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31號
原 告 賴昭源
訴訟
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陳義翰(原名陳柏光)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被告陳義翰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北松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
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義翰(原名陳柏光)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00 元,包括車輛於事故前之
市值、拖吊費及鑑定費等
暨遲延利息在內,
嗣改以請求車輛
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為其先位主張,如認不能修復或修
復
顯有困難時,始請求事故前之市值,並據此改列先
備位聲
明,先位請求被告陳義翰給付原告444,939 元及其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如原聲明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後
又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被告陳義翰之僱用人即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公司)為被告,請求
上開2 人
連帶給付如上(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核其所為上述訴之
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伯祿為同案被告,
惟其等已於本院民國
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43,912元成立訴訟上和
解(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亦先敘明。
三、被告陳義翰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西藏路匝道處時,先與前方由訴外人王伯祿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頭受損,原告遂開啟系爭車輛之警
示燈並將車輛靜止停放於第2 車道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詎料被告北松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義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
)自後方超速疾駛而來,而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系爭車輛並因強大力道而再次推撞前方王伯祿所駕駛之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毀損,經估價後,所需修復費
用為376,439 元,且修復後車輛市價貶值仍有60,000元,原
告無力修繕,遂於104 年11月2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依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80,000 元,爰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暨交易貶值,若認已屬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則改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正常車價180,000 元
以代回復原狀。另原告已支付拖吊費2,500 元、委由臺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之鑑定費6,000 元,一併請求賠
償。被告北松公司身為被告陳義翰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義翰就其上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93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義翰以:不爭執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
告未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依規定在其車輛後方設置三角錐
,致其不及注意,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被告北松公司則辯
稱:被告陳義翰並無靠行於被告北松公司,亦未接受被告北
松公司指派職務,與被告北松公司成立靠行關係者
乃訴外人
張學平,不知何故將系爭營小客交由被告陳義翰駕駛,被告
陳義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
非執行北松公司賦予之職務,
亦未受北松公司之監督,自無從認屬被告陳義翰為北松公司
之受僱人,而令被告北松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
被告陳義翰之過失行為負責。縱認被告陳義翰係受僱於北松
公司,被告北松公司對於本件此類瞬間發生之危害情況又如
何得以監督、管理,故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北松公
司主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
適用而
應予免責。再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惟未舉證說明各項零件更換之必要性及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關於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為據,但該函文未經敘明其鑑價之基
準,即得出鑑價結果,實屬無據,對照網路上同型號、同年
份之二手車交易資料,遠低於上開函文估價結果,更可見上
開函文之結論
不足採信;又原告為了解其車價而自行委由
第
三人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6,000 元,亦
難謂與本件事故間
有
因果關係。再按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3 條明定:發生
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本件原告
自認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在車後放
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被告陳義翰無法有效注意與閃煞
,足認原告與有過失。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
其與另一被告王伯祿於訴訟中和解已受償之金額43,912元。
另系爭營小客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已支出修復費用,並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及修復
期間之營業損失,爰以此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河快速道路西藏
路匝道處時,先在第2 車道內與前方由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車頭受損,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際,適有
被告陳義翰駕駛之系爭營小客途經該處,被告陳義翰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第2 車道內,又超速行駛,因而閃
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強大力道而再次
推撞前方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
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卷㈠第36至62頁),
堪認本件被告陳
