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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原   告 迅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彥綸 被   告 蘇品嘉       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 貳拾參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撫遠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蘇品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997元, 及自本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具狀追加 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99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怡宏於105年8月27日清 晨5時8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撫遠街口,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客車,致系爭客車 受損。又被告蘇品嘉為被告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下稱豐 興肉品商行)之受僱人,被告蘇品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豐興肉品商行應 與被告蘇品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7萬4,997元(含維修費用24萬8,100元、拖吊 費用3,200元及營業損失12萬3,6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品嘉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 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系爭客車零件部分費用亦 需折舊,另我是在豐興雞鴨批發市場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蘇品嘉駕駛之系爭貨車行車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 怡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據、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 單及系爭客車105年1至8月營業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第59至85頁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復為被告蘇品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為被告蘇品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蘇品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亦據提出被告蘇品嘉簽立之字據及豐興肉品商行商業登記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被告蘇品嘉即豐興 肉品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蘇品嘉辯稱其係於豐興雞鴨批發市場工作,然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客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 酌說明如下: 1、請求維修費用24萬8,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客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萬1,300元、 零件18萬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收據及零件工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8頁),而系爭客車 係於102年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頁), 則至105年8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年數3年2月,零件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3萬0,73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9萬2,037元(計算式:工資6萬1,300元+零件3萬0,737元 =9萬2,0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2,037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請求拖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 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2萬3,6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客車受損,送至竹大汽車商行(下稱竹大商 行)修理,拖吊待修2日加計修理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至105 年9月13日合計18日, 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客車營業之損失 ,又以系爭客車受損前之105年6月、 7月份營業收入各有20 萬2,213元及21萬0,108元, 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0萬6,161元 【計算式:(20萬2,213元+21萬0,108元)÷2=20萬6,161 元】,故上開18天之營業損失為12萬3,697元( 計算式:20 萬6,161元×18天/30天=12萬3,697元 ),固據提出竹大公 司估價單及系爭客車105年6至7月份營業報表為證( 見本院 卷第13頁、第59至86頁)。惟查,系爭客車之租賃有淡旺季 , 故本院以系爭客車105年1月至8月之平均收入作計算(見 本院卷第59至86頁) ,又105年1月至8月系爭客車之每月營 業收入平均為19萬7,157元【計算式:(136萬8,092元《1至 7月份營業收入總計》÷7)+(17萬3,212元÷27×31《8月 份平均收入》)÷2=19萬7,157元),則上開修車期間原告 受有18日無法以系爭客車營業之損失計11萬8,294元( 19萬 7,157元×18日÷30日=11萬8,294元,元以下4捨5入),則 原告請求系爭客車因入廠修理而受有營業損失11萬8,294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3,53 1元(計算式:維修費用9萬2,037元+拖吊費3,200元+營業 損失11萬8,294元=21萬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800×0.438=81,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800-81,818=104,982 第2年折舊值 104,982×0.438=45,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982-45,982=59,000 第3年折舊值 59,000×0.438=25,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000-25,842=33,158 第4年折舊值 33,158×0.438×(2/12)=2,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158-2,421=3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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