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鈞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石凱豐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石凱豐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石凱豐」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石凱
豐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石凱豐」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