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8號
原 告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 寧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被 告 鄭思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亦為同法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補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存卷
可參,
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