲云云,顯然此部分退貨並 非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所為,與被告無關,且倘原告退貨予 被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總退貨金額外,尚得收取總退貨 金額6%之退貨物流費用,無非等同原告僅靠單純退貨即有利 可圖,顯不合理,誠無足採。 3.況原告計算之退貨數量(如原告製作之附表4 所載),部分 亦與原告提出之退貨憑單記載不符,包括:⑴附表4 記載原 告於104 年12月31日退貨「金盞花葉黃素」18件予被告, 該日退貨憑單則記載為12、⑵附表4 記載「DHA 魚油」104 年10月6 日退貨數量為143 、104 年10月7 日退貨數量為93 ,然均欠缺相對應之退貨憑單以供核對。 ㈢原告請求「促銷後扣」部分: 縱認原告有為被告安排促銷活動,然原告主張之促銷期間銷 售數量亦與屈臣氏公司回函說明之數量不同,且依屈臣氏公 司回函所稱,實際有進行促銷活動之商品僅有DHA 魚油及金 盞花葉黃素,而無膠薑葡胺錠商品之促銷活動紀錄,則原告 仍將該商品列入有進行促銷活動而請求促銷後扣,尚無可採 。再者,依屈臣氏公司回函系爭商品之促銷期間僅有104 年 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月 9 日兩段活動期間,與原告所稱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有為系爭商品安排促銷活動云云不合,故原告請求促 銷後扣8,423 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103 年周年慶特賣贊助」、「103 年聖誕節特賣 贊助」、「103 年冬季特賣贊助」、「104 年夏季特賣」及 「104 年周年慶贊助」之年度費即贊助費部分: 除原告主張於上開特賣期間之銷售數量與屈臣氏公司回函說 明之數量不同外,系爭商品之促銷活動,僅有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月9 日此 兩段期間,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其有提供上述周年慶、聖 誕節及冬夏季特賣促銷服務云云,屬無據。屈臣氏公司回 函雖有提供上列期間之商品銷售數量,惟至多僅能表示系爭 商品於該期間有商品一般銷售,並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上述特 賣之促銷活動,是原告請求上述活動之贊助費共21,947元, 實無理由。 ㈤又被告否認離職員工王俊凱曾前往原告公司對帳並承認債務 等情,此係原告單方面之說詞,無從採信。況被告維醫公司 之組織型態係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為之經營決策皆須由董 事會決議通過再交由經理人負責執行,被告內部從未有相關 承認該債務之決議,亦從未授權王俊凱承認債務。至於原告 稱其代理人曾與被告維醫公司之總經理、營運長洽談,被告 方面沒有異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維醫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 約書,委託原告將被告維醫公司出產之金盞花葉黃素、DHA 魚油及膠薑葡胺錠等商品在屈臣氏公司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 ,期間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嗣經續約至10 4 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應給付原告進貨費用,被告則應給付或返還原告下列項 目:①通路行銷費、②代送物流費、③合約費、④總退貨金 額、⑤退貨物流費、⑥促銷後扣(即原訂進價與系爭商品辦 理降價促銷活動時兩造另約定之促銷進價間之差額)、⑦年 度費用即特賣活動贊助費及⑧郵資(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 ㈢系爭商品於本件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進貨單價、總進貨數量 及總進貨金額(含稅)如附表各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㈣原告同意就103 年9 月23日退貨予被告之DHA 魚油29盒及膠 薑葡胺錠424 盒(共計453 件),不收取4%通路行銷費、6% 代送物流費、10% 合約費及6%退貨物流費,合計10萬0,032 元(即附表「良品轉退退還費用欄」所載)。 ㈤被告原本向屈臣氏公司承租HOT SPOT於屈臣氏門市陳列銷售 DHA 魚油共937 盒,後因承租期限屆滿須辦理退貨,但未經 被告領回,兩造又合意改成以上架方式繼續銷售上列商品, 並再以出貨予原告。因原告於該批商品以HOT SPOT名義進貨 時已計10% 合約費,故於退貨後改以上架進貨時,原告即不 再重複計10% 合約費,此部分應退還6 萬1,983 元(見本院 卷㈠第148 頁反面)。 四、原告另主張經結算系爭商品之總進貨金額,扣除總退貨金額 、促銷後扣、上述各項服務費用及郵資390 元後,被告維醫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萬1,53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及數額若 干,分述如下: ㈠總進貨金額: 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進貨 之數量、單價各如附表所示,總進貨金額共計435 萬0,20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進貨驗收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3頁),予認定。 ㈡總退貨金額: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維醫公司) 在丙方(即屈臣氏公司)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 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 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即原告)退貨金額6%做為 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與不良 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議)。」、第2 項約定:「甲方接 獲乙方傳真通知辦理退貨或換貨時,逾15天未辦理時,視為 甲方放棄該商品,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直接扣除該筆退 貨貨款,該筆退貨處理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如因此而產生任何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頁)。 2.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係約定為:「 甲方(即被告維醫公司)對經丙方(即屈臣氏公司)商議後 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並無丙方 需「與甲方」商議之文字,且若認所謂「經丙方商議」,係 指需與甲方商議同意,又何需特別約定被告維醫公司就其本 身同意下架之商品有全數收回義務,復於文末強調:「甲方 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 議。」、及於系爭契約第8 條注意事項第5 項約定:「對於 丙方下架或下檔商品,甲方不得對乙方或丙方求取任何賠償 及訴訟。」,因此,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屈臣氏公 司單方保留無條件退貨之權利等語,核與契約體系解釋之結 果相符。且原告之締約代理人即行銷總監羅卿文於本院中證 稱:其於締約時就有向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王俊凱針對前揭第 5 條第1 項約定講明,因本件通路屈臣氏公司並非買斷商品 ,故會退貨,倘若銷售不如預期的話,屈臣氏公司會看銷售 數字退貨給原告,原告再退貨給被告維醫公司,決定權在屈 臣氏公司的採購;又所謂「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係指 屈臣氏公司與原告商議,無庸經過廠商同意,且實際上因屈 臣氏公司是很強勢的通路,因此縱使原告想盡力留住商品不 被下架也是無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第106 頁 ),可見被告於締約時即對該條文義知悉甚明,被告無何反 證,徒憑文義中「商議」2 字,即稱依約所有下架商品均應 經被告同意云云,顯無可取。再者,被告又謂:依前條約定 稱「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等語可知,退貨應限於「曾 上架」之商品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屈臣氏公司係依據 銷售量決定是否「下架」,因此解釋上屈臣氏公司若認銷售 量不佳,而決定將已上架之商品連同庫存一併退貨,自無不 可;被告要求原告需證明所有退貨商品均曾經過「上架」方 能請求退貨金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復抗辯上開約定對被 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兩造均為法人,被告尚為國內知名保健食品廠商 ,並無議約地位明顯不對等之情形,且原告僅係代理被告行 銷商品,從中收取服務費用,本無需負擔銷售業績及存貨風 險,而依原告與屈臣氏公司所簽訂之一般採購條件第9 條第 3 項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商品(包括但不限於正常 貨、促銷貨、瑕疵品或滯銷品等),均保留有時退貨之權利 (合約終止後亦得退貨),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 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則原告將屈臣氏退貨此一本應由 廠商負擔之風險轉嫁與被告承擔,並無加重被告責任,亦未 顯失公平,故被告辯稱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基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 約定, 本件退貨數量之認定,應不問退貨事前有無經被告同意或是 否曾經上架,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依據其每次退貨時所簽發之退貨憑單(即原證4 )製有 退貨明細表在卷可參(即附表4 ,見本院卷㈢第110 至112 頁),經被告自行核對後,雖抗辯其中104 年12月31日「金 盞花葉黃素」退貨數量18部分,退貨憑單僅記載為12、及10 