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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形向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志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林穎 律師 被   告 王麗婷       Niel Pifero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麗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婷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 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 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查被告Niel Piferoen為美國籍,有護照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 ,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18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兩造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簽約地、 原告履約地均在我國,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亦 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認我國法院 就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受被告Niel Piferoen 、王麗婷委託設計Eentje巧克力甜品 店(下稱Eentje甜品店)之企業標誌及識別系統,被告未給 付尾款及追加款,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兩造 未明示應適用法律,審酌原告為我國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即本國國內,被告使用原告設計企業標誌Eentje 甜品店亦在本國國內(臺北市中山區),足認我國法就原告 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定性,乃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 兩造契約定性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合約書條款第8 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給付承攬報酬自有管轄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暨自 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5 年6 月30日起計算(見本院 卷第86頁)。復於105 年8 月4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 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000 元,及其中18萬 元部分,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 萬2,000 元部分,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 頁),為減縮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婷與被告Niel Piferoen (下稱Niel) 合夥,於臺北市經營Eentje巧克力甜品店,為提升商品及服 務之形象與識別度,委由伊設計Eentje甜品店企業標誌及識 別系統,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簽立品牌設計規劃合作合約 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報酬共36萬元,被告於締約 時給付第一階段報酬18萬元,第二階段報酬18萬元於伊完成 後給付。伊於104 年初陸續完成相關設計(包含名片、公司 鋼印、小吊卡片設計、紙杯、紙盒包裝、貼帶、貼紙、紙袋 等),並按被告指示完成非系爭設計合約範圍內之廣告海報 格式設計、店內海報、母親節海報設計、馬克杯圖形設計、 店內產品價格表設計等,上開追加設計報酬為7 萬2,000 元 ,僅餘信封及簡介因被告表明不需要而未進行。詎原告交付 成果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18萬元。縱被告於104 年7 月 23日終止系爭設計合約,伊就已完成部分仍得請求相當於承 攬報酬之損害賠償。爰先位依系爭設計合約,備位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麗婷與Niel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Niel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僅代傳達被告王麗婷之意思表示,被告 Niel非系爭設計合約當事人。原告未於系爭設計合約存續時 依約交付企業識別規範手冊,其他工作部分,原告除名片、 貼紙、紙袋及店內海報外,其餘信封、簡介設計、小吊卡片 設計、紙杯、紙盒包裝、貼帶、廣告海報、母親節海報、馬 克杯、店內產品價格表格設計等皆未完成。其中信封、簡介 設計係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當日仍未交付,並非被告不需要 ,原告提供卡片設計均為店卡或名片,並無小吊卡片應具備 可懸吊細繩小孔,原告提供紙盒、貼帶、馬克杯稿件與店面 實際使用產品設計不同,可證被告並未使用原告設計產品, 被告店內母親節廣告設計為員工製作,被告僅向原告詢問該 海報是否妥當。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已於104 年7 月23日終 止系爭設計合約,原告給付遲延具可歸責性,自不得依民法 第511 條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未於締結系爭設計合約時告知 設計案範圍,還多次提及「我們並沒有額外加收費用」、「 原告本無意就此部分為請求」等語,足徵兩造除原系爭設計 合約內容外,並無另外成立其他承攬契約之合意,且兩造當 時並未就此另有報酬之合意,原告請求追加設計報酬7 萬2, 000 元,應包含在原系爭設計契約內,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簽立品牌設計規劃合作合約書,有系 爭設計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6、275 至279 頁)。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設計合約,有105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合約及追加設計承攬報酬,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 人為何?㈡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合約尾款18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追加設計部分7 萬2,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人為何?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設計合約記載,當事人欄雖有以印刷表示「立合約書 人ADA &NIEL(以下稱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 ,然系爭設計合約末頁僅有被告王麗婷用印(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麗婷用印章代替簽 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系爭設計合約僅由被告 王麗婷用印表示同意,而被告Niel未在系爭設計合約簽名或 蓋章,亦無有權代理之人簽名,依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 定,難認系爭設計合約在原告與被告Niel間互相意思表示達 成一致共識,從而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人應僅被告王麗婷而 已。原告雖主張被告Niel為ADA &NIEL之合夥人,並舉被告 Niel就系爭承攬工作對原告為指示云云;惟民法上所稱之合 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 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原告未就被告Niel與被告王麗婷間有互約出資,並 選任王麗婷為代表人執行業務,以經營共同事業及如何執行 合夥事務、如何分配事業盈虧等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Niel與被告王麗婷合夥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合約尾款18萬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 條約定:「一、本案酬勞總計參拾陸萬 元整(未稅,下同),執行明細如附件所載,分三階段付款 。