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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娜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林秋旺 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貳仟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萬0,913元,嗣於105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7,376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地下二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撞擊原告所有,停靠於 停車位中之車輛(廠牌: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160元、零件費用原為119,456 元,扣除折舊為97,416元、交易上價值損失5萬元、計程車費 用11萬8,800元,總計31萬7,376元。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 然事故車之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 105年7月12日函文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上價值減損為5萬元。 原告係於陽明山上經營餐廳業之法人,為提供高水準之服務, 與周遭之其他同性質之餐廳競爭,原告之經營者即有限公司之 法定機關董事自有必要每日到場執行業務,對內指揮監督店內 餐點菜色與服務品質,及對外落實經營決策,而原告之系爭車 輛即係供其公司負責人高淑娜(名下並無車輛)到場執行業務 所用。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使原告之系爭車輛須進場維 修,是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104年7月29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甚明,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計程車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車輛得供 其經營者執行業務之狀態。原告之營業處所因位於陽明山上, 該處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實不便利,縱最近之公車站牌尚需步行 20分鐘始能到達原告之餐廳,搭乘計程車自有必要,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37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分板金烤漆還有底盤維修,就 板金烤漆4萬2,880元的部份不爭執。原告所提汎德永業公司回 函中所提,於4月14日所發生之事故,4月22日進廠維修是處理 爆胎的部份,在其中第三項有提到,該維修項目應非基於車禍 事故,故被告質疑該車禍受損底盤部位應係爆胎所致而非本件 事故所致,因由警方現場照片,糸爭車輛右後輪並無輪胎損壞 。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的回函部份,被告認為車輛沒有 售出就不會有折價5萬元的問題。對汎德公司8月11日的回函, 被告認為車輛待料時間,不能夠併在本件車禍損失計算,因為 車商本來就應該有充足的備料,而計程車費用11萬8,800元部 分,被告有上網查詢車輛使用人高女士公司實際位置,該處確 實是有站牌,是紅5線公車之文化大學站,該處公車可以抵達 ,原告的營業時間是下午的5點到凌晨3點,被告可以接受其下 班時間沒有公車而搭乘計程車,但上班時間應有公車可以搭乘 ,故被告認為合理的車資計算,應以高女士從其家中搭乘捷運 及公車到達公司所需車資費用標準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證據為證,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 第60至63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萬4,219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05年6月22日 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字第002號函:「...二、依來函附 件一維修及零件明細,旨揭車輛於4月22日進廠進行爆胎 更換及保養項目,5月18日進廠則為旨揭車輛因事故進行 相關修護作業,合先說明。三、承上,來函所附之附表一 及附表二,其中4月22日所進行的維修保養項目應非基於 車禍事故(詳見來函附件一維修項目明細),其餘維修項 目必須及實際維修日期及所需時間詳請見本函附表一;又 後避震器於7月8日訂料、7月14日到貨;右後羊角7月8日 訂料、7月20日到貨」(函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05年8月11 日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字第004號函:「...二、本公司 前所提供附件一所載5月22日18:00完工交車日係因系爭車 輛入廠之際,由技師以目測方式初步判斷完工日,惟待進 一步詳細檢測後,系爭車輛該次之必要修復日數,不計算 待料期間,則應為6日。三、系爭車輛實際上於104年7月 29日始完工交車原因有:1.等待保險公司聯繫事宜,例如 更換相關零件須待保險公司人員至廠內簽認;2.向德國原 廠訂購零件待料期間;3.更換底盤零件後需進行測試,含 多次定位作業;4.完修後道路行駛確認等因素。」(見本 院卷第122頁)可知系爭車輛於5月18日進廠部分為基於系 爭事故所為維修,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萬1,160元、零件11 萬9,456元。必要修復期間為6日。待料期間自104年7月8 至20日為12日。 ⒋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以170,616元修復,其中零 件為119,456元,工資為51,16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第107至109頁 、第122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14日碰撞受損, 折舊年數為1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119,45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3,05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51,16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12萬4,219元。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損失5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要旨 )。 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12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5104號函:「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4年4月份出 廠,廠牌PORSCH、型式:CAYMANS、排氣量:3436CC,該系 爭車於2015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50萬 元,於發生事故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45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新台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前開判決 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損失5萬 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必要修復期間6日之計程車費7,200元。 ⒈依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05年8月11 日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字第004號函可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日數為6日(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主張其法定 代理人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 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餐廳營業時間為11時或12時至翌日凌晨3時或5 時(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83頁),依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 計算結果,兩地距離16.4公里,日間車資為505元,夜間 車資(22時至6時夜間加成20元)為525元(計算資料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與原告 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樓間距離8.9公里 計算之日間車資為290元,夜間車資為310元,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本件從寬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至餐廳 營業所之單程車資為600元,則1日往返計程車資為1,200 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6日之計程車費為7,200元。 原告主張單程計程車資為1,200元云云,雖提出計算車專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5頁),惟與前揭網路計算 之單程車資差距過大,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18日進廠維修至104年7月29 日出日止之計程車資(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日數為6日,已如前述。更換底盤 零件後需進行測試含多次定位作業、完修後道路行駛確認 ,其實際時所需時間雖不明,惟自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05年6月22日汎德永業105永業台北 字第002號函附表所示零件實際維修日期為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則更換底盤零件後進行測試及完修後道路行駛確認, 應可在必要修復日數6日內為之。至其餘等待保險公司聯 繫事宜例如更換相關零件須待保險公司人員至廠內簽認, 向德國原廠訂購零件待料期間等,惟系爭車禍尚未導致系 爭車輛不堪使用,則系爭車輛在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及待 料期間,原告仍得使用系爭車輛,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應賠 償必要修復日數以外之計程車資。併予敘明。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12萬4,219元、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必要修 復期間計程車費7,200元,共計18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減縮請求部分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後之減損價值) 合 計 6,420元 ┌───────────────────────────────────────┐ │ 附表 105 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44,079 │119,456×0.369=44,079 │75,377 │119,456-44,079=75,377 │ ├───┼────┼─────────────┼────┼───────────┤ │ 二 │2,318 │75,377×0.369 ×( 1/12) │73,059 │75,377-2,318=73,059 │ │ │ │=2,318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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