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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   告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5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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