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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2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王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 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罰 鍰及各項稅款,104 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9 萬2, 223 元,經伊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車輛帳冊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桃鶯郵局第172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正。 被告租用系爭車牌,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經原 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時,原告即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又被告住所或連絡地址以系爭契約地址 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 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 第2 款約定即明。本件被告未繳納契約約定之各款項及罰單 ,經原告按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寄發掛號信函限期催告 被告繳付,即視同已合法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各該款 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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