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王繼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
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罰
鍰及各項稅款,
迄104 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9 萬2,
223 元,經伊屢催未果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車輛帳冊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桃鶯郵局第172 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正。
按被告租用系爭車牌,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經原
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時,原告即得一造
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又被告
住所或連絡地址以系爭契約地址
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
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
第2 款約定即明。本件被告未繳納契約約定之各款項及罰單
,經原告按被告於系爭契約
所載地址寄發掛號信函限期催告
被告繳付,即視同已合法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各該款
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