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7 日「DHA 魚油」退貨數量各14 3 、93部分均無退貨憑單可佐云云,惟原告就此已分別提出 相應之退貨憑單(分見本院卷㈢第181 、182 頁及本院卷㈠ 第48頁反面),並經本院核屬,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物流部主管闕曉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證4 所示之退貨憑單 均為其任職期間所製作,原則上每天只要有退貨就會做;其 會將退貨憑單傳真予被告,被告會回簽,但有時其會在傳真 後立刻打電話跟對方確認,對方便會直接在電話中告知何時 派人來取貨,此種情況即不會再回簽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 5 頁),足資擔保上開退貨憑單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未就上 開退貨憑單之內容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僅空言否認其真正, 所辯自不足採。 4.依前揭退貨明細表所載,原告退貨予被告之金盞花葉黃素總 退貨數量為1,526 、DHA 魚油總退貨數量為2,511 、膠薑葡 胺錠總退貨數量則為1,219 ,以上合計5,256 件。被告雖以 屈臣氏公司函覆本院之總退貨件數僅4,667 件(見屈臣氏回 函卷第3 頁),較原告主張之退貨件數少589 件,辯稱其無 須就上開589 件商品返還退貨金額予原告云云。然查上開58 9 件退貨商品均已經被告受領,此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憑單及 物流公司製具之通知出貨單或宅急便包裹收執聯等物在卷可 憑。被告既已同意受領上開589 件退貨商品,自應返還該商 品之價額與原告,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就該部分 商品有無依約協助行銷,或係無正當理由逕自退貨,則涉及 原告能否請求相關服務費用之問題,此部分詳參後述,惟與 退貨金額之返還無關,併予說明。 5.據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總退貨金額共計379 萬7,394 元(計 算式:1,526 ×795.9 元+2,511 ×630 元+1,219 ×821. 1 元=3,797,394 元),堪予認定。 ㈢總退貨物流費: 1.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為:「甲方(即被告維醫 公司)在丙方(即屈臣氏公司)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 、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 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即原告)退貨金額 6%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 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議)。」可知,被告應負擔 退貨物流費者,應以原告所為之退貨,屬於屈臣氏公司短期 販促所產生之銷貨退回、或經屈臣氏公司決定下架之商品、 或商品本身為不良品其一為限。 2.本件屈臣氏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12月31日就系爭 商品之退貨總件數為4,667 筆,此有屈臣氏公司107 年3 月 31日屈臣氏總字第10703004號函退貨明細表附卷可查(見 屈臣氏回函卷),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約定,被告維醫公司即應就屈臣氏公司退貨商品部分,給付 按退貨金額6%計算之退貨物流費用予原告,可以認定。惟相 較於屈臣氏公司提供之總退貨數量,原告自行退貨予被告維 醫公司之商品件數尚多出589 件,對此,原告主張其中453 件為103 年9 月23日退貨予被告之DHA 魚油29盒及膠薑葡胺 錠424 盒,退貨原因為該批商品外包裝有缺陷遭屈臣氏公司 拒收,自始即未進入屈臣氏倉庫,故未被屈臣氏公司計入退 貨數量中等語,姑無論上述退貨原因之真偽,原告於起訴時 既表明不請求上開453 件商品之退貨物流費(見本院卷㈢第 148 頁,惟採後扣方式,詳如附表「良品轉退退還費用欄」 所載),本院自無庸審酌。至於其餘136 件原告主張屬於良 品轉退或安全庫存一節經查兩造並無原告得自行將良品轉 退或保留安全庫存之相關約定,且依原告自述,其將部分進 貨保留作為安全庫存後,即不會進貨至屈臣氏公司之倉庫內 ,足見安全庫存並非不良品,亦非經屈臣氏公司因短期促販 所生之銷貨退回或決定下架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上開136 件退貨商品請求被告給付退貨物流費,即與兩造之 約定不合,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應僅需就屈臣氏公司退貨商品部分負擔退貨物流 費用。