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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7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劉國榮       胡述民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粉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粉勝、訴外人吳峻宇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環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 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 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 8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環蓄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 ㈡另被告環蓄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起 至106 年8 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每期計付一次,中華郵政調整上開週年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另被告環蓄公司如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環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 年9 月7 日止 ,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 第1 、2 、13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環蓄 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9,0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李粉勝、訴外人吳峻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以原告未與伊協商即提起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 款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縱原告未經協商,逕行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不當,且無論本院判決結果 如何,亦不影響被告日後得與銀行繼續進行債務協商,是被 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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