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60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范維真
被 告 維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48萬4,239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依重新計算之銷貨
數量,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1,531
元及依同前方式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醫公司)於
民國103 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將被告維醫公司出產之金盞花葉黃素
、DHA 魚油及膠薑葡胺錠等商品(以下若未分稱時,合稱系
爭商品)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
臣氏公司)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
期間自103 年5 月27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
嗣經續約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上架銷售
之條件由原告自行與屈臣氏公司簽約,
而非代理被告維醫公
司與屈臣氏公司簽約,至於系爭商品之進、售價,係先由被
告維醫公司填載報價單,經原告同意後而確定,被告維醫公
司則依原告訂貨數量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原告委託之物流倉儲
公司驗收,再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屈臣氏公司中央倉庫,由屈
臣氏公司自行決定分配各門市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至4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維醫公司應給付原告「
通路行銷費」(按進貨款4%計算)、「代送物流費」(按進
貨款6%計算)、「合約費」(按進貨款10% 計算)、「年度
費用(贊助費)」(按特賣期間之實際銷售金額7%計算)、
「退貨物流費」(按退貨款6%計算)等服務費用,經結算系
爭商品之總進貨金額,扣除總退貨金額、促銷後扣(即原訂
進價與系爭商品辦理降價促銷活動時
兩造另約定之促銷進價
間之差額)、上述各項服務費用及郵資390 元後,被告維醫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萬1,531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ㄧ金額原為被告所無
異議,僅表示因公司虧損甚多,請
求免為付款,為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可見
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
抗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江守山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萬1,53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通路行銷費」、「合約費」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A . 新品
上架議價、B . 促銷活動安排、C . 通路總公司對帳、D .
全省門市對帳、E . 系統EOS 拉訂單等服務,本件退貨金額
實過於龐大而不合理,顯然原告未有為被告安排上架及促銷
活動,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請求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
㈡原告主張「總退貨數量」、「總退貨金額」、「總退貨物流
費」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不論退貨之原因為
何,只要是經屈臣氏公司決定之退貨,被告均應全數收回
云
云,然該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維醫公司)在丙方(即
屈臣氏公司)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
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可知被告
應收回之退貨,必須符合「丙方(即屈臣氏公司)經與被告
商議後決定」及「商品曾經上架」等要件,然原告並未證明
本件退貨均有經由被告與屈臣氏公司商議後下架,及退貨商
品曾經上架等事實,故其請求顯無理由。若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則結果即對被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該約定應屬無效。至於原告以其與屈臣氏公司所簽訂之「
業務交易協定」之ㄧ般採購條件第9 條第3 項約定及寄賣協
議第4.1 (a )條約定主張屈臣氏公司對原告有權隨時退貨
云云,則屬於原告與屈臣氏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不能
拘
束被告。
2.且原告自行計算之退貨數量,與屈臣氏公司回覆之數量不符
,相差589 件。原告稱原因之一為部分商品外包裝有凹損,
遭屈臣氏公司拒收云云,欠缺證明,且數量過多明顯違反常
情。原告又稱依據原告與屈臣氏簽訂之合約,原告需保留一
定安全庫存,以降低遲延交貨之違約風險,故有部分退貨商
品自始即未進入屈臣氏公司之倉儲云云,顯然此部分退貨並
非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所為,與被告無關,且倘原告退貨予
被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總退貨金額外,尚得收取總退貨
金額6%之退貨物流費用,無非等同原告僅靠單純退貨即有利
可圖,顯不合理,誠無足採。
3.況原告計算之退貨數量(如原告製作之附表4
所載),部分
