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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31號 原   告 賴昭源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陳義翰(原名陳柏光)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被告陳義翰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北松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義翰(原名陳柏光)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00 元,包括車輛於事故前之 市值、拖吊費及鑑定費等遲延利息在內,改以請求車輛 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為其先位主張,如認不能修復或修 復顯有困難時,始請求事故前之市值,並據此改列先備位聲 明,先位請求被告陳義翰給付原告444,939 元及其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如原聲明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後 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被告陳義翰之僱用人即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公司)為被告,請求上開2 人 連帶給付如上(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核其所為上述訴之 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伯祿為同案被告,其等已於本院民國 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43,912元成立訴訟上和 解(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亦先敘明。 三、被告陳義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西藏路匝道處時,先與前方由訴外人王伯祿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頭受損,原告遂開啟系爭車輛之警 示燈並將車輛靜止停放於第2 車道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料被告北松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義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 )自後方超速疾駛而來,而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系爭車輛並因強大力道而再次推撞前方王伯祿所駕駛之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毀損,經估價後,所需修復費 用為376,439 元,且修復後車輛市價貶值仍有60,000元,原 告無力修繕,遂於104 年11月2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依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80,000 元,爰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暨交易貶值,若認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則改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正常車價180,000 元 以代回復原狀。另原告已支付拖吊費2,500 元、委由臺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之鑑定費6,000 元,一併請求賠 償。被告北松公司身為被告陳義翰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義翰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93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義翰以:不爭執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 告未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依規定在其車輛後方設置三角錐 ,致其不及注意,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被告北松公司則辯 稱:被告陳義翰並無靠行於被告北松公司,亦未接受被告北 松公司指派職務,與被告北松公司成立靠行關係者訴外人 張學平,不知何故將系爭營小客交由被告陳義翰駕駛,被告 陳義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執行北松公司賦予之職務, 亦未受北松公司之監督,自無從認屬被告陳義翰為北松公司 之受僱人,而令被告北松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 被告陳義翰之過失行為負責。縱認被告陳義翰係受僱於北松 公司,被告北松公司對於本件此類瞬間發生之危害情況又如 何得以監督、管理,故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北松公 司主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用而 應予免責。再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惟未舉證說明各項零件更換之必要性及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關於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為據,但該函文未經敘明其鑑價之基 準,即得出鑑價結果,實屬無據,對照網路上同型號、同年 份之二手車交易資料,遠低於上開函文估價結果,更可見上 開函文之結論不足採信;又原告為了解其車價而自行委由第 三人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6,000 元,亦難謂與本件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再按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3 條明定:發生 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本件原告自認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在車後放 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被告陳義翰無法有效注意與閃煞 ,足認原告與有過失。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 其與另一被告王伯祿於訴訟中和解已受償之金額43,912元。 另系爭營小客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已支出修復費用,並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爰以此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河快速道路西藏 路匝道處時,先在第2 車道內與前方由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車頭受損,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際,適有 被告陳義翰駕駛之系爭營小客途經該處,被告陳義翰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第2 車道內,又超速行駛,因而閃 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強大力道而再次 推撞前方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卷㈠第36至62頁),認本件被告陳 義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陳義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四、被告北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義翰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前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 他參與交通之第三人或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 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營小客係由訴外人張學平購買後靠行於北松公司營業 ,每月需繳納行政規費1,000 元,車輛則登記為北松公司所 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車身印有「北松」字樣等事實,有被 告北松公司與張學平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106 年5 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2811700 號 回函及系爭營小客車輛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 3 至234 頁、第158 頁、第169 頁)。被告北松公司雖辯稱 其係與張學平簽約,不知張學平事後為何將系爭營小客交予 被告陳義翰駕駛云云,被告陳義翰則稱其非職業駕駛,事故 當天僅係幫張學平取車,途中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慎發生本件 事故云云,惟查,被告陳義翰並未領有營業汽車駕駛執照, 經到場處理員警吳世傑當場舉發後,被告陳義翰對此坦承不 諱,未為任何答辯,也未抗辯其只是幫忙取車,不是職業駕 駛等情,業據證人吳世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 頁), 且被告陳義翰於本件事故後,又於104 年6 月17日、10月27 日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營小客,致被告北松公司因 而先後遭裁罰9,000 元,均已繳納完畢等情,亦有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106 年9 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2689900 號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足徵被告陳義翰於事 故當天駕駛系爭營小客並非偶然,其前揭抗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由被告北松公司自陳張學平借牌多達 1 、20張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反面),更可合理 推論張學平係以系爭營小客靠行被告北松公司後,再將系爭 營小客出租或出借予被告陳義翰使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陳義翰既有權駕駛系爭營小客,在客觀上仍應認其係為被告 北松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被告北松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 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至於被告北松公司 實際上是否知悉張學平又將系爭營小客交予被告陳義翰使用 ,要屬被告北松公司自己之內部管理措施適當與否,不能作 為免責事由,被告北松公司執此為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北松公司又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惟查其既知張學平同時借牌多達1 、20張,自可預見張學平應有將靠行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營業 ,則其對於實際駕駛人之人選、資格、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 即可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降低因違規駕駛所造成之 危險。