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總退貨物流費用為239,236 元,係 包含屈臣氏退貨之4,667 件、453 件良品轉退及136 件良品 轉退或安全庫存,故原告請求之退貨物流費用中,即應先扣 除136 件商品退貨金額之6%;惟原告自陳依目前留存資料, 其無法提出上開136 件商品之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反 面),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136 件商品之種類(原告製作之 附表4 中「屈臣氏門市退貨予原告欄」之數量加總為4,675 件,與屈臣氏公司回函共計4,667 件不符,故無法佐為正確 之認定基礎),依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此 節應依被告之抗辯,以最高價商品即膠薑葡胺錠計算,故原 告請求之總退貨物流費用中,應予扣除7,035 元(計算式: 82 1.1元×136 ×6%×(1 +5%)=7,03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為23萬2,201 元(計算式:239,236 元- 7,035 元=232,201 元)。至於453 件良品轉退之退貨物流費用部 分,為便於論述,本院同採原告主張之後扣方式,詳如下述 。 ㈣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及合約費: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被告維醫公司委 託原告於屈臣氏公司行銷系爭商品,應支付原告「通路行銷 費」、「代送物流費」及「合約費」,各以被告維醫公司實 際到貨原告倉庫之金額4%、6%及10% 計算。本件系爭商品進 貨金額分別如附表總進貨金額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惟 被告拒絕給付上開通路行銷費、合約費(對於應給付之代送 物流費金額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理由為 原告未依同條第1 項之約定提供A . 新品上架議價、B . 促 銷活動安排、C . 通路總公司對帳、D . 全省門市對帳、E . 系統EOS 拉訂單等服務云云。 2.經查,證人羅卿文就原告公司如何具體為被告維醫公司提供 上列服務,證稱:關於系爭商品之新品上架、議價係由伊負 責跟屈臣氏的採購討論,伊會拿商品樣品親自到屈臣氏公司 去給採購看,之後再到屈臣氏官網去做提報價格的動作,議 價時也是同樣作法,都是當面討論,對方會問有無部落客推 薦等問題才會決定要給多少店數,提報價格後由對方審查, 之後伊再把議價結果記載在公司制式的報價單上交給被告公 司的王俊凱。另伊也有幫被告安排促銷活動,通路會把特賣 的相關主題條件用電子郵件發給伊,伊再轉發給原告公司旗 下的所有廠商,並逐一打電話確認是否要參加該特賣活動, 有意願參加者即要填寫公司制式的報價單;但如果是屈臣氏 的週年慶、聖誕節、冬季、夏季特賣這種活動就不會另外再 寫報價單,這類活動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是所有 正常上架的廠商就要配合的活動,售價不另調整,伊剛剛說 需另外填寫報價單指的是屈臣氏第2 件5 折或是加1 元多1 件這種價格變動較大的促銷而言。被告公司確實有參加103 、104 年度相關特賣活動。至於對帳部分也是由業務部門負 責上屈臣氏的網站抓銷售數量,交由財務長范維真對帳,屈 臣氏網站上可以看到銷售、庫存、店數、提報價格。銷售紀 錄每週都會抓,並會就個別廠商分開製作如原證8 之銷售資 料,於每週二(現改為週三)提供給廠商,本件被告銷售資 料均是寄給王俊凱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反面以下 至第102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 報價單4 紙、維醫公司HOT SPOT專案陳列結案報告、兩造合 作期間每週銷售明細資料通知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即「代理通 路廠商POS 業績表」等物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 、第86至145 頁、卷㈢第4 至62頁、第150 至169 頁,堪信 非虛。 3.本院又向屈臣氏公司函詢該公司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商品進行 新品上架及議價、促銷活動安排、及定期對帳,屈臣氏公司 函覆稱:「⑴新品上架議價問題:. . . 回覆:㈠與原告公 司間是以寄賣性質合作販售上述商品,其進貨量協議以店家 數每家約3 至5 個陳列,103 年8 月開始進貨,但銷售不如 預期,故膠薑葡胺錠於103 年9 月退貨,DHA 魚油於104 年 9 月退貨,金盞花葉黃素於104 年11月退貨給原告。㈡系爭 商品為民國103 年上架商品,當時負責該系爭商品的採購並 非現職採購,無法得知當時相關細節。⑵促銷活動問題:. . . 回覆:㈠金盞花葉黃素,系統資料顯示104 年10月8 日 至104 年12月9 日,於屈臣氏安排促銷價992 元。DHA 魚油 ,系統資料顯示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於屈臣 氏安排促銷價862 元。膠薑葡胺錠,系統無額外安排促銷之 紀錄。. . . ⑶原告有無定期與屈臣氏公司進行對帳?方式 為何?回覆:該廠商屬寄賣性質,故廠商每月於屈臣氏結帳 日後,於供應鍊查詢銷售金額後,開立發票上傳,即可。」 等情,有屈臣氏公司107 年3 月31日屈臣氏總字第10703004 號函附卷可查(見屈臣氏回函卷)。足見原告主張其有為被 告維醫公司進行新品上架、促銷活動安排、通路總公司對帳 、全省門市對帳及系統EOS 拉訂單等情為真;至於議價一項 ,屈臣氏公司雖因人員異動無法提供細節說明,惟此節已經 證人羅卿文證述明確,且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商品有於屈臣氏 公司上架之事實,衡情事前又豈會未與屈臣氏公司進行議價 。