第一階段:甲方(指被告王麗婷)於簽約完成後給付乙方 (指原告)簽約款,為總價的50%等於壹拾捌萬元整(現金 或即期票)。第二階段:甲方於確認製作完成後給付乙方尾 款:為總價的50%等於壹拾捌萬元整(現金或即期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由上可知,承攬工作完成後,原 告得請求第2 期款。查系爭設計合約於104 年7 月23日終止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㈡),又終止前原告尚 未完成信封及簡介、企業識別規範手冊等工作,為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 、261 頁及反面),原告既就未完成全部 工作內容,被告王麗婷自無依約定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原 告先位請求依系爭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王麗婷給付第2 期報酬 18萬元,顯屬無據。原告雖提出104 年7 月23日與被告Niel 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2頁),表示渠等已表明不需 要信封及簡介,非系爭設計合約給付項目云云;然被告Niel 非系爭設計合約當事人,且前述對話日期已是雙方於104 年 7 月23日終止契約時,縱認被告Niel有代理被告王麗婷表示 原告無庸再提出信封及簡介,顯係基於系爭設計合約終止後 ,原告毋須再繼續基於合約給付,而非變更系爭設計合約原 訂給付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 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 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 於104 年7 月2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見解,系爭設計合約自104 年7 月23日向後失其效 力,並使得原告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主張業已完 成Eentje商標、小吊卡片設計、紙杯、紙盒、貼帶、廣告海 報設計、鋼印等工作內容,被告應給付相當此部分已完成工 作報酬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品 牌識別評估報告,且他商品除名片、貼紙、紙袋及店內海報 外,其餘均未完成亦未交付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所設立 Eentje甜品店臉書社團,其已使用原告所設計之Eentje商標 作為品牌標誌,其所使用包裝盒有印刷Eentje商標貼紙附於 盒上,原告提出Eentje甜品店之招牌、包裝盒、提帶、店內 海報及員工所穿著制服、馬克杯等照片,均印製原告所設計 Eentje商標(見本院卷第8 至10、210 至222 頁),可知被 告王麗婷已實際使用原告設計成果於商業行為上,被告王麗 婷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原告自得向被告王麗婷請求相當於 報酬之損害賠償。 3.被告王麗婷抗辯:原告未完成小吊卡片、紙杯、紙盒包裝、 貼帶等,亦未交付實品,店內使用之物品係以原告提供Eent je商標圖檔,經被告自行設計並委外廠商製作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 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Eentje商標、紙杯、紙袋、鋼印、紙盒、包裝盒設 計圖,105 年1 月26日寄送紙盒貼帶設計圖,104 年2 月1 日寄送紙袋設計圖,104 年2 月6 日寄送名片、卡片設計圖 ,104 年3 月2 日寄送名片、卡片、貼紙設計,104 年3 月 11日寄送店內海報設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7 至195 頁) ,可知原告業已交付部分承攬設計圖。觀諸系爭設計合約第 2 條約定:「「一、本案設計製作,應依附件所載時程進行 及完成。二、乙方於上述時間範圍內,就執行之內容經與甲 方溝通協商後,進行設計及規劃。三、甲方應自收到稿件時 起5 個工作日內,審核確定執行提案內容;如有逾期者,乙 方得於以所延遲時間進行調整。四、本案設計製作期間,如 有修改或追加設計內容者,其時間及預算另估算及設定。」 (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系爭設計合約僅約定設計, 並無原告需提供成品予被告之要求。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設 計圖為店卡(見本院卷第190 頁)非小吊卡。該卡片設計圖 上雖未註明可懸吊細繩小孔位置,然被告非不得委請廠商製 作時加釘,參酌原告所提出工作完成進度表上並無製作「店 卡」(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設計圖上所稱「store card」為兩造約定小吊卡。原告就被告欲經營之巧克力商店 執行設計(例如商標卡片、紙杯、紙盒),並提供製作成品 所需詳圖,再交由受任人增補、修改及使用,亦符合一般通 常設計契約之習慣,被告最終於商店內使用商品雖與原告設 計不盡相同,但皆在同一設計概念下發展出多個近似產品設 計,不影響原告承攬工作業已交付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4.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設計合約確有 完成部分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報酬之損害,惟因系爭設計合 約以總價36萬元約定,而未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為兩造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故就原告已完成工作證 明其金額顯有相當困難,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 最主要工作內容,符合企業特徵所設計文字或圖像,足以表 達Eentje甜品店企業之個性、突顯企業之精神,使消費者產 生深刻之認同感,而達成促銷目的的設計系統,被告王麗婷 即可享有使用設計商標利益,又原告已完成文書用品類之規 格化(如:名片、公司鋼印)及宣傳品類包裝之規格化(即 小吊卡片設計、紙杯設計、紙盒包裝設定、貼帶設定、貼紙 設定、紙袋設定)部分,並參考臺灣設計行情參考報價(ht tps ://www .dropbox .com/s/vv5w5nwryww038c/2015tw_dc .xls?dl =0,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而認原告因被告 終止系爭設計合約所受相當於報酬損害以26萬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追加設計部分7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所謂新增契約工作項目,係指該工作項目原非系爭合約所定 承攬工作範圍,而係在系爭合約契約訂定後,由定作人另所 追加新增工作。查系爭設計合約第1 條約定:「本案設計製 作內容及費用如附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 於締約時未交付附件給被告王麗婷,據被告王麗婷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1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麗婷於母親節前 夕,追加施作廣告海報格式設計、店內海報及母親節海報布 條設計、馬克杯圖形設計、店內產品價目表設計,受有7 萬 2,000 元之利益等語,並提出交付上開設計圖之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6 至208 頁)。惟兩造間設計內容應 在契約或契約之附件圖說內詳細列舉,兩造既未就定作人即 被告王麗婷定作項目的範圍明訂,易使日後承攬人即原告有 無依約定完成工作,以及承攬有無事後變更或追加等之認定 徒生爭議。原告請求追加設計部分承攬報酬,自應就有追加 內容及合意支付費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應由負說明義務 之承攬人即原告承擔。縱原告主張有追加部分屬實,本院復 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工作完成進度表中記載:「額外依照客戶 要求新增設計品項」、「我們並沒有額外加收任何費用」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原告本無收費意思,原告 請求被告王麗婷給付追加設計費用7 萬2,000 元,顯係臨訟 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受有相 當於報酬之損害為26萬元,扣除被告王麗婷已給付報酬18萬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王麗婷給付8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0 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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