然其無何積極作為,對於張學平實際上將車輛交由何 人使用亦在所不問,顯難謂為已盡相當之監督,或可謂其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北 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義翰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下 稱第1 次事故)後,僅開啟車輛警告燈,並未即刻下車擺放 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稱其非無意擺放 ,而係尚不及擺放,即遭系爭營小客自後方撞上(下稱第2 次事故)等語,然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手機蒐證影片,全長 有3 分13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19 頁),原告並自稱此段影片係其於第1 次事故 發生後、第2 次事故發生前在駕駛座內所拍攝等情,足認第 1 次與第2 次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至少3 分鐘以上。又依被 告陳義翰所述其於事故前時速約70多公里計算(見本院卷㈠ 第41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若在第1 次事故 發生後即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陳義翰即可得於100 公尺外提前閃避系爭車輛,提高避險機會,因此,原告未即 時依前揭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開肇事經過,認第2 次事故之過失責任 被告陳義翰應負擔70% 、原告負擔30% 。 六、至於訴外人王伯祿所造成之第1 次事故,既與第2 次事故間 隔有3 分鐘以上,且原告及被告陳義翰本均得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以避免第2 次事故之發生,則應認王伯祿之肇事行為與 第2 次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過失,自無依共 同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陳義翰就第2 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七、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 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0日申請報廢系爭車輛,此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足 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則原告先位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6,439 元及修復後之交 易貶值60,000元,即無理由。 3.至於本件應以若干金錢賠償原告所受車損,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應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定。查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高達376,439 元,有SUBARU台灣意 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據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8至29頁);惟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0 月31日(104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6號函之鑑價結果,該 車於104 年5 月間(即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僅 約180,000 元,堪認縱未申請報廢,系爭車輛之修復亦屬經 濟上有重大困難,視同全毀,是則原告選擇不予修復,逕行 報廢,並主張以上開車價作為其損害數額,即屬可採。被告 北松公司雖指前揭鑑價報告未經敘明其鑑價之基準,即得出 鑑價結果,而否定其結論之正確性,並自行提出網路資料若 干,主張同型車之平均售價不過5 萬餘元云云。惟查,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作成上開鑑價結果,係經有從事汽車專 業買賣相關領域達20年以上經歷之理監事成員對系爭車輛進 行實車鑑價,並參酌委託人即原告提供之車輛資料:廠牌、 車型、車種、配備、出廠年月、領牌日期、排氣量(該會亦 會查詢公路監理單位提供車籍資料並以該資料為準)、車輛 毀損未修復前之彩色照片、車廠維修估價單等資料,以判定 鑑價金額等情,業據該公會先後以106 年10月13日(106 )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85號函、106 年11月2 日(106 )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94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㈡第 77頁、第99頁),被告北松公司辯稱該公會全未敘明其鑑價 基準云云,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北松公司自行提出之同型車 網頁出售資料數量雖多達80筆(見本院卷㈡第163 至175 頁 ),然衡諸二手車買賣價格所受影響因素甚多,舉凡是否為 事故車、泡水車、里程數、配件或車主出售動機均屬之,此 參上列網頁出售資料中之售價有自3.2 萬元至70萬元不等即 明,被告北松公司未能說明其所提出之案例與系爭車輛之車 況是否大致相同,即逕以其他車輛之售價為認定基準,顯未 較原告委託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採取實車鑑價之認定 方式客觀,自難據以否定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 4.此外,系爭車輛於第1 次事故後,前車頭雖即有受損,然依 本院勘驗上開原告手機蒐證影片結果,在第1 次事故發生後 ,王伯祿之車輛後保險桿尚無明顯損傷,但在經歷第2 次事 故後同部位即嚴重毀損(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反面之勘驗筆 錄),足徵第1 次事故之力道,遠不及於第2 次事故之撞擊 力,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致無從修復之原因 應為第2 次事故,被告陳義翰應承擔系爭車輛價值全損之責 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義翰之過失行為受有車損180,000 元,洵屬可採。 ㈡拖吊費: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 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2,500 元之事實,有汽車拖吊簽認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審酌系 爭車輛因第2 次事故,前後車身均嚴重受損(見本院卷㈠第 125 至139 頁之車損照片),堪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以肯認。 ㈢鑑價費用: 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 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 2 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行使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先行委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車價,因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有該公會出具之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上開鑑價費用核屬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北松公司辯 稱此部分支出與本案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㈣基上,原告因被告陳義翰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數額共計188, 500 元(包含車損180,000 元、拖吊費2,500 元及鑑價費用 6,000 元)。 八、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 被告陳義翰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30 % ,被告陳義翰70%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輕 相當於原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即56,550元(計算式: 188,500 元×30% =56,550元),減輕後之賠償數額應為13 1,950 元(計算式:188,500 元-56,550元=131,950 元) 。 ㈡又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與王伯 祿達成和解,約定王伯祿願就系爭車頭毀損部分給付43,912 元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暨 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第162 頁)。雖 王伯祿與被告陳義翰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連帶債務關係可 言,原告對王伯祿所為之債務免除效力不應及於被告,業如 前述,惟原告確已因王伯祿上開給付而填補部分損害,且該 部分損害與被告應負擔之內容有所重合,則依損害填補法則 ,原告於上開已受給付之範圍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基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8,038元(計算式: 131,950 元-43,912元=88,038元)。 ㈢末查,被告北松公司以系爭營小客因原告上開過失,亦有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及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主張以此與原告前揭請求為抵銷。然上開交易性 貶值部分,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車主張學平,而非被告陳 義翰,故縱有此部分損害發生,被告北松公司亦不得執以作 為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人之債權而主張抵銷。至於系爭營 小客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部分,因被告北松公司始終未主 張具體數額,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本條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 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 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 地。本件被告北松公司請求原告賠償系爭營小客之必要修復 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並稱陳義翰確實有將系爭營小 客送修等語,則其自得向陳義翰請求交付維修單據以為證明 ,縱有困難,卷內亦有系爭營小客之車損照片足資特定車損 部位,被告北松公司非不得列舉應維修項目並以此函詢合理 價額及所需天數,難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逕依所得心證酌定其損害數額,附此指明。基上, 被告北松公司前揭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義翰自105 年11月22日起、被告北松公司 自106 年7 月6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83 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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