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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啟楨 被   告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蓉 訴訟代理人 潘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1住 宅,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5時5分許發生火災,原告親眼目 睹起火源為被告所製造生產販賣之勳風威鯨小鋼砲吸塵器起 火,原告已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火災險理賠 金額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故僅就上述火災保險未承保 項目,如重機車零件等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方面:原告未檢附任何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明之情況下, 恣意指摘其目睹被告之吸塵器產品起火而引發火災,與法有 違,原告亦無法證明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有任 何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所製造生產販賣之勳風威鯨小鋼砲吸塵器起火而引 發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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