亦與原告提出之退貨憑單記載不符,包括:⑴附表4 記載原
告於104 年12月31日退貨「金盞花葉黃素」18件予被告,
惟
該日退貨憑單則記載為12、⑵附表4 記載「DHA 魚油」104
年10月6 日退貨數量為143 、104 年10月7 日退貨數量為93
,然均欠缺相對應之退貨憑單以供核對。
㈢原告請求「促銷後扣」部分:
縱認原告有為被告安排促銷活動,然原告主張之促銷期間銷
售數量亦與屈臣氏公司回函說明之數量不同,且依屈臣氏公
司回函
所稱,實際有進行促銷活動之商品僅有DHA 魚油及金
盞花葉黃素,而無膠薑葡胺錠商品之促銷活動紀錄,則原告
仍將該商品列入有進行促銷活動而請求促銷後扣,
尚無可採
。再者,依屈臣氏公司回函系爭商品之促銷期間僅有104 年
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月
9 日兩段活動期間,與原告所稱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有為系爭商品安排促銷活動云云不合,故原告請求促
銷後扣8,423 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103 年周年慶特賣贊助」、「103 年聖誕節特賣
贊助」、「103 年冬季特賣贊助」、「104 年夏季特賣」及
「104 年周年慶贊助」之年度費即贊助費部分:
除原告主張於上開特賣期間之銷售數量與屈臣氏公司回函說
明之數量不同外,系爭商品之促銷活動,僅有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月9 日此
兩段期間,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其有提供上述周年慶、聖
誕節及冬夏季特賣促銷服務云云,
洵屬無據。屈臣氏公司回
函雖有提供上列期間之商品銷售數量,惟至多僅能表示系爭
商品於該期間有商品一般銷售,並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上述特
賣之促銷活動,是原告請求上述活動之贊助費共21,947元,
實無理由。
㈤又被告否認離職員工王俊凱曾前往原告公司對帳並承認債務
等情,此係原告單方面之說詞,無從採信。況被告維醫公司
之組織型態係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為之經營決策皆須由董
事會決議通過再交由經理人負責執行,被告內部從未有相關
承認該債務之決議,亦從未授權王俊凱承認債務。至於原告
稱其代理人曾與被告維醫公司之總經理、營運長洽談,被告
方面沒有異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維醫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
約書,委託原告將被告維醫公司出產之金盞花葉黃素、DHA
魚油及膠薑葡胺錠等商品在屈臣氏公司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
,期間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嗣經續約至10
4 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應給付原告進貨費用,被告則應給付或返還原告下列項
目:①通路行銷費、②代送物流費、③合約費、④總退貨金
額、⑤退貨物流費、⑥促銷後扣(即原訂進價與系爭商品辦
理降價促銷活動時兩造另約定之促銷進價間之差額)、⑦年
度費用即特賣活動贊助費及⑧郵資(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
㈢系爭商品於本件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進貨單價、總進貨數量
及總進貨金額(含稅)如附表各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㈣原告同意就103 年9 月23日退貨予被告之DHA 魚油29盒及膠
薑葡胺錠424 盒(共計453 件),不收取4%通路行銷費、6%
代送物流費、10% 合約費及6%退貨物流費,合計10萬0,032
元(即附表「良品轉退退還費用欄」所載)。
㈤被告原本向屈臣氏公司承租HOT SPOT於屈臣氏門市陳列銷售
DHA 魚油共937 盒,後因承租期限屆滿須辦理退貨,但未經
被告領回,兩造又
合意改成以上架方式繼續銷售上列商品,
並再以出貨予原告。因原告於該批商品以HOT SPOT名義進貨
時已計10% 合約費,故於退貨後改以上架進貨時,原告即不
再重複計10% 合約費,此部分應退還6 萬1,983 元(見本院
卷㈠第148 頁反面)。
四、原告另主張經結算系爭商品之總進貨金額,扣除總退貨金額
、促銷後扣、上述各項服務費用及郵資390 元後,被告維醫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萬1,53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及數額若
干,分述如下:
㈠總進貨金額:
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進貨
之數量、單價各如附表所示,總進貨金額共計435 萬0,20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進貨驗收單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3頁),
堪予認定。
㈡總退貨金額: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維醫公司)
在丙方(即屈臣氏公司)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
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
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即原告)退貨金額6%做為
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與不良
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議)。」、第2 項約定:「甲方接
獲乙方傳真通知辦理退貨或換貨時,逾15天未辦理時,視為
甲方放棄該商品,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直接扣除該筆退
