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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2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係求為命被告返還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 車執照乙枚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被告當庭返還行車執照,故減縮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請求之返還標的之減少,係 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系 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管理費、 保險費及罰鍰,經伊屢催未果,又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04 年 度車輛定期檢驗,伊已於105 年1 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 ,為被告仍未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車牌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判決。 三、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違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第12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按被告租用系爭 車牌及行照,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時,原 告即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此觀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約定即明。被告既不爭執其 未依約定繳納各款項及罰單,亦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繕本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於被告,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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