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金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係求為命被告返還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
車執照乙枚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被告當庭返還行車執照,故減縮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請求之返還標的之減少,係
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系
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管理費、
保險費及罰鍰,經伊屢催未果,又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04 年
度車輛定期檢驗,伊已於105 年1 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
,為被告仍未置理,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車牌之意思表示
等情。
爰依系爭契
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判決。
三、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違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第12
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
堪信為真。
按被告租用系爭
車牌及行照,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時,原
告即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此觀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約定即明。被告既不爭執其
未依約定繳納各款項及罰單,亦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繕本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於被告,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