貨貨款,該筆退貨處理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如因此而產生任何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頁)。
2.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係約定為:「
甲方(即被告維醫公司)對經丙方(即屈臣氏公司)商議後
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並無丙方
需「與甲方」商議之文字,且若認所謂「經丙方商議」,係
指需與甲方商議同意,又何需特別約定被告維醫公司就其本
身同意下架之商品有全數收回義務,
復於文末強調:「甲方
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
議。」、及於系爭契約第8 條注意事項第5 項約定:「對於
丙方下架或下檔商品,甲方不得對乙方或丙方求取任何賠償
及訴訟。」,因此,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屈臣氏公
司單方保留無條件退貨之權利等語,
核與契約
體系解釋之結
果相符。且原告之締約代理人即行銷總監羅卿文於本院中證
稱:其於締約時就有向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王俊凱針對前揭第
5 條第1 項約定講明,因本件通路屈臣氏公司並非買斷商品
,故會退貨,
倘若銷售不如預期的話,屈臣氏公司會看銷售
數字退貨給原告,原告再退貨給被告維醫公司,決定權在屈
臣氏公司的採購;又所謂「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係指
屈臣氏公司與原告商議,
無庸經過廠商同意,且實際上因屈
臣氏公司是很強勢的通路,因此縱使原告想盡力留住商品不
被下架也是無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第106 頁
),可見被告於締約時即對該條文義知悉甚明,被告無何
反
證,徒憑文義中「商議」2 字,即稱依約所有下架商品均應
經被告同意云云,顯無可取。再者,被告又謂:依前條約定
稱「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等語可知,退貨應限於「曾
上架」之商品云云,惟
參諸前揭說明,屈臣氏公司
乃係依據
銷售量決定是否「下架」,因此解釋上屈臣氏公司若認銷售
量不佳,而決定將已上架之商品連同庫存一併退貨,自無不
可;被告要求原告需證明所有退貨商品均曾經過「上架」方
能請求退貨金額云云,
自屬無據。被告復抗辯上開約定對被
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
惟查兩造均為法人,被告尚為國內知名保健食品廠商
,並無議約地位明顯不對等之情形,且原告僅係代理被告行
銷商品,從中收取服務費用,本無需負擔銷售業績及存貨風
險,而依原告與屈臣氏公司所簽訂之一般採購條件第9 條第
3 項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商品(
包括但不限於正常
貨、促銷貨、瑕疵品或滯銷品等),均保留有時退貨之權利
(合約終止後亦得退貨),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
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則原告將屈臣氏退貨此一本應由
廠商負擔之風險轉嫁與被告承擔,並無加重被告責任,亦未
顯失公平,故被告辯稱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基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
約定,
本件退貨數量之認定,應不問退貨事前有無經被告同意或是
否曾經上架,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依據其每次退貨時所簽發之退貨憑單(即原證4 )製有
退貨明細表在卷可參(即附表4 ,見本院卷㈢第110 至112
頁),經被告自行核對後,雖抗辯其中104 年12月31日「金
盞花葉黃素」退貨數量18部分,退貨憑單僅記載為12、及10
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7 日「DHA 魚油」退貨數量各14
3 、93部分均無退貨憑單
可佐云云,惟原告就此已分別提出
相應之退貨憑單(分見本院卷㈢第181 、182 頁及本院卷㈠
第48頁反面),並經本院
查核屬實,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物流部主管闕曉菁於本院
具結證稱:原證4 所示之退貨憑單
均為其任職期間所製作,原則上每天只要有退貨就會做;其
會將退貨憑單傳真予被告,被告會回簽,但有時其會在傳真
後立刻打電話跟對方確認,對方便會直接在電話中告知何時
派人來取貨,此種情況即不會再回簽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
5 頁),足資擔保上開退貨憑單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未就上
開退貨憑單之內容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僅
空言否認其真正,
所辯自不足採。
4.依前揭退貨明細表所載,原告退貨予被告之金盞花葉黃素總
退貨數量為1,526 、DHA 魚油總退貨數量為2,511 、膠薑葡
胺錠總退貨數量則為1,219 ,以上合計5,256 件。被告雖以
屈臣氏公司函覆本院之總退貨件數僅4,667 件(見屈臣氏回
函卷第3 頁),較原告主張之退貨件數少589 件,辯稱其無
須就上開589 件商品返還退貨金額予原告云云。然查上開58
9 件退貨商品均已經被告受領,此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憑單及
物流公司製具之通知出貨單或宅急便包裹收執聯等物在卷
可
憑。被告既已同意受領上開589 件退貨商品,自應返還該商
品之價額與原告,否則即構成
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就該部分
商品有無依約協助行銷,或係無正當理由逕自退貨,則涉及
原告能否請求相關服務費用之問題,此部分詳參後述,惟與
退貨金額之返還無關,併予說明。
5.據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總退貨金額共計379 萬7,394 元(計
算式:1,526 ×795.9 元+2,511 ×630 元+1,219 ×821.
