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87號
原 告 彭志文
被 告 翁正振
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韋伯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翁正振於民
國104年8月間,委請被告韋伯公司就被告翁正振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12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及變更外推窗工程,於同年9月28
日杜鵑颱風時因被告翁正振定做、指示不當及被告韋伯公司
施作之疏失,致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嚴重漏水、壁癌
、龜裂、落塵,造成裝潢家具受損,影響原告居住造成痛苦
,其後再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時漏水造成裝潢寢具床
套、玩具受損,故被告翁正振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韋伯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如工程估價詳細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所載
新臺幣(下同)196,600元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然經管委
會及調解均不成立,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
書、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00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正振則以: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韋伯公
司僅代為申請施工許可,實際上是伊自行找師傅施工,原告
所稱漏水情形
非施工所致,亦與系爭12樓房屋
無涉,原告所
稱漏水時間均為颱風來襲時,滲漏位置皆為原告陽台外推使
用位置及天井旁,係因老舊大樓洗石子材質外牆暗裂嚴重,
故颱風來襲使雨水滲漏,原告所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與事實
不符,105年9月27日有請員警進入系爭12樓房屋相對位置查
看拍照,經確認該位置地板及旁邊紙箱均為乾燥,已證實該
漏水非由系爭12樓房屋往下流所致,原告係與系爭12樓房屋
屋主有糾紛才提起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韋伯公司則以:伊未
承攬該室內裝修工程,僅受託協助
辦理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之審查作業,日後實際完成工
程發包作業時,再依規定辦理將施工許可證上廠商名稱變更
為實際承攬工程廠商,故被告翁正振未交給伊施作,即不應
再張貼上有伊名義之施工許可證,本件與伊無涉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向被告翁正振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翁正振辯稱伊非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為
承租人等語,有
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堪信符實,則被告翁
正振既非所有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賠償系爭
12樓房屋及裝修工程所生損害
云云,即與前開要件未合,
自
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須
共同侵權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
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係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被告施工所致而受有
上開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係爭房屋漏水原
因係系爭12樓房屋漏水、被告施工所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漏水位置圖、
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22頁、第
63頁),然上開照片、位置圖、會議紀錄及估價單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曾有漏水、所載工程所需費用之事實
,被告復辯稱系爭12樓房屋相對位置並無水痕等語,並提出
漏水相對位置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尚
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由系爭12
樓房屋漏水或被告施工所致,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修
繕費用、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由系爭12樓房屋漏水、被告施
工所致等節為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修繕費用,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漏水原因為舉證,自不得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修繕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00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