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劉國榮
胡述民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粉勝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粉勝、訴外人吳峻宇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環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
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
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
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
8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環蓄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
㈡另被告環蓄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起
至106 年8 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每期計付一次,
嗣中華郵政調整上開週年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另被告環蓄公司如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環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 年9 月7 日止
,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
第1 、2 、13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環蓄
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9,0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李粉勝、訴外人吳峻宇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惟以原告未與伊協商即提起訴
訟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
款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縱原告未經協商,逕行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不當,且無論本院判決結果
如何,亦不影響被告日後得與銀行繼續進行債務協商,是被
告所辯,
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