1 元=3,797,394 元),
堪予認定。
㈢總退貨物流費:
1.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為:「甲方(即被告維醫
公司)在丙方(即屈臣氏公司)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
、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
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即原告)退貨金額
6%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
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議)。」可知,被告應負擔
退貨物流費者,應以原告所為之退貨,屬於屈臣氏公司短期
販促所產生之銷貨退回、或經屈臣氏公司決定下架之商品、
或商品本身為不良品其一為限。
2.本件屈臣氏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12月31日就系爭
商品之退貨總件數為4,667 筆,此有屈臣氏公司107 年3 月
31日屈臣氏總字第10703004號函
暨退貨明細表附卷可查(見
屈臣氏回函卷),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約定,被告維醫公司即應就屈臣氏公司退貨商品部分,給付
按退貨金額6%計算之退貨物流費用予原告,可以認定。惟相
較於屈臣氏公司提供之總退貨數量,原告自行退貨予被告維
醫公司之商品件數尚多出589 件,對此,原告主張其中453
件為103 年9 月23日退貨予被告之DHA 魚油29盒及膠薑葡胺
錠424 盒,退貨原因為該批商品外包裝有缺陷遭屈臣氏公司
拒收,自始即未進入屈臣氏倉庫,故
未被屈臣氏公司計入退
貨數量中等語,姑無論上述退貨原因之真偽,原告於起訴時
既表明不請求上開453 件商品之退貨物流費(見本院卷㈢第
148 頁,惟採後扣方式,詳如附表「良品轉退退還費用欄」
所載),本院自無庸審酌。至於其餘136 件原告主張屬於良
品轉退或安全庫存
一節,
經查兩造並無原告得自行將良品轉
退或保留安全庫存之相關約定,且依原告自述,其將部分進
貨保留作為安全庫存後,即不會進貨至屈臣氏公司之倉庫內
,足見安全庫存並非不良品,亦非經屈臣氏公司因短期促販
所生之銷貨退回或決定下架之商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上開136 件退貨商品請求被告給付退貨物流費,即與兩造之
約定不合,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應僅需就屈臣氏公司退貨商品部分負擔退貨物流
費用。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總退貨物流費用為239,236 元,係
包含屈臣氏退貨之4,667 件、453 件良品轉退及136 件良品
轉退或安全庫存,故原告請求之退貨物流費用中,即應先扣
除136 件商品退貨金額之6%;惟原告自陳依目前留存資料,
其無法提出上開136 件商品之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反
面),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136 件商品之種類(原告製作之
附表4 中「屈臣氏門市退貨予原告欄」之數量加總為4,675
件,與屈臣氏公司回函共計4,667 件不符,故無法佐為正確
之認定基礎),依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之原則,此
節應依被告之抗辯,以最高價商品即膠薑葡胺錠計算,故原
告請求之總退貨物流費用中,應予扣除7,035 元(計算式:
