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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巨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簽訂巨聯財星廣場貳樓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號2樓、3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做為原告古亭分公司營業場所。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841 元,押租金400萬元。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於104年8月29日凌 晨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將原告營業場所裝潢、 設備、物品全部焚毀,且位於地下室之大樓公共變電設施及 配電線路亦燒毀殆盡,無法供應水電,原告之生財器具、電 子設備、營業裝修損失高達14,997,962元,斷水斷電無法使 用房屋,不能與證券交易所電腦連線進行交易,已達無法依 租賃目的使用之程度,原告於10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自104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配合台北市消 防局進行火場鑑定,於同年9月9日會同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就火災理賠事項進行勘驗,於同年9月17日與拆除廠商進 行清理工程議價,同年9月18日上午國稅局轄區承辦人員至 現場勘查災損.原告於同日下午就進行系爭房屋清運焚毀裝 潢及清洗作業,因現場無水無電影響清理速度,直到同年10 月11日才完成房屋災後清理而交還被告,被告自400萬元 押租金扣除水電、管理費11,435元後,竟扣留205萬元為違 約金,僅將餘款1,938,565元於104年11月10日匯還原告,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5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因他人失火導致系爭房屋及營業設備等物品焚毀殆盡, 地下室變電設備及電路一併燒毀,整棟大樓無水無電,被告 無法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終止契約 ,故無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金之用;原告交還房屋之20日 後,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系爭房屋大樓全棟仍一片漆黑 ,無水無電,被告如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必先將系爭房屋恢 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始能出租他人收取利益,但系爭房屋 於105年1月12日前仍處於斷水斷電狀態而無法出租,應無預 期租金收入而有損失可言,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縱有損害亦屬輕微,被告扣抵之205萬元違約金 與其實際所受損害相去甚遠,請求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29日,因同棟大樓地下室發 生火災而遭波及,致系爭房屋部份區域毀損,原告於同年9 月3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同年9月10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以同年8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被告因顧 念雙方和諧,方本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勉為同意與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以同年8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 被告同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儘速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原告竟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堆放雜物至同年 10月11日方辦理遷讓點交,合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41 日,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收取每日5萬元計 算之遲延交屋違約金205萬元,並得自押租金內抵扣,故原 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該等抵扣違約金之押租金。又系爭房屋 受損部分並非無法修繕,經修繕即得回復原狀,並非不能繼 續供原告使用,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租約,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負擔期前終止契 約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被告為求儘速弭平爭議,已 將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00萬元,於扣除遲延交屋之違約金205 萬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1,435元後,於同年11月 10日將餘額1,938,565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於10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2樓、3號2樓之1系爭房屋 ,做為原告古亭分公司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760,841元,押租金400 萬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號地下1樓賣場西 北側倉庫,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起火,起火原因 係電器因素,大火延燒同棟大樓之1樓電器行、2樓即系爭房 屋、3樓補習班等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有巨聯財星廣場貳樓租賃契約、公證書、火災即時新聞報 導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043 844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30至31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5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合法終止,而向後 失其效力;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期前終止契約相當於2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1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 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 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 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 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 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原告古亭分公司營業 場所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承租標的物以經營證券金融服務業,並經 合法之公司登記准許之營業項目為限…」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然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號 地下1樓賣場西北側倉庫,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起 火,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大火延燒同棟大樓之1樓電器行 、2樓即系爭房屋、3樓補習班等處;2樓即系爭房屋之裝潢 、設備、物品、線路等全部遭嚴重燒毀,且位於地下室之大 樓公共變電設施及配電線路亦遭嚴重燒毀等情,有火災即時 新聞報導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北市消調字 第1043844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台北市消防局滅火實況照片、火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1頁、第86至91頁);再參以經 本院函詢系爭房屋火災後恢復正常供電之日期,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05年5月9日以北市字第10510 82023號函覆稱「…於104年8月29日火災終契,巨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105年1月12日持建物所有權狀…辦理復電妥 。」(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系爭房屋自104年8月29日 遭火災延燒而嚴重燒毀後,直至105年1月12日才復電,堪認 被告自104年8月29日起未保持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在合於約定 作為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給付自104年8月29日起顯已不符合契約之本旨,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自可終止系爭租 約,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如有一方欲中途解約者,應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以 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以貳個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始 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係就非因他方債務不履行而任意期前 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故本件無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後段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金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3款之規定負擔期前終止契約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 約金云云,無足憑取。又查,被告自陳原告於104年9月1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前,已於104年9月3日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原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係於104年9月3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向後失效。 ㈡本件押租金,當然抵充水電費、管理費,及抵充系爭租約第 8條第4款之遲延交屋違約金25萬元,並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 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80萬元: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 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且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肆佰萬元作為 本契約之押租保證金(由乙方前所交付於甲方之肆佰萬元繼 續充之),租約期滿時,甲方應於乙方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交 還後無息退還。若有任何可歸責於乙方所應負之賠償款項或 違約金等,甲方可先就押租保證金扣款,乙方不得異議。」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 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 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 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 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2.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05年3月31日止, 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合法終止,且原告已於104年10月11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述約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3.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債務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 萬元: 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契約終止時遷出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逾時不遷讓交還租賃標的物,視為乙方拋棄所遺留物 品之所有權利,甲方可以任意處理所遺留物品,並斷水斷電 ,並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每日新臺幣五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 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然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才 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 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4年9月4日起按照每 日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至同年10月11日遷讓完了之日止。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 定之租賃期間係至105年3月31日止,因地下1樓賣場之西北 側倉庫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突然起火,大火延燒 同棟大樓之1樓電器行、2樓即系爭房屋、3樓補習班等處, 原告因而於同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此與一般租期屆滿前 有充足之期間可預先規劃騰空交還房屋之情形不同,並斟酌 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物品、線路等全部遭嚴重燒毀,位 於地下室之大樓公共變電設施及配電線路亦遭嚴重燒毀,且 系爭房屋自104年8月29日遭地下室起火大火延燒而嚴重燒毀 後,直至105年1月12日才復電;於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曾封鎖現場進行原因調查鑑定,且自火災發生後原告 即未曾再在系爭房屋營業,原告曾會同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就火災理賠事項進行勘驗,並檢具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信義分局辦理因火災所致固定資產及憑證遭受損壞之申請 報備事宜,及僱工拆除遭燒毀之裝潢等物並為清運及清洗作 業,且進行拆除廁所水泥隔間等工程,因而遲於104年10月 1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且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原告如於104年9月3日即交還系爭房 屋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交還 房屋之違約金205萬元,顯屬過高,以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 ③至於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期間, 原告雖原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然因被告自104年8月29日起未 保持系爭房屋在合於約定作為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使用、收益 之狀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 即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該期間租金之支付, 亦得以自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3天已支付租金卻 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害,與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 之租金相抵,故此部分不以押租金抵充之,併予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件押租金400萬元,當然抵充水電費、管理費 11,435元,及抵充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遲延交屋違約金25 萬元後,原告應返還3,738,565元,扣除被告已於104年11月 10日返還之押租金1,938,565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 金之金額為18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3日終止後,原告曾於104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返還押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295元 合 計 21,295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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