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東彬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謝文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人力資源顧問業而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
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兩造於協議書第2.1條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介紹候選人,當被告雇用原告所介紹的候選人時
,被告應
按候選人之年度薪資
報酬總額支付原告顧問費,原
告依約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陳秋伶(即Carol Chen
)之履歷(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人資部門專員徐
儷真(即Michelle Hsu),被告查看履歷後,向原告之顧問
胡倍甄(即Blair Hu)表示,因陳秋伶之薪資過高,而婉拒
原告介紹。被告得知陳秋伶之資訊後,竟妄圖規避服務費,
而擅自聯絡陳秋伶,被告之陳復光及李青山雖認識陳秋伶,
但並不知陳秋伶有意願轉換職涯跑道,必須透過原告之有效
資訊,方能主動聯繫陳秋伶,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
協議書
適用於所有被告雇用原告所介紹候選人之一切交易,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為被告拒絕或未受
僱,在原介紹日起算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職
位聘僱該候選人,被告亦應給付服務費用,故被告給付予陳
秋伶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被告依約應給
付之服務費為387,750元(計算式:1,551,000元*25%=387,
75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50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供履歷已記載陳秋伶曾任職卡夫公司長達15年以上
,而依李青山、陳秋伶證述內容顯見陳復光及李青山均係以
Carol Chen稱呼陳秋伶,被告已足特定陳秋伶之身份,且原
告於104年4月28日將陳秋伶之履歷寄給徐儷真後,被告公司
旋於104年5月初聯繫陳秋伶面試,顯見被告確係接獲原告所
提供之陳秋伶履歷後,方能聯絡陳秋伶面試。
⒉被告委託原告尋找之業務相關人員,除便利商店之經理或副
理外,尚包括量販通路之經理或副理,其後陳秋伶亦係擔任
被告之量販通路業務經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⒊徐儷真及陳秋伶自始均對原告否認陳秋伶正與被告面試,且
陳秋伶於同意被告提出之聘任條件後,立即以Line詢問胡倍
甄關於佣金之支付,顯見被告始終確知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
費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候選人應指原告至少向被告提供包含「背
景調查」、「資歷查核」、「測試」、「面試」、「接觸及
聯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及諮詢」、「推薦」及「準備
面試及分析結果」等服務之人選。而被告所委託原告找尋之
系爭職缺僅限便利商店通路副理、主任,不及於量販通路經
理,係原告公司或為提高收取服務費用之機率,而寄出不符
被告要求內容履歷。
㈡系爭職缺之核薪級距與Carol Chen之期望待遇所差甚鉅,故
非經原告自人力資料庫篩出並通過評選之人,原告未於Caro
l Chen履歷中提供中文姓名及照片而亦未盡評選後提供履歷
表之義務,故Carol Chen非經原告自行面試後依面試結果向
被告推薦之人,且原告與陳秋伶之面談結果係向臺灣百事應
徵,
而非向被告公司應徵,原告實際上根本不應向被告推薦
Carol Chen,係原告未經陳秋伶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寄
送履歷,原告向被告寄出履歷,即成為候選人,有違契約真
意及公平正義。故陳秋伶並非系爭協議書中
所稱之「候選人
」,被告無需就
僱傭陳秋伶作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之事實給
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
㈢退步言,陳秋伶既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量販通路業務經理,而
非系爭職缺之職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
,被告自
無庸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被告於聘僱陳秋伶前根
本無Carol Chen之聯絡方式,甚至不知Carol Chen即為陳秋
伶,絕無蓄意規避服務費用私下聯繫Carol Chen之可能。陳
秋伶
乃係經李青山所推薦,方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非基於就
系爭職缺所提供之Carol Chen履歷。被告與陳秋伶間之僱傭
關係,既非以原告之服務為基礎,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協議書
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或任何
法律之情事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
㈠兩造曾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1條約定
原告同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告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
。若被告僱用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
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
高於150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
業服務費用;第4條約定如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告拒絕
或未受被告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原告之錄取,且於原告
原介紹日後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
該候選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告應如同
其自行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原告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
付原告費用;第6.1條約定原告將依被告要求進行或安排必
要之背景調查、資歷查核及測試(包括確認學歷、專業資格
、未違反
競業禁止條款及任何工作許可);第6.2條約定原
告將盡合理努力確保介紹給被告之候選人適合被告之職缺。
㈡原告
受僱人胡倍甄(Blair Hu)曾於104年4月24日以系爭電
子郵件將Carol Chen之履歷寄送予被告受僱人徐儷真(Mich
elle Hsu)。該封電子郵件或Carol Chen之履歷中並未標示
Carol Chen之中文姓名,亦未提供Carol Chen之照片;Caro
l Chen之履歷中並記載大約年薪184萬元;並表示CarolChen
目前任職於Mondelez,擅長7-11/Hi-life/OK Mart/Watsons
/Carrefour/A-Mai/Costco等通路的管理。陳秋伶即係Carol
Chen。
㈢原告於官方網頁中表明其所提供之服務流程包含「接觸&聯
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諮詢」、「推薦予人資/招聘
經理」、「準備面試&分析結果」等,並自述:「…我們的
顧問長期以來與專職產業中的優秀人才維持良好的工作關係
。並透過不斷地面試,根據職缺的需求及標準,評選候選人
的專業經歷、人格特質、職涯規劃等,選出最合適的人才,
推薦予您進行面試…」。
㈣被告受僱人胡倍甄曾於104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
送訴外人林郁盛履歷,並表明:「sorry, mr. Lin due to
the error of his mobile phone, so he can't pass his
pic to me(抱歉,因林先生手機問題,他沒辦法寄送他的
照片給我)」(