82 1.1元×136 ×6%×(1 +5%)=7,03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為23萬2,201 元(計算式:239,236 元- 7,035
元=232,201 元)。至於453 件良品轉退之退貨物流費用部
分,為便於論述,本院同採原告主張之後扣方式,詳如下述
。
㈣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及合約費: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被告維醫公司委
託原告於屈臣氏公司行銷系爭商品,應支付原告「通路行銷
費」、「代送物流費」及「合約費」,各以被告維醫公司實
際到貨原告倉庫之金額4%、6%及10% 計算。本件系爭商品進
貨金額分別如附表總進貨金額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惟
被告拒絕給付上開通路行銷費、合約費(對於應給付之代送
物流費金額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理由為
原告未依同條第1 項之約定提供A . 新品上架議價、B . 促
銷活動安排、C . 通路總公司對帳、D . 全省門市對帳、E
. 系統EOS 拉訂單等服務云云。
2.經查,證人羅卿文就原告公司如何具體為被告維醫公司提供
上列服務,證稱:關於系爭商品之新品上架、議價係由伊負
責跟屈臣氏的採購討論,伊會拿商品樣品親自到屈臣氏公司
去給採購看,之後再到屈臣氏官網去做提報價格的動作,議
價時也是同樣作法,都是當面討論,對方會問有無部落客推
薦等問題才會決定要給多少店數,提報價格後由對方審查,
之後伊再把議價結果記載在公司制式的報價單上交給被告公
司的王俊凱。另伊也有幫被告安排促銷活動,通路會把特賣
的相關主題條件用電子郵件發給伊,伊再轉發給原告公司旗
下的所有廠商,並逐一打電話確認是否要參加該特賣活動,
有意願參加者即要填寫公司制式的報價單;但如果是屈臣氏
的週年慶、聖誕節、冬季、夏季特賣這種活動就不會另外再
寫報價單,這類活動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是所有
正常上架的廠商就要配合的活動,售價不另調整,伊剛剛說
需另外填寫報價單指的是屈臣氏第2 件5 折或是加1 元多1
件這種價格變動較大的促銷而言。被告公司確實有參加103
、104 年度相關特賣活動。至於對帳部分也是由業務部門負
責上屈臣氏的網站抓銷售數量,交由財務長范維真對帳,屈
臣氏網站上可以看到銷售、庫存、店數、提報價格。銷售紀
錄每週都會抓,並會就個別廠商分開製作如原證8 之銷售資
料,於每週二(現改為週三)提供給廠商,本件被告銷售資
料均是寄給王俊凱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反面以下
至第102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
報價單4 紙、維醫公司HOT SPOT專案陳列結案報告、兩造合
作期間每週銷售明細資料通知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即「代理通
路廠商POS 業績表」等物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
、第86至145 頁、卷㈢第4 至62頁、第150 至169 頁,
堪信
非虛。
3.本院又向屈臣氏公司函詢該公司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商品進行
新品上架及議價、促銷活動安排、及定期對帳,屈臣氏公司
函覆稱:「⑴新品上架議價問題:. . . 回覆:㈠與原告公
司間
是以寄賣性質合作販售上述商品,其進貨量協議以店家
數每家約3 至5 個陳列,103 年8 月開始進貨,但銷售不如
預期,故膠薑葡胺錠於103 年9 月退貨,DHA 魚油於104 年
9 月退貨,金盞花葉黃素於104 年11月退貨給原告。㈡系爭
商品為民國103 年上架商品,當時負責該系爭商品的採購並
非現職採購,無法得知當時相關細節。⑵促銷活動問題:.
