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娜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林秋旺
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貳仟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萬0,913元,
嗣於105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7,376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地下二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撞擊原告所有,停靠於
停車位中之車輛(廠牌: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160元、零件費用原為119,456
元,扣除折舊為97,416元、交易上價值損失5萬元、計程車費
用11萬8,800元,總計31萬7,376元。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
然事故車之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
105年7月12日函文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上價值減損為5萬元。
原告係於陽明山上經營餐廳業之法人,為提供高水準之服務,
與周遭之其他同性質之餐廳競爭,原告之經營者即有限公司之
法定機關董事自有必要每日到場執行業務,對內指揮監督店內
餐點菜色與服務品質,及對外落實經營決策,而原告之系爭車
輛即係供其公司負責人高淑娜(名下並無車輛)到場執行業務
所用。本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使原告之系爭車輛須進場維
修,是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至104年7月29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甚明,則依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計程車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車輛得供
其經營者執行業務之狀態。原告之營業處所因位於陽明山上,
該處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實不便利,縱最近之公車站牌尚需步行
20分鐘始能到達原告之餐廳,搭乘計程車自有必要,
爰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376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分板金烤漆還有底盤維修,就
板金烤漆4萬2,880元的部份不爭執。原告所提汎德永業公司回
函中所提,於4月14日所發生之事故,4月22日進廠維修是處理
爆胎的部份,在其中第三項有提到,該維修項目應
非基於車禍
事故,故被告質疑該車禍受損底盤部位應係爆胎所致
而非本件
事故所致,因由警方現場照片,糸爭車輛右後輪並無輪胎損壞
。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的回函部份,被告認為車輛沒有
售出就不會有折價5萬元的問題。對汎德公司8月11日的回函,
被告認為車輛待料時間,不能夠併在本件車禍損失計算,因為
車商本來就應該有充足的備料,而計程車費用11萬8,800元部
分,被告有上網查詢車輛使用人高女士公司實際位置,該處確
實是有站牌,是紅5線公車之文化大學站,該處公車可以抵達
,原告的營業時間是下午的5點到凌晨3點,被告可以接受其下
班時間沒有公車而搭乘計程車,但上班時間應有公車可以搭乘
,故被告認為合理的車資計算,應以高女士從其家中搭乘捷運
及公車到達公司所需車資費用標準計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證據為證,
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
第60至63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萬4,219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
分公司105年6月22日
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字第002號函:「...二、依來函附
件一維修及零件明細,
旨揭車輛於4月22日進廠進行爆胎
更換及保養項目,5月18日進廠則為旨揭車輛因事故進行
相關修護作業,合先說明。三、承上,來函所附之附表一
及附表二,其中4月22日所進行的維修保養項目應非基於
車禍事故(詳見來函附件一維修項目明細),其餘維修項
目必須及實際維修日期及所需時間詳請見本函附表一;又
後避震器於7月8日訂料、7月14日到貨;右後羊角7月8日
訂料、7月20日到貨」(函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05年8月11
日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字第004號函:「...二、本公司
前所提供附件一
所載5月22日18:00完工交車日係因系爭車
輛入廠之際,由技師以目測方式初步判斷完工日,
惟待進
一步詳細檢測後,系爭車輛該次之必要修復日數,不計算
待料期間,則應為6日。三、系爭車輛實際上於104年7月
29日始完工交車原因有:1.等待保險公司聯繫事宜,例如
更換相關零件須待保險公司人員至廠內簽認;2.向德國原
廠訂購零件待料期間;3.更換底盤零件後需進行測試,含
多次定位作業;4.完修後道路行駛確認等因素。」(見本
院卷第122頁)可知系爭車輛於5月18日進廠部分為基於系
爭事故所為維修,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萬1,160元、零件11
萬9,456元。必要修復期間為6日。待料期間自104年7月8
至20日為12日。
⒋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以170,616元修復,其中零
件為119,456元,工資為51,16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第107至109頁
、第122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14日碰撞受損,
折舊年數為1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119,45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3,05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51,16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12萬4,219元。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損失5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第2746號判決
要旨
)。
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12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5104號函:「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4年4月份出
廠,廠牌PORSCH、型式:CAYMANS、排氣量:3436CC,該系
爭車於2015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50萬
元,於發生事故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45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新台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前開判決
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損失5萬
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必要修復期間6日之計程車費7,200元。
⒈依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05年8月11
日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字第004號函可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日數為6日(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主張其
法定
代理人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
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餐廳營業時間為11時或12時至翌日凌晨3時或5
時(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83頁),依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
計算結果,兩地距離16.4公里,日間車資為505元,夜間
車資(22時至6時夜間加成20元)為525元(計算資料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與原告
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樓間距離8.9公里
計算之日間車資為290元,夜間車資為310元,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本件從寬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至餐廳
營業所之單程車資為600元,則1日往返計程車資為1,200
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6日之計程車費為7,200元。
原告主張單程計程車資為1,200元
云云,雖提出計算車專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5頁),惟與前揭網路計算
之單程車資差距過大,
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18日進廠維修至104年7月29
日出日止之計程車資(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日數為6日,已如前述。更換底盤
零件後需進行測試含多次定位作業、完修後道路行駛確認
,其實際時所需時間雖不明,惟自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05年6月22日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
字第002號函附表所示零件實際維修日期為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則更換底盤零件後進行測試及完修後道路行駛確認,
應可在必要修復日數6日內為之。至其餘等待保險公司聯
繫事宜例如更換相關零件須待保險公司人員至廠內簽認,
向德國原廠訂購零件待料期間等,惟系爭車禍尚未導致系
爭車輛不
堪使用,則系爭車輛在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及待
料期間,原告仍得使用系爭車輛,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應賠
償必要修復日數以外之計程車資。
併予敘明。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12萬4,219元、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必要修
復期間計程車費7,200元,共計18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減縮請求部分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後之減損價值)
合 計 6,420元
┌───────────────────────────────────────┐
│ 附表 105 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44,079 │119,456×0.369=44,079 │75,377 │119,456-44,079=75,377 │
├───┼────┼─────────────┼────┼───────────┤
│ 二 │2,318 │75,377×0.369 ×( 1/12) │73,059 │75,377-2,318=73,059 │
│ │ │=2,318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