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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東彬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謝文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人力資源顧問業而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協議書第2.1條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介紹候選人,當被告雇用原告所介紹的候選人時 ,被告應按候選人之年度薪資報酬總額支付原告顧問費,原 告依約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陳秋伶(即Carol Chen )之履歷(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人資部門專員徐 儷真(即Michelle Hsu),被告查看履歷後,向原告之顧問 胡倍甄(即Blair Hu)表示,因陳秋伶之薪資過高,而婉拒 原告介紹。被告得知陳秋伶之資訊後,竟妄圖規避服務費, 而擅自聯絡陳秋伶,被告之陳復光及李青山雖認識陳秋伶, 但並不知陳秋伶有意願轉換職涯跑道,必須透過原告之有效 資訊,方能主動聯繫陳秋伶,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 協議書適用於所有被告雇用原告所介紹候選人之一切交易,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為被告拒絕或未受 僱,在原介紹日起算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職 位聘僱該候選人,被告亦應給付服務費用,故被告給付予陳 秋伶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被告依約應給 付之服務費為387,750元(計算式:1,551,000元*25%=387, 75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供履歷已記載陳秋伶曾任職卡夫公司長達15年以上 ,而依李青山、陳秋伶證述內容顯見陳復光及李青山均係以 Carol Chen稱呼陳秋伶,被告已足特定陳秋伶之身份,且原 告於104年4月28日將陳秋伶之履歷寄給徐儷真後,被告公司 旋於104年5月初聯繫陳秋伶面試,顯見被告確係接獲原告所 提供之陳秋伶履歷後,方能聯絡陳秋伶面試。 ⒉被告委託原告尋找之業務相關人員,除便利商店之經理或副 理外,尚包括量販通路之經理或副理,其後陳秋伶亦係擔任 被告之量販通路業務經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⒊徐儷真及陳秋伶自始均對原告否認陳秋伶正與被告面試,且 陳秋伶於同意被告提出之聘任條件後,立即以Line詢問胡倍 甄關於佣金之支付,顯見被告始終確知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 費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候選人應指原告至少向被告提供包含「背 景調查」、「資歷查核」、「測試」、「面試」、「接觸及 聯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及諮詢」、「推薦」及「準備 面試及分析結果」等服務之人選。而被告所委託原告找尋之 系爭職缺僅限便利商店通路副理、主任,不及於量販通路經 理,係原告公司或為提高收取服務費用之機率,而寄出不符 被告要求內容履歷。 ㈡系爭職缺之核薪級距與Carol Chen之期望待遇所差甚鉅,故 非經原告自人力資料庫篩出並通過評選之人,原告未於Caro l Chen履歷中提供中文姓名及照片而亦未盡評選後提供履歷 表之義務,故Carol Chen非經原告自行面試後依面試結果向 被告推薦之人,且原告與陳秋伶之面談結果係向臺灣百事應 徵,而非向被告公司應徵,原告實際上根本不應向被告推薦 Carol Chen,係原告未經陳秋伶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寄 送履歷,原告向被告寄出履歷,即成為候選人,有違契約真 意及公平正義。故陳秋伶並非系爭協議書中所稱之「候選人 」,被告無需就僱傭陳秋伶作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之事實給 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 ㈢退步言,陳秋伶既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量販通路業務經理,而 非系爭職缺之職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 ,被告自無庸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被告於聘僱陳秋伶前根 本無Carol Chen之聯絡方式,甚至不知Carol Chen即為陳秋 伶,絕無蓄意規避服務費用私下聯繫Carol Chen之可能。陳 秋伶乃係經李青山所推薦,方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非基於就 系爭職缺所提供之Carol Chen履歷。被告與陳秋伶間之僱傭 關係,既非以原告之服務為基礎,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協議書 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或任何法律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 ㈠兩造曾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1條約定 原告同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告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 。若被告僱用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 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 高於150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 業服務費用;第4條約定如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告拒絕 或未受被告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原告之錄取,且於原告 原介紹日後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 該候選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告應如同 其自行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原告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 付原告費用;第6.1條約定原告將依被告要求進行或安排必 要之背景調查、資歷查核及測試(包括確認學歷、專業資格 、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任何工作許可);第6.2條約定原 告將盡合理努力確保介紹給被告之候選人適合被告之職缺。 ㈡原告受僱人胡倍甄(Blair Hu)曾於104年4月24日以系爭電 子郵件將Carol Chen之履歷寄送予被告受僱人徐儷真(Mich elle Hsu)。該封電子郵件或Carol Chen之履歷中並未標示 Carol Chen之中文姓名,亦未提供Carol Chen之照片;Caro l Chen之履歷中並記載大約年薪184萬元;並表示CarolChen 目前任職於Mondelez,擅長7-11/Hi-life/OK Mart/Watsons /Carrefour/A-Mai/Costco等通路的管理。陳秋伶即係Carol Chen。 ㈢原告於官方網頁中表明其所提供之服務流程包含「接觸&聯 繫」、「提供市場最新資訊&諮詢」、「推薦予人資/招聘 經理」、「準備面試&分析結果」等,並自述:「…我們的 顧問長期以來與專職產業中的優秀人才維持良好的工作關係 。並透過不斷地面試,根據職缺的需求及標準,評選候選人 的專業經歷、人格特質、職涯規劃等,選出最合適的人才, 推薦予您進行面試…」。 ㈣被告受僱人胡倍甄曾於104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 送訴外人林郁盛履歷,並表明:「sorry, mr. Lin due to the error of his mobile phone, so he can't pass his pic to me(抱歉,因林先生手機問題,他沒辦法寄送他的 照片給我)」(答辯狀漏未附上此封電子郵件,茲此補陳) ;於104年3月3日以被證2-1電子郵件向徐儷真表明:「 Sorry about that郁盛has less pics and he can't find it immediately, we will add his pic asap(關於郁盛, 抱歉他現在無法沒辦法找到照片,我們會盡快提供他的照片 )」;而2015年1月6日以被證5電子郵件向徐儷真寄送訴外 人Wen Kai Feng履歷時表明:「The version with picture of WenKai's profile is as attached.(附檔為附有照片 的Wen Kai Feng履歷)」。 ㈤原告曾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第0057 9號存證信函。 ㈥原告曾向被告提供Nelson Lee之履歷,惟原告並未提供中文 姓名,被告亦曾於104年3月9日安排Nelson Lee與當時的業 務經理陳健成(Jacky Chen)進行第一次面試。 ㈦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江明謹未附照片之履歷,被告並未要求原 告提供附照片之履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原告同 意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向被告介紹其指定職位之候選人。若被 告僱用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當候選人年薪低於150萬元時 ,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2%,當候選人年薪高於150 萬元時,被告將支付原告候選人年薪之25%,作為專業服務 費用;第4條約定如原告所介紹之候選人被被告拒絕或未受 被告僱傭,或候選人拒絕接受原告之錄取,且於原告原介紹 日後12個月內,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以相同之職位聘僱該候選 人,不論係永久性、臨時性或其他性質,被告應如同其自行 聘僱候選人之情況,按原告之正常服務費用級距,支付原告 費用;第6.1條約定原告將依被告要求進行或安排必要之背 景調查、資歷查核及測試(包括確認學歷、專業資格、未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任何工作許可);第6.2條約定原告將盡 合理努力確保介紹給被告之候選人適合被告之職缺。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服務或有符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中就Carol Chen之履 歷並未標示Carol Chen之中文姓名,亦未提供Carol Chen之 照片,履歷中並記載大約年薪184萬元;並表示CarolChen目 前任職於Mondelez,擅長7-11/Hi-life/OK Mart/Watsons /Carrefour/A-Mai/Costco等通路的管理等情,有該份電子 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11、第73-74頁反面),證人徐儷 真復到庭結證略以:被告委託原告公司尋找人員,職稱是便 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必須要有便利商店通路洽談的經 驗、大專以上之學歷,並且給80至100萬元的額度,提供之 履歷表需有照片、初生月日,並要求原告公司先與面試者洽 談…有收到該份履歷,但因希望待遇為180萬元,故有跟胡 倍甄說已經超過預算非常多,會淘汰這個人,請不要再安排 Carol Chen相關的面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 ,證人胡倍甄並證稱略以:在103年年底左右,被告委託原 告找便利商店客戶的業務相關人員,職稱從副理以下一直到 經理都可以,其後被告表示找人方向可以彈性調整,但職稱 部分並沒有要調整…後來寄送Carol Chen履歷後,徐儷真說 跟主管討論後還是覺得薪資部分落差太大,所以暫時不考慮 ,我也有將此事告知陳秋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 人陳秋伶亦證述略以:原告有提到被告公司,說要找一個便 利商店的副理,原告公司跟我說被告公司是副理缺,無法到 我當時年薪180萬元之薪資水準,我有回覆原告公司說我不 考慮,後來原告公司有跟我提其他公司的職缺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則綜合上開 情形,原告雖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履歷,然仍未完成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服務,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 ㈢又查,證人徐儷真復到庭結證略以:當初委託原告尋找的人 員是職稱是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年薪為80-100萬, 職稱不包含量販通路業務經理…陳秋伶透過被告公司新進的 業務經理李青山的介紹,而在104年7月份到被告公司任職, 要聘用陳秋伶時,被告公司沒有量販業務通路業務經理的職 缺,是李青山推薦後,總經理跟國外要求新增的,在陳秋伶 到職一個月後,才經由胡倍甄告知,知道Carol Chen是胡倍 甄,陳秋伶現在年薪約142萬元,並另加業績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反面、第138頁),證人李青山證述略 以:是我主動推薦陳秋伶,且陳秋伶表示期望待遇為年薪 180萬元,被告公司之陳復光告知原本要找量販通路職位的 職稱為業務副理,但如果找的人經驗豐富且可以擔任此職位 ,願意給他經理的職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反面),陳 秋伶則證述略以:是李青山以電話跟我聯絡,並跟被告公司 陳復光面談,陳復光說我的薪資很高,所以要回去跟日本總 公司爭取,最後陸續談好薪資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陳秋伶係由李青山所介紹,被告公司並因而新設 年薪約142萬元、職稱為量販通路業務經理之職缺,而與被 告原委託原告年薪約80-100萬之便利商店通路的主任或副理 有別。另證人胡倍甄雖證稱:被告委託原告找便利商店客戶 的業務相關人員,職稱從副理以下一直到經理都可以,其後 被告表示找人方向可以彈性調整,也可看看量販店的人員, 但職稱部分並沒有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然其所述除於前揭證人徐儷真、陳秋伶所述未符外,胡倍甄 就與徐儷真、陳秋伶往來過程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中,均未就 有關量販通路工作或業務經理職稱等內容為討論,應認兩造 並未新增委託尋找量販通路工作或業務經理職務之合意,又 證人胡倍甄另證稱:如果有英文名字的話,我不確切知道是 否能夠找到陳秋伶,但若知道任職公司及英文名字的話,就 可以找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亦證稱:我一 直叫他Carol Chen,沒有問他中文名字,所以一直到在庭上 作證時,才知道他中文名字是陳秋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則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觀猜測被告有特定陳秋伶 身份之可能、陳秋伶曾詢問適用期之服務費等語,即認被告 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以相同之職位聘僱陳秋伶,故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給付服務費,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50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證人旅費 2,650元 合 計 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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