. . 回覆:㈠金盞花葉黃素,系統資料顯示104 年10月8 日
至104 年12月9 日,於屈臣氏安排促銷價992 元。DHA 魚油
,系統資料顯示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於屈臣
氏安排促銷價862 元。膠薑葡胺錠,系統無額外安排促銷之
紀錄。. . . ⑶原告有無定期與屈臣氏公司進行對帳?方式
為何?回覆:該廠商屬寄賣性質,故廠商每月於屈臣氏結帳
日後,於供應鍊查詢銷售金額後,開立發票上傳,即可。」
等情,有屈臣氏公司107 年3 月31日屈臣氏總字第10703004
號函附卷可查(見屈臣氏回函卷)。足見原告主張其有為被
告維醫公司進行新品上架、促銷活動安排、通路總公司對帳
、全省門市對帳及系統EOS 拉訂單等情為真;至於議價一項
,屈臣氏公司雖因人員異動無法提供細節說明,惟此節已經
證人羅卿文證述明確,且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商品有於屈臣氏
公司上架之事實,衡情事前又豈會未與屈臣氏公司進行議價
。是以,被告執前詞拒絕給付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予原告,
實無足採。
4.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金盞花葉黃素之總進貨數量為1,817
、總進貨金額為144 萬6,150.3 元;DHA 魚油之總進貨數量
為3,000 、總進貨金額為189 萬元;膠薑葡胺錠之總進貨數
量為1,235 、總進貨金額為101 萬4,058.5 元。惟查,上述
進貨中之膠薑葡胺錠136 件性質屬於良品轉退或安全庫存商
品,自始即未進入屈臣氏倉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
就此批商品自無提供相關行銷服務可言,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範意旨,原告就此136 件商品應不
得向被告維醫公司收取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據此,原告請
求之總通路行銷費暨代送物流費45萬6,772 元中,應扣除通
路行銷費4,690元(計算式:821.1 元×136 ×4%×( 1 +
5%) =4,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45萬2,082 元(
計算式:456,772 元-4,690 元=452,082 元);原告請求
之總合約費45萬6,772 元中,應扣除1 萬1,725 元(計算式
:821.1 元×136 ×10% ×( 1 +5%) =11,7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為44萬5,047 元(計算式:456,772 元-11
,725元=445,047 元)。又以上結果均尚未扣除前述453 件
良品轉退之通路行銷費及合約費,理由同前,容待後述。
㈤促銷後扣:
1.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若辦理降價促銷活動時,兩造會先以報價
單約定系爭商品在特定促銷期間之「促銷進價」及「促銷售
價」,並在結算時,就促銷期間內於屈臣氏門市銷售者,另
按銷售數量乘上原約定進價與促銷進價之差額(因系爭商品
於促銷期間之進價降低),自進貨款中抵扣,此即促銷後扣
等情,並依屈臣氏公司函覆之系爭商品銷售數量重新計算出
本件促銷後扣金額共計23,085元(詳參本院卷㈢第169 頁之
附表6 所示,惟倒數第2 行及倒數第1 行之期間
迄日對照原
告書狀內之主張,應分別為104 年11月18日及104 年12月15
日,上開附表所載日期應屬誤載),據此減縮如其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故已無被告指摘數量不符之情形存在。被告針對
原告變更後之主張,則以:依屈臣氏公司回函內容,實際有
進行促銷活動之商品僅有DHA 魚油及金盞花葉黃素,原告仍
將膠薑葡胺錠列入有進行促銷活動而請求促銷後扣,尚無可
採;再者,屈臣氏公司回函說明本件實際促銷期間僅於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
月9 日兩段期間,故原告稱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有為系爭商品安排促銷云云,
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報價單約定特定促銷期間之後扣單
價一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
價單共4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參諸其上均有
被告公司章及廠商承辦人之簽名,及屈臣氏回函亦確認DHA
魚油於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有安排促銷價862
元、金盞花葉黃素於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2月9 日有安
排促銷價992 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屈臣氏公
司前揭回函內容,雖無系爭商品於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
9 月3 日之促銷活動紀錄,惟查前揭報價單中,即包含活動
期間為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促銷品名為系爭
3 項商品,促銷售價均為88折,另備註「承租第08檔(8/7
-9/3)半座hotspot 單店/ $1,200 元〈依實際店家數收費
〉+單格DM刊登費用3 萬5 千元」之報價單1 份(見本院卷