義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陳義翰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被告北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義翰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前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
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
他參與交通之第三人或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
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營小客係由訴外人張學平購買後靠行於北松公司營業
,每月需繳納行政規費1,000 元,車輛則登記為北松公司所
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車身印有「北松」字樣等事實,有被
告北松公司與張學平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106 年5 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2811700 號
回函及系爭營小客車輛照片等物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
3 至234 頁、第158 頁、第169 頁)。被告北松公司雖辯稱
其係與張學平簽約,不知張學平事後為何將系爭營小客交予
被告陳義翰駕駛
云云,被告陳義翰則稱其非職業駕駛,事故
當天僅係幫張學平取車,途中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慎發生本件
事故云云,
惟查,被告陳義翰並未領有營業汽車駕駛執照,
經到場處理員警吳世傑當場舉發後,被告陳義翰對此
坦承不
諱,未為任何答辯,也未
抗辯其只是幫忙取車,不是職業駕
駛等情,
業據證人吳世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 頁),
且被告陳義翰於本件事故後,又於104 年6 月17日、10月27
日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營小客,致被告北松公司因
而先後遭裁罰9,000 元,均已繳納完畢等情,亦有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106 年9 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2689900 號回函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
足徵被告陳義翰於事
故當天駕駛系爭營小客並非偶然,其前揭抗辯,無非臨訟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由被告北松公司自陳張學平借牌多達
1 、20張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反面),更可合理
推論張學平係以系爭營小客靠行被告北松公司後,再將系爭
營小客出租或出借予被告陳義翰使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陳義翰既有權駕駛系爭營小客,在客觀上仍應認其係為被告
北松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被告北松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
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至於被告北松公司
實際上是否知悉張學平又將系爭營小客交予被告陳義翰使用
,要屬被告北松公司自己之內部管理措施適當
與否,不能作
為免責事由,被告北松公司執此為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北松公司又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惟查其既知張學平同時借牌多達1
、20張,自可預見張學平應有將靠行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營業
,則其對於實際駕駛人之人選、資格、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
即可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降低因違規駕駛所造成之
危險。然其無何積極作為,對於張學平實際上將車輛交由何
人使用亦在所不問,顯難謂為已盡相當之監督,或可謂其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北
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義翰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下
稱第1 次事故)後,僅開啟車輛警告燈,並未即刻下車擺放
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稱其非無意擺放
,而係尚不及擺放,即遭系爭營小客自後方撞上(下稱第2
次事故)等語,然
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手機蒐證影片,全長
有3 分13秒,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19 頁),原告並自稱此段影片係其於第1 次事故
發生後、第2 次事故發生前在駕駛座內所拍攝等情,足認第
1 次與第2 次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至少3 分鐘以上。又依被
告陳義翰所述其於事故前時速約70多公里計算(見本院卷㈠
第41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若在第1 次事故
發生後即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陳義翰即可得於100
公尺外提前閃避系爭車輛,提高避險機會,因此,原告未即
時依前揭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開肇事經過,認第2 次事故之過失責任
被告陳義翰應負擔70% 、原告負擔30% 。
六、至於訴外人王伯祿所造成之第1 次事故,既與第2 次事故間
隔有3 分鐘以上,且原告及被告陳義翰本均得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以避免第2 次事故之發生,則應認王伯祿之肇事行為與
第2 次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過失,自無依
共
同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陳義翰就第2 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七、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
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0日申請報廢系爭車輛,此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足
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則原告先位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6,439 元及修復後之交
易貶值60,000元,即無理由。
3.至於本件應以若干金錢賠償原告所受車損,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應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定。查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高達376,439 元,有SUBARU台灣意
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據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8至29頁);惟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0
月31日(104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6號函之鑑價結果,該
車於104 年5 月間(即
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僅
約180,000 元,
堪認縱未申請報廢,系爭車輛之修復亦屬經