是以,被告執前詞拒絕給付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予原告, 實無足採。 4.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金盞花葉黃素之總進貨數量為1,817 、總進貨金額為144 萬6,150.3 元;DHA 魚油之總進貨數量 為3,000 、總進貨金額為189 萬元;膠薑葡胺錠之總進貨數 量為1,235 、總進貨金額為101 萬4,058.5 元。惟查,上述 進貨中之膠薑葡胺錠136 件性質屬於良品轉退或安全庫存商 品,自始即未進入屈臣氏倉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 就此批商品自無提供相關行銷服務可言,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範意旨,原告就此136 件商品應不 得向被告維醫公司收取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據此,原告請 求之總通路行銷費暨代送物流費45萬6,772 元中,應扣除通 路行銷費4,690元(計算式:821.1 元×136 ×4%×( 1 + 5%) =4,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45萬2,082 元( 計算式:456,772 元-4,690 元=452,082 元);原告請求 之總合約費45萬6,772 元中,應扣除1 萬1,725 元(計算式 :821.1 元×136 ×10% ×( 1 +5%) =11,7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為44萬5,047 元(計算式:456,772 元-11 ,725元=445,047 元)。又以上結果均尚未扣除前述453 件 良品轉退之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理由同前,容待後述。 ㈤促銷後扣: 1.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若辦理降價促銷活動時,兩造會先以報價 單約定系爭商品在特定促銷期間之「促銷進價」及「促銷售 價」,並在結算時,就促銷期間內於屈臣氏門市銷售者,另 按銷售數量乘上原約定進價與促銷進價之差額(因系爭商品 於促銷期間之進價降低),自進貨款中抵扣,此即促銷後扣 等情,並依屈臣氏公司函覆之系爭商品銷售數量重新計算出 本件促銷後扣金額共計23,085元(詳參本院卷㈢第169 頁之 附表6 所示,惟倒數第2 行及倒數第1 行之期間日對照原 告書狀內之主張,應分別為104 年11月18日及104 年12月15 日,上開附表所載日期應屬誤載),據此減縮如其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故已無被告指摘數量不符之情形存在。被告針對 原告變更後之主張,則以:依屈臣氏公司回函內容,實際有 進行促銷活動之商品僅有DHA 魚油及金盞花葉黃素,原告仍 將膠薑葡胺錠列入有進行促銷活動而請求促銷後扣,尚無可 採;再者,屈臣氏公司回函說明本件實際促銷期間僅於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 月9 日兩段期間,故原告稱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有為系爭商品安排促銷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報價單約定特定促銷期間之後扣單 價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 價單共4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參諸其上均有 被告公司章及廠商承辦人之簽名,及屈臣氏回函亦確認DHA 魚油於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有安排促銷價862 元、金盞花葉黃素於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月9 日有安 排促銷價992 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屈臣氏公 司前揭回函內容,雖無系爭商品於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 9 月3 日之促銷活動紀錄,惟查前揭報價單中,即包含活動 期間為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促銷品名為系爭 3 項商品,促銷售價均為88折,另備註「承租第08檔(8/7 -9/3)半座hotspot 單店/ $1,200 元〈依實際店家數收費 〉+單格DM刊登費用3 萬5 千元」之報價單1 份(見本院卷 ㈠第26頁),原告並提出上述HOT SPOT專案陳列結案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㈢第150 至168 頁),其中載有各店拜訪結果 、陳列數量、陳列區域並有部分門市之實照(見同卷第155 至156 頁,非前頁之示意圖),且依該等照片所示,陳列系 爭商品之HOT SPOT上即有「新品上市88折」之牌示,核與前 揭報價單記載之促銷方式、售價相符,堪信非虛;而屈臣氏 公司未查覆此筆HOT SPOT促銷活動紀錄,可能原因甚多,不 能排除為資料繁雜造成疏漏或因電腦設定分類問題,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舉證方式,則被告全未提出反證或聲請 調查證據,僅憑屈臣氏公司回函即欲推翻原告之主張,顯無 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有針對系爭商品為被告維醫公司安排新品上市88折促銷活 動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屈臣氏公司函覆之各該 期間銷售數量,及本院前已認定無誤之後扣單價,計算出本 件促銷後扣金額共計2 萬3,085 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製作之 附表6 所示),應屬可採。 ㈥年度費用即特賣活動贊助費: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年度費用(雜項):新品 上架費用,保健(藥)食品$600 元。夏季特賣、冬季特賣 、週年慶特賣,均贊助7%(實際銷售金額折扣之7%),如夏 季特賣、冬季特賣、週年慶特賣期間有做促銷活動將不產生 此贊助費用。」等語。依契約文義可知,所謂贊助7%係指實 際銷售金額「折扣」之7%,與原告所主張以「實際銷售金額 」之7%計算顯然有別。又依證人羅卿文所證稱於上開夏季特 賣、冬季特賣、週年慶特賣期間之產品售價不會另外調整等 情(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可知前條所稱實際銷售金額之 折扣,應指屈臣氏公司於上述特賣期間所推出之全店折扣活 動或其他形式之折扣而言,則究竟系爭商品於上述特賣期間 有無因銷售產生折扣差額、數額若干,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逕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贊助費用,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難予採認。且前條後段亦載明如特賣期間有做促銷活動將 不產生此贊助費用等語,依原告自己之主張,本件金盞花葉 黃素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15日有安排長期促銷活 動,上開期間即與屈臣氏104 年度週年慶期間(104 年9 月 26日至104 年11月13日)有所重合,惟原告仍將週年慶期間 之銷售金額全數列入贊助費之計算,亦有未合,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㈦郵資: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郵資390 元部分,始終無何 爭執,堪予認定。 ㈧良品轉退退還費用: 本件原告自認其向被告進貨之商品中,DHA 魚油29盒及膠薑 葡胺錠424 盒,共計453 件部分,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 以良品轉退之方式直接退貨予被告維醫公司,故同意就該批 進貨不收取4%通路行銷費、6%物流費、10% 合約費及6%退貨 物流費,合計10萬0,032 元,經本院複核無誤【計算式:( 29×630 元)+(424 ×821.1 元)×26% ×(1 +5%)= 366,416 元×26% ×(1 +5%)=100,032 ,元以下四捨五 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無訛。本院計算前揭通路行 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退貨物流費時,均同原告主張 之方式,暫將該453 件商品之相關費用列入計算,故前揭各 項費用加總後,應扣除此部分良品轉退退還費用10萬0,03 2 元,方為正確。 ㈨DHA魚油退貨937瓶退還費用: 末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維醫公司進貨之937 件DHA 魚油商品 ,原本係以承租“Hot Spot”之方式,於屈臣氏門市陳列銷 售,後因承租期限屆滿須退貨,原告即把未銷售之DHA 魚油 從各門市Hot Spot回收整理,並計入103 年9 月份之退貨款 ,但因兩造尚在協商是否要改成「上架」之方式,故被告並 未領回退貨。嗣後被告同意將DHA 魚油改成於門市上架銷售 之方式,故該批退貨改以上架商品之名義出貨予原告,原告 則將之列計103 年11月之進貨款。又因該批DHA 魚油以Hot Spot進貨時,原告已計10% 合約費,於退貨後改上架進貨時 ,原告即不再重複計10% 合約費,並同意退還6 萬1,983 元 等情,為原告起訴時即表明之事實,被告對計算結果亦不爭 執,故本件結算結果應再扣除6萬1,983元。 ㈩綜上所述,本件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退貨金 額、退貨物流費、促銷後扣、郵資等項被告維醫公司應給付 予原告之加總金額,扣除原告向被告維醫公司進貨金額之結 算結果計為59萬9,770 元( 計算式:452,082 元+445,027 元+3,797,394 元+232,001 元+23,085元+390 -4,350, 209 元=599,770 元) ,再扣除前揭良品轉退退還費用及DH A 魚油退貨937 瓶退還費用後,被告維醫公司共應給付原告 43萬7,755 元(計算式:599,770 元-100,032 元-61,983 元=437,755 元)。