答辯狀漏未附上此封電子郵件,茲此補陳)
;於104年3月3日以被證2-1電子郵件向徐儷真表明:「
Sorry about that郁盛has less pics and he can't find
it immediately, we will add his pic asap(關於郁盛,
抱歉他現在無法沒辦法找到照片,我們會盡快提供他的照片
)」;而2015年1月6日以被證5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送訴外
人Wen Kai Feng履歷時表明:「The version with picture
of WenKai's profile is as attached.(附檔為附有照片
的Wen Kai Feng履歷)」。
㈤原告曾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第0057
9號
存證信函。
㈥原告曾向被告提供Nelson Lee之履歷,
惟原告並未提供中文
姓名,被告亦曾於104年3月9日安排Nelson Lee與當時的業
務經理陳健成(Jacky Chen)進行第一次面試。
㈦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江明謹未附照片之履歷,被告並未要求原
告提供附照片之履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原告同
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告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若被
告僱用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萬元時
,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高於150
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業服務
費用;第4條約定如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告拒絕或未受
被告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原告之錄取,且於原告原介紹
日後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該候選
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告應如同其自行
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原告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付原告
費用;第6.1條約定原告將依被告要求進行或安排必要之背
景調查、資歷查核及測試(包括確認學歷、專業資格、未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任何工作許可);第6.2條約定原告將盡
合理努力確保介紹給被告之候選人適合被告之職缺。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服務或有符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中就Carol Chen之履
歷並未標示Carol Chen之中文姓名,亦未提供Carol Chen之
照片,履歷中並記載大約年薪184萬元;並表示CarolChen目
前任職於Mondelez,擅長7-11/Hi-life/OK Mart/Watsons
/Carrefour/A-Mai/Costco等通路的管理
等情,有該份電子
郵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9-11、第73-74頁反面),證人徐儷
真復到庭
結證略以:被告委託原告公司尋找人員,職稱是便
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必須要有便利商店通路洽談的經
驗、大專以上之學歷,並且給80至100萬元的額度,提供之
履歷表需有照片、初生月日,並要求原告公司先與面試者洽
談…有收到該份履歷,但因希望待遇為180萬元,故有跟胡
倍甄說已經超過預算非常多,會淘汰這個人,請不要再安排
Carol Chen相關的面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
,證人胡倍甄並證稱略以:在103年年底左右,被告委託原
告找便利商店客戶的業務相關人員,職稱從副理以下一直到
經理都可以,其後被告表示找人方向可以彈性調整,但職稱
部分並沒有要調整…後來寄送Carol Chen履歷後,徐儷真說
跟主管討論後還是覺得薪資部分落差太大,所以暫時不考慮
,我也有將此事告知陳秋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
人陳秋伶亦證述略以:原告有提到被告公司,說要找一個便
利商店的副理,原告公司跟我說被告公司是副理缺,無法到
我當時年薪180萬元之薪資水準,我有回覆原告公司說我不
考慮,後來原告公司有跟我提其他公司的職缺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則綜合
上開
情形,原告雖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履歷,然仍未完成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服務,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
㈢又查,證人徐儷真復到庭結證略以:當初委託原告尋找的人
員是職稱是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年薪為80-100萬,
職稱不包含量販通路業務經理…陳秋伶透過被告公司新進的
業務經理李青山的介紹,而在104年7月份到被告公司任職,
要聘用陳秋伶時,被告公司沒有量販業務通路業務經理的職
缺,是李青山推薦後,總經理跟國外要求新增的,在陳秋伶
到職一個月後,才經由胡倍甄告知,知道Carol Chen是胡倍
甄,陳秋伶現在年薪約142萬元,並另加業績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反面、第138頁),證人李青山證述略
以:是我主動推薦陳秋伶,且陳秋伶表示期望待遇為年薪
180萬元,被告公司之陳復光告知原本要找量販通路職位的
職稱為業務副理,但如果找的人經驗豐富且可以擔任此職位
,願意給他經理的職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反面),陳
秋伶則證述略以:是李青山以電話跟我聯絡,並跟被告公司
陳復光面談,陳復光說我的薪資很高,所以要回去跟日本總
公司爭取,最後陸續談好薪資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陳秋伶係由李青山所介紹,被告公司並因而新設
年薪約142萬元、職稱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之職缺,而與被
告原委託原告年薪約80-100萬之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
有別。另證人胡倍甄雖證稱:被告委託原告找便利商店客戶
的業務相關人員,職稱從副理以下一直到經理都可以,其後
被告表示找人方向可以彈性調整,也可看看量販店的人員,
但職稱部分並沒有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然其所述除於
前揭證人徐儷真、陳秋伶所述未符外,胡倍甄
就與徐儷真、陳秋伶往來過程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中,均未就
有關量販通路工作或業務經理職稱等內容為討論,應認兩造
並未新增委託尋找量販通路工作或業務經理職務之
合意,又
證人胡倍甄另證稱:如果有英文名字的話,我不確切知道是
否能夠找到陳秋伶,但若知道任職公司及英文名字的話,就
可以找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亦證稱:我一
直叫他Carol Chen,沒有問他中文名字,所以一直到在庭上
作證時,才知道他中文名字是陳秋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則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觀猜測被告有特定陳秋伶
身份之可能、陳秋伶曾詢問適用期之服務費等語,即認被告
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以相同之職位聘僱陳秋伶,故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給付服務費,
亦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50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證人旅費 2,650元
合 計 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