濟上有重大困難,視同全毀,是則原告選擇不予修復,逕行
報廢,並主張以上開車價作為其損害數額,即屬可採。被告
北松公司雖指前揭鑑價報告未經敘明其鑑價之基準,即得出
鑑價結果,而否定其結論之正確性,並自行提出網路資料若
干,主張同型車之平均售價不過5 萬餘元云云。惟查,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作成上開鑑價結果,係經有從事汽車專
業買賣相關領域達20年以上經歷之理監事成員對系爭車輛進
行實車鑑價,並參酌委託人即原告提供之車輛資料:廠牌、
車型、車種、配備、出廠年月、領牌日期、排氣量(該會亦
會查詢公路監理單位提供車籍資料並以該資料為準)、車輛
毀損未修復前之彩色照片、車廠維修估價單等資料,以判定
鑑價金額等情,業據該公會先後以106 年10月13日(106 )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85號函、106 年11月2 日(106 )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94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㈡第
77頁、第99頁),被告北松公司辯稱該公會全未敘明其鑑價
基準云云,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北松公司自行提出之同型車
網頁出售資料數量雖多達80筆(見本院卷㈡第163 至175 頁
),然衡諸二手車買賣價格所受影響因素甚多,舉凡是否為
事故車、泡水車、里程數、配件或車主出售動機均屬之,此
參上列網頁出售資料中之售價有自3.2 萬元至70萬元不等即
明,被告北松公司未能說明其所提出之案例與系爭車輛之車
況是否大致相同,即逕以其他車輛之售價為認定基準,顯未
較原告委託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採取實車鑑價之認定
方式客觀,自難據以否定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
4.此外,系爭車輛於第1 次事故後,前車頭雖即有受損,然依
本院勘驗上開原告手機蒐證影片結果,在第1 次事故發生後
,王伯祿之車輛後保險桿尚無明顯損傷,但在經歷第2 次事
故後同部位即嚴重毀損(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反面之勘驗筆
錄),足徵第1 次事故之力道,遠不及於第2 次事故之撞擊
力,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致無從修復之原因
應為第2 次事故,被告陳義翰應承擔系爭車輛價值全損之責
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義翰之過失行為受有車損180,000
元,
洵屬可採。
㈡拖吊費: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
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2,500 元之事實,有汽車拖吊簽認單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審酌系
爭車輛因第2 次事故,前後車身均嚴重受損(見本院卷㈠第
125 至139 頁之車損照片),堪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予以肯認。
㈢鑑價費用:
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
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
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
2 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行使本件
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先行委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車價,因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有該公會出具之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上開鑑價費用
核屬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北松公司辯
稱此部分支出與本案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㈣基上,原告因被告陳義翰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數額共計188,
500 元(包含車損180,000 元、拖吊費2,500 元及鑑價費用
6,000 元)。
八、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
被告陳義翰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30
% ,被告陳義翰70%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輕
相當於原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即56,550元(計算式:
188,500 元×30% =56,550元),減輕後之賠償數額應為13
1,950 元(計算式:188,500 元-56,550元=131,950 元)
。
㈡又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與王伯
祿達成和解,約定王伯祿願就系爭車頭毀損部分給付43,912
元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暨
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第162 頁)。雖
王伯祿與被告陳義翰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連帶債務關係可
言,原告對王伯祿所為之債務免除效力不應及於被告,業如
前述,惟原告確已因王伯祿上開給付而填補部分損害,且該
部分損害與被告應負擔之內容有所重合,則依損害填補法則
,原告於上開已受給付之範圍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基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8,038元(計算式:
131,950 元-43,912元=88,038元)。
㈢末查,被告北松公司以系爭營小客因原告上開過失,亦有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及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主張以此與原告前揭請求為抵銷。然上開交易性
貶值部分,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車主張學平,
而非被告陳
義翰,故
縱有此部分損害發生,被告北松公司亦不得執以作
為其他連帶
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債權而主張抵銷。至於系爭營
小客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部分,因被告北松公司始終未主
張具體數額,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本條規定依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
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
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
地。本件被告北松公司請求原告賠償系爭營小客之必要修復
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並稱陳義翰確實有將系爭營小
客送修等語,則其自得向陳義翰請求交付維修單據以為證明
,縱有困難,卷內亦有系爭營小客之車損照片足資特定車損
部位,被告北松公司非不得
列舉應維修項目並以此函詢合理
價額及所需天數,
難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逕依所
得心證酌定其損害數額,附此指明。基上,
被告北松公司前揭
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義翰自105 年11月22日起、被告北松公司
自106 年7 月6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83 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