㈠第26頁),原告並提出上述HOT SPOT專案陳列結案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㈢第150 至168 頁),其中載有各店拜訪結果
、陳列數量、陳列區域並有部分門市之實照(見同卷第155
至156 頁,非前頁之示意圖),且依該等照片所示,陳列系
爭商品之HOT SPOT上即有「新品上市88折」之牌示,核與前
揭報價單記載之促銷方式、售價相符,堪信非虛;而屈臣氏
公司未查覆此筆HOT SPOT促銷活動紀錄,可能原因甚多,不
能排除為資料繁雜造成疏漏或因電腦設定分類問題,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舉證方式,則被告全未提出反證或
聲請
調查證據,僅憑屈臣氏公司回函即欲推翻原告之主張,顯無
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3
日有針對系爭商品為被告維醫公司安排新品上市88折促銷活
動之事實,亦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屈臣氏公司函覆之各該
期間銷售數量,及本院前已認定無誤之後扣單價,計算出本
件促銷後扣金額共計2 萬3,085 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製作之
附表6 所示),應屬可採。
㈥年度費用即特賣活動贊助費: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年度費用(雜項):新品
上架費用,保健(藥)食品$600 元。夏季特賣、冬季特賣
、週年慶特賣,均贊助7%(實際銷售金額折扣之7%),如夏
季特賣、冬季特賣、週年慶特賣期間有做促銷活動將不產生
此贊助費用。」等語。依契約文義可知,所謂贊助7%係指實
際銷售金額「折扣」之7%,與原告所主張以「實際銷售金額
」之7%計算顯然有別。又依證人羅卿文所證稱於上開夏季特
賣、冬季特賣、週年慶特賣期間之產品售價不會另外調整等
情(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可知前條所稱實際銷售金額之
折扣,應指屈臣氏公司於上述特賣期間所推出之全店折扣活
動或其他形式之折扣而言,則究竟系爭商品於上述特賣期間
有無因銷售產生折扣差額、數額若干,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逕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贊助費用,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難予採認。且前條後段亦載明如特賣期間有做促銷活動將
不產生此贊助費用等語,依原告自己之主張,本件金盞花葉
黃素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15日有安排長期促銷活
動,上開期間即與屈臣氏104 年度週年慶期間(104 年9 月
26日至104 年11月13日)有所重合,惟原告仍將週年慶期間
之銷售金額全數列入贊助費之計算,亦有未合,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㈦郵資: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郵資390 元部分,始終無何
爭執,堪予認定。
㈧良品轉退退還費用:
本件原告
自認其向被告進貨之商品中,DHA 魚油29盒及膠薑
葡胺錠424 盒,共計453 件部分,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
以良品轉退之方式直接退貨予被告維醫公司,故同意就該批
進貨不收取4%通路行銷費、6%物流費、10% 合約費及6%退貨
物流費,合計10萬0,032 元,經本院複核無誤【計算式:(
29×630 元)+(424 ×821.1 元)×26% ×(1 +5%)=
366,416 元×26% ×(1 +5%)=100,032 ,元以下四捨五
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無訛。本院計算前揭通路行
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退貨物流費時,均同原告主張
之方式,暫將該453 件商品之相關費用列入計算,故前揭各
項費用加總後,應扣除此部分良品轉退退還費用10萬0,03 2
元,方為正確。
㈨DHA魚油退貨937瓶退還費用:
末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維醫公司進貨之937 件DHA 魚油商品
,原本係以承租“Hot Spot”之方式,於屈臣氏門市陳列銷
售,後因承租期限屆滿須退貨,原告即把未銷售之DHA 魚油
從各門市Hot Spot回收整理,並計入103 年9 月份之退貨款
,但因兩造尚在協商是否要改成「上架」之方式,故被告並
未領回退貨。
嗣後被告同意將DHA 魚油改成於門市上架銷售
之方式,故該批退貨改以上架商品之名義出貨予原告,原告
則將之列計103 年11月之進貨款。又因該批DHA 魚油以Hot
Spot進貨時,原告已計10% 合約費,於退貨後改上架進貨時
,原告即不再重複計10% 合約費,並同意退還6 萬1,983 元
等情,為原告起訴時即表明之事實,被告對計算結果亦不爭
執,故本件結算結果應再扣除6萬1,983元。
㈩
綜上所述,本件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退貨金
額、退貨物流費、促銷後扣、郵資等項被告維醫公司應給付
予原告之加總金額,扣除原告向被告維醫公司進貨金額之結
算結果計為59萬9,770 元( 計算式:452,082 元+445,027
元+3,797,394 元+232,001 元+23,085元+390 -4,350,
209 元=599,770 元) ,再扣除前揭良品轉退退還費用及DH
A 魚油退貨937 瓶退還費用後,被告維醫公司共應給付原告
43萬7,755 元(計算式:599,770 元-100,032 元-61,983
