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張碧娟
訴訟
代理人 張相源
被 告 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演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而被告所在
地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11樓之16,有被告之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且本件所涉租賃物所在地
亦在桃園市,有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
可佐,依
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