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
原 告 程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卷第3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5 年11月30日│新光銀行│QC0000000 │15萬元 │105年12月1日 │
│ │松山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