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啟楨
被 告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淑蓉
訴訟代理人 潘茂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1住
宅,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5時5分許發生火災,原告親眼目
睹起火源為被告所製造生產販賣之勳風威鯨小鋼砲吸塵器起
火,原告已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火災險理賠
金額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故僅就上述火災保險未承保
項目,如重機車零件等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方面:原告未檢附任何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明之情況下,
恣意指摘其目睹被告之吸塵器產品起火而引發火災,與法有
違,原告亦無法證明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有任
何
侵權行為。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所製造生產販賣之勳風威鯨小鋼砲吸塵器起火而引
發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
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依
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