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巨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簽訂巨聯財星廣場貳樓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號2樓、3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做為原告古亭
分公司營業場所。租賃
期間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841
元,押租金400萬元。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於104年8月29日凌
晨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將原告營業場所裝潢、
設備、物品全部焚毀,且位於地下室之大樓公共變電設施及
配電線路亦燒毀殆盡,無法供應水電,原告之生財器具、電
子設備、營業裝修損失高達14,997,962元,斷水斷電無法使
用房屋,不能與證券交易所電腦連線進行交易,已達無法依
租賃目的使用之程度,原告
乃於104年9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自104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配合台北市消
防局進行火場鑑定,於同年9月9日會同保險公司及保險
公證
人就火災理賠事項進行
勘驗,於同年9月17日與拆除廠商進
行清理工程議價,同年9月18日上午國稅局轄區承辦人員至
現場勘查災損.原告於同日下午就進行系爭房屋清運焚毀裝
潢及清洗作業,因現場無水無電影響清理速度,直到同年10
月11日才完成房屋災後清理而交還被告,
詎被告自400萬元
押租金扣除水電、管理費11,435元後,竟扣留205萬元為
違
約金,僅將餘款1,938,565元於104年11月10日匯還原告,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5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因他人失火導致系爭房屋及營業設備等物品焚毀殆盡,
地下室變電設備及電路一併燒毀,整棟大樓無水無電,被告
無法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依
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
非依系爭租約第8條終止契約
,故無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金之
適用;原告交還房屋之20日
後,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系爭房屋大樓全棟仍一片漆黑
,無水無電,被告如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必先將系爭房屋恢
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始能出租他人收取利益,但系爭房屋
於105年1月12日前仍處於斷水斷電狀態而無法出租,應無預
期租金收入而有損失可言,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
縱有損害亦屬輕微,被告扣抵之205萬元違約金
與其實際所受損害相去甚遠,請求依法酌減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29日,因同棟大樓地下室發
生火災而遭波及,致系爭房屋部份區域毀損,原告於同年9
月3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同年9月10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以同年8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被告因顧
念雙方和諧,方本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勉為同意與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以同年8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
被告同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儘速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原告竟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堆放雜物至同年
10月11日方辦理遷讓點交,合計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41
日,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收取每日5萬元計
算之遲延交屋違約金205萬元,並得自押租金內抵扣,故原
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該等抵扣違約金之押租金。又系爭房屋
受損部分並非無法修繕,經修繕即得
回復原狀,並非不能繼
續供原告使用,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租約,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負擔期前終止契
約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被告為求儘速弭平爭議,已
將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00萬元,於扣除遲延交屋之違約金205
萬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1,435元後,於同年11月
10日將餘額1,938,565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於10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2樓、3號2樓之1系爭房屋
,做為原告古亭分公司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760,841元,押租金400
萬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號地下1樓賣場西
北側倉庫,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起火,起火原因
係電器因素,大火延燒同棟大樓之1樓電器行、2樓即系爭房
屋、3樓補習班等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有巨聯財星廣場貳樓租賃契約、
公證書、火災即時新聞報
導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043
844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30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5萬元,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合法終止,而向後
失其效力;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期前終止契約相當於2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1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
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
之支付,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
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
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
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
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原告古亭分公司營業
場所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承租
標的物以經營證券金融服務業,並經
合法之公司登記准許之營業項目為限…」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然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號
地下1樓賣場西北側倉庫,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起
火,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大火延燒同棟大樓之1樓電器行
、2樓即系爭房屋、3樓補習班等處;2樓即系爭房屋之裝潢
、設備、物品、線路等全部遭嚴重燒毀,且位於地下室之大
樓公共變電設施及配電線路亦遭嚴重燒毀
等情,有火災即時
新聞報導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北市消調字
第1043844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台北市消防局滅火實況照片、火場勘驗照片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1頁、第86至91頁);再參以經
本院函詢系爭房屋火災後恢復正常供電之日期,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05年5月9日以北市字第10510
82023號函覆稱「…於104年8月29日火災終契,巨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105年1月12日持建物
所有權狀…辦理復電妥
。」(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系爭房屋自104年8月29日
遭火災延燒而嚴重燒毀後,直至105年1月12日才復電,
堪認
被告自104年8月29日起未保持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在合於約定
作為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給付自104年8月29日起顯已不符合契約之本旨,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及
上開說明,原告自可終止系爭租
約,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如有一方欲中途解約者,應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以
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以貳個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始
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係就非因他方債務不履行而任意期前
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故本件無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後段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金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3款之規定負擔期前終止契約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
約金
云云,無
足憑取。又查,被告自陳原告於104年9月1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前,已於104年9月3日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原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係於104年9月3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向後失效。
㈡本件押租金,當然抵充水電費、管理費,及抵充系爭租約第
8條第4款之遲延交屋違約金25萬元,並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
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80萬元: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
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
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且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肆佰萬元作為
本契約之押租保證金(由乙方前所交付於甲方之肆佰萬元繼
續充之),租約期滿時,甲方應於乙方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交
還後無息退還。若有任何可歸責於乙方所應負之賠償款項或
違約金等,甲方可先就押租保證金扣款,乙方不得
異議。」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
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
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有未償
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
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2.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05年3月31日止,
嗣
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合法終止,且原告已於104年10月11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述約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3.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債務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
萬元:
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契約終止時遷出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逾時不遷讓交還租賃標的物,視為乙方拋棄所遺留物
品之所有權利,甲方可以任意處理所遺留物品,並斷水斷電
,並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每日新臺幣五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
即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被告,然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才
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
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4年9月4日起按照每
日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至同年10月11日遷讓完了之日止。
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並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
定之租賃期間係至105年3月31日止,因地下1樓賣場之西北
側倉庫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突然起火,大火延燒
同棟大樓之1樓電器行、2樓即系爭房屋、3樓補習班等處,
原告因而於同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此與一般租期屆滿前
有充足之期間可預先規劃騰空交還房屋之情形不同,並斟酌
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物品、線路等全部遭嚴重燒毀,位
於地下室之大樓公共變電設施及配電線路亦遭嚴重燒毀,且
系爭房屋自104年8月29日遭地下室起火大火延燒而嚴重燒毀
後,直至105年1月12日才復電;於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曾封鎖現場進行原因調查鑑定,且自火災發生後原告
即未曾再在系爭房屋營業,原告曾會同保險公司及保險
公證
人就火災理賠事項進行勘驗,並檢具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信義分局辦理因火災所致固定資產及憑證遭受損壞之申請
報備事宜,及僱工拆除遭燒毀之裝潢等物並為清運及清洗作
業,且進行拆除廁所水泥隔間等工程,因而遲於104年10月
11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且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原告如於104年9月3日即交還系爭房
屋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交還
房屋之違約金205萬元,顯屬過高,以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
③至於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期間,
原告雖原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然因被告自104年8月29日起未
保持系爭房屋在合於約定作為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使用、收益
之狀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
即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該期間租金之支付,
亦得以自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3天已支付租金卻
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害,與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
之租金相抵,故此部分不以押租金抵充之,
併予敘明。
④
綜上所述,本件押租金400萬元,當然抵充水電費、管理費
11,435元,及抵充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之遲延交屋違約金25
萬元後,原告應返還3,738,565元,扣除被告已於104年11月
10日返還之押租金1,938,565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
金之金額為18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3日終止後,原告曾於104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返還押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
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295元
合 計 21,295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