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 告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
二、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5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
未依限繳納,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