又被告江守山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維醫公司就上開金額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3萬7,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原告主張之結算總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 │ │金盞花葉黃素│DHA魚油 │膠薑葡胺錠 │總價 │本院認定 │ ├─────────┼──────┼─────┼──────┼─────┼────────────────┤ │ 單價(含稅) │795.9 │630 │821.1 │- │同左 │ ├─────────┼──────┼─────┼──────┼─────┼────────────────┤ │ 總進貨數量 │1,817 │3,000 │1,235 │- │同左 │ ├─────────┼──────┼─────┼──────┼─────┼────────────────┤ │總進貨金額(含稅) │1,446,150.3 │1,890,000 │1,014,058.5 │4,350,209 │同左 │ ├─────────┼──────┼─────┼──────┼─────┼────────────────┤ │通路行銷費4%+代送│151,845.8 │198,450 │106,476.1 │456,772 │452,082 │ │物流費6% (含稅) │ │ │ │ │ │ ├─────────┼──────┼─────┼──────┼─────┼────────────────┤ │合約費10% (含稅) │151,845.8 │198,450 │106,476.1 │456,772 │445,027 │ ├─────────┼──────┼─────┼──────┼─────┼────────────────┤ │總退貨數量 │1,526 │2,511 │1,219 │5,256 │同左 │ ├─────────┼──────┼─────┼──────┼─────┼────────────────┤ │總退貨金額(含稅) │1,214,543.4 │1,581,930 │1,000,920.9 │3,797,394 │同左 │ ├─────────┼──────┼─────┼──────┼─────┼────────────────┤ │總退貨物流費6%(含│76,516.2 │99,661.6 │63,058 │239,236 │232,001 │ ├─────────┼──────┼─────┼──────┼─────┼────────────────┤ │促銷後扣 │- │- │- │23,085 │同左 │ ├─────────┼──────┼─────┼──────┼─────┼────────────────┤ │103 年周年慶特賣贊│1,823 │1,303 │- │3,126 │0 │ │助 │ │ │ │ │ │ ├─────────┼──────┼─────┼──────┼─────┼────────────────┤ │103 年聖誕節特賣贊│1,215 │1,989 │- │3,204 │0 │ ├─────────┼──────┼─────┼──────┼─────┼────────────────┤ │103年冬季特賣贊助 │781 │3,018 │- │3,799 │0 │ ├─────────┼──────┼─────┼──────┼─────┼────────────────┤ │104年夏季特賣 │2,517 │3,293 │- │5,810 │0 │ ├─────────┼──────┼─────┼──────┼─────┼────────────────┤ │104 年週年慶贊助 │4,166 │- │- │4,166 │0 │ ├─────────┼──────┼─────┼──────┼─────┼────────────────┤ │郵資 │- │- │- │390 │同左 │ ├─────────┼──────┴─────┴──────┴─────┼────────────────┤ │結算金額 │643,545 ( 計算式:456,772 +456,772 +3,797,394 +│599,770( 計算式:452,082 + │ │ │23,923+23,085+3,126 +3,204 +3,799 +5,810 +4,│445,027 +3,797,394 +232,001 +│ │ │16+390 -4,350,209 =643,545 ) │23,085++390 -4,350,209 = │ │ │ │599,770 ) │ ├─────────┼─────────────────────────┼────────────────┤ │良品轉退退還費用 │100,032 (即103 年9 月23日退貨予原告之DHA 魚油29盒│同左 │ │ │及膠薑葡胺錠424 盒之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 │ │ │及退貨物流費) │ │ ├─────────┼─────────────────────────┼────────────────┤ │DHA 退貨937 瓶退還│61,983 │同左 │ │費用 │ │ │ ├─────────┼──────┬──────────────────┼────────────────┤ │被告應付金額 │481,530 │(計算式:643,545 -100,032 -61,983│437,755 (計算式:599,770 - │ │ │ │=481,530) │100,032 -61,983=437,755 ) │ ├─────────┴──────┴──────────────────┤ │ │備註:原告附表1 結算總表中「結算金額」欄之計算結果有誤,應為646,253 元│ │ │,計為646,254 元,故導致其減縮後之聲明亦誤計為484,531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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