元=437,755 元)。又被告江守山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與被告維醫公司就上開金額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3萬7,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原告主張之結算總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
│ │金盞花葉黃素│DHA魚油 │膠薑葡胺錠 │總價 │本院認定 │
├─────────┼──────┼─────┼──────┼─────┼────────────────┤
│ 單價(含稅) │795.9 │630 │821.1 │- │同左 │
├─────────┼──────┼─────┼──────┼─────┼────────────────┤
│ 總進貨數量 │1,817 │3,000 │1,235 │- │同左 │
├─────────┼──────┼─────┼──────┼─────┼────────────────┤
│總進貨金額(含稅) │1,446,150.3 │1,890,000 │1,014,058.5 │4,350,209 │同左 │
├─────────┼──────┼─────┼──────┼─────┼────────────────┤
│通路行銷費4%+代送│151,845.8 │198,450 │106,476.1 │456,772 │452,082 │
│物流費6% (含稅) │ │ │ │ │ │
├─────────┼──────┼─────┼──────┼─────┼────────────────┤
│合約費10% (含稅) │151,845.8 │198,450 │106,476.1 │456,772 │445,027 │
├─────────┼──────┼─────┼──────┼─────┼────────────────┤
│總退貨數量 │1,526 │2,511 │1,219 │5,256 │同左 │
├─────────┼──────┼─────┼──────┼─────┼────────────────┤
│總退貨金額(含稅) │1,214,543.4 │1,581,930 │1,000,920.9 │3,797,394 │同左 │
├─────────┼──────┼─────┼──────┼─────┼────────────────┤
│總退貨物流費6%(含│76,516.2 │99,661.6 │63,058 │239,236 │232,001 │
├─────────┼──────┼─────┼──────┼─────┼────────────────┤
│促銷後扣 │- │- │- │23,085 │同左 │
├─────────┼──────┼─────┼──────┼─────┼────────────────┤
│103 年周年慶特賣贊│1,823 │1,303 │- │3,126 │0 │
│助 │ │ │ │ │ │
├─────────┼──────┼─────┼──────┼─────┼────────────────┤
│103 年聖誕節特賣贊│1,215 │1,989 │- │3,204 │0 │
├─────────┼──────┼─────┼──────┼─────┼────────────────┤
│103年冬季特賣贊助 │781 │3,018 │- │3,799 │0 │
├─────────┼──────┼─────┼──────┼─────┼────────────────┤
│104年夏季特賣 │2,517 │3,293 │- │5,810 │0 │
├─────────┼──────┼─────┼──────┼─────┼────────────────┤
│104 年週年慶贊助 │4,166 │- │- │4,166 │0 │
├─────────┼──────┼─────┼──────┼─────┼────────────────┤
│郵資 │- │- │- │390 │同左 │
├─────────┼──────┴─────┴──────┴─────┼────────────────┤
│結算金額 │643,545 ( 計算式:456,772 +456,772 +3,797,394 +│599,770( 計算式:452,082 + │
│ │23,923+23,085+3,126 +3,204 +3,799 +5,810 +4,│445,027 +3,797,394 +232,001 +│
│ │16+390 -4,350,209 =643,545 ) │23,085++390 -4,350,209 = │
│ │ │599,770 ) │
├─────────┼─────────────────────────┼────────────────┤
│良品轉退退還費用 │100,032 (即103 年9 月23日退貨予原告之DHA 魚油29盒│同左 │
│ │及膠薑葡胺錠424 盒之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 │
│ │及退貨物流費) │ │
├─────────┼─────────────────────────┼────────────────┤
│DHA 退貨937 瓶退還│61,983 │同左 │
│費用 │ │ │
├─────────┼──────┬──────────────────┼────────────────┤
│被告應付金額 │481,530 │(計算式:643,545 -100,032 -61,983│437,755 (計算式:599,770 - │
│ │ │=481,530) │100,032 -61,983=437,755 ) │
├─────────┴──────┴──────────────────┤ │
│備註:原告附表1 結算總表中「結算金額」欄之計算結果有誤,應為646,253 元│ │
│,計為646,254 元,故導致其減縮後之聲明亦誤計為484,531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