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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3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6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7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良字第1071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對第三人喬集偉思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係原告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邱 錫鴻對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而被繼承人邱錫鴻因病於 民國92年1月3日在家中逝世,斯時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黃瑞美 、子邱吉源及原告(更名前為邱一龍),均未辦理限定或拋 棄繼承。原告於86年至91年間就讀南榮技術學院五專部(現 更名為南榮科技大學,址設台南市○○區○○路○○○號), 因距離當時戶籍地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甚遠 ,約莫1小時高速公路車程,原告便獨自於學校附近之台南 市○○區○○路○○○號租屋居住,以便半工半讀。嗣原告畢 業後至91年11月19日入伍前,於台中信達旅行社擔任領隊一 職,因工作緣故,亦鮮少返還台南老家。是以,原告自16歲 起,便少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 ㈡、原告於91年11月19日入伍後,其所參加之新兵訓練中心(下 稱新訓中心)位於台南縣大內區,因其欲參加預官考試,故 延長訓練期間將近2個月;職此,父親92年1月3日過世時, 原告仍於新訓中心接受訓練,縱有告假返家處理喪事,惟事 發突然、親人驟逝,原告雖悲痛不已,但因身位軍旅,待後 事處理完畢,便立即返回軍中;若否,將被以軍法論處;是 以,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宜,自 不可歸責於己。原告於93年8月1日退伍後,便續回台中信達 旅行社工作,且定居台中至今。不幸地,原告之兄長邱吉源 患有躁鬱症病史,某日因服藥過量,導致心肺衰竭,於98年 10月28日逝世,原告兄長邱吉源之驟逝,致母親黃瑞美深受 打擊,於隔年99年4月2日因「甲狀腺腫瘤併發呼吸衰竭」於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病逝。原告於7年內遭逢3位至親家人接連 逝世,且渠等均未留下任何遺產,足見,原告自16歲起便獨 自打拼、成家立業,均未仰賴他人。詎被告於被繼承人邱錫 鴻92年逝世後,直至104年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 中累積長達12年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費用,金額龐大 ,顯見被告其心可議,尚不足取。 ㈢、原告自16歲起便在外求學且賃屋居住,至被繼承人邱錫鴻92 年1月3日逝世,均未與其同居共財;原告於91年11月19日至 93年8月1日間,服役軍旅,職此,被繼承人邱錫鴻逝世時, 原告仍於新訓中心接受訓練,對於家中所有銀行帳單資料, 一概不知,遑論其上仍有母親及兄長處理家務;準此,原告 與被繼承人邱錫鴻長年未同居共財,其對於父親之債務,當 無所悉。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頓,自其16歲就讀專科時起,便 須自力更生,其就讀南榮技術學院之學費,亦為助學貸款。 被繼承人邱錫鴻對被告所積欠之卡債,自非其為原告分居、 求學,或營業所借貸之費用,原告亦無從知悉,是以,被繼 承人邱錫鴻對被告之債務,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繼承人邱 錫鴻於92年1月3日逝世,故原告繼承之事實,係於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是以,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被繼承 人邱錫鴻並無留下任何遺產,準此,被告自非得以原告之固 有財產要求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 ㈣、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執行命令、台南市東區 衛生所邱錫鴻死亡證明書、邱錫鴻、黃瑞美除戶謄本及邱彥 翔戶籍謄本、Google地圖、邱彥翔退伍令、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邱吉源死亡證明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黃瑞美 死亡證明書、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證明書、邱錫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1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已獲得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證明書,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 執良字第107126號),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 證。又被告於93年取得執行名義前,向臺灣臺南地院查詢本 案繼承情形,臺南地院回覆「本件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 件」,原告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規定,因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則上必須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㈡、由於繼承法具有身份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性質,除應確保繼承 人生存權與財產權,亦應同時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 易安全。查被繼承人邱錫鴻於92年1月3日死亡,原告當時己 成年(22歲)且於軍中服役中,軍旅生涯中每星期皆有長官重 視之法治教育,其目的是為了教育軍士官兵有關保密、自身 債務、保證人關係、繼承…等相關情事,且原告提供之軍旅 證明亦載明現居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4 樓」,與被繼承人邱錫鴻為同一住址,故其表示未同居無法 知悉被繼承人債務應非事實。 ㈢、再原告曾於105年2月來電表示可否不執行扣薪欲以分期協議 方式處理被繼承人邱錫鴻欠款,被告經辦表示需主管同意後 方可辦理故依其要求送請簽核,於洽談過程中原告表示其為 邱錫鴻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附卡人,並 表示92年間被繼承人邱錫鴻過世時,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部 分已全額清償,由此可見原告訴狀所載未共財部分亦非事實 。原告亦表示因被告未及時催理故就被繼承人邱錫鴻債務部 分無法立即處理,和原告訴狀事實與理由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載「原告自16歲便少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乙事, 再觀諸答辯狀第三、四點之說明,似與事實有明顯出入。 ㈣、依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規定,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應於 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查 被繼承人邱錫鴻於92年1月3日死亡,被告於93年3月收到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回覆「本件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 可知本案應為民法第1148條所定概括繼承之情形。 ㈤、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債權憑 證1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邱錫鴻於92年1月3日死亡,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於93年間,被告以原告繼承父 親邱錫鴻之債務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在案,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7日核發 101年度司執良字第107126號債權憑證,再持之向本院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經 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19,379元及其中103,267元 自9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並自92年12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用95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喬集偉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4025號執行命令、台南市東區衛生所邱錫鴻死亡證明 書、邱錫鴻除戶謄本、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 筆錄與確定證明書、105年1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 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其自16歲起即因求學在外租屋,未與被繼承人邱 錫鴻同居共財,不知其有繼承債務,致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就被繼承人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以其固有財產 負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 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 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 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 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 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 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為證明,債權人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 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 否知悉債務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至91年間就讀於南榮技術學院五專部, 因學校距離當時其與父親之戶籍地台南市○○區○○路○○巷 ○○○○號4樓甚遠,約有1小時高速公路車程,原告便獨自於 學校附近租屋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以便半工 半讀,期間鮮少返家,且原告於91年11月19日至93年8月1日 期間,服役軍旅,於被繼承人邱錫鴻逝世時,原告仍於新訓 中心接受訓練,自16歲起即未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Google地圖、陸軍九十一年第三 梯次指職軍官及志預官基本資料表及退伍令為證,並經證人 王宇軒即原告就讀南榮技術學院五專部之學弟到庭證稱:原 告是我所就讀南榮技術學院的學長,我是87年入學,原告大 我一屆入學。我87年入學時就認識原告了。我那時就是住家 裡即戶籍地台南市○○區○○路○○○號,家裡離學校,騎車 約3到5分鐘。我認識原告時,他住的地方就在我家隔壁,原 告住那約4到5年,原告到畢業前一直都住在那裡。原告老家 在台南市安平區,從原告租屋處騎車去其台南老家需耗時約 一個多小時。我大約每晚下課後會去原告住處找他。假日偶 爾也會去。我們都有營隊要參加,就我了解原告幾乎沒在回 家的,因為我幾乎每天都會去找他聊天。他租的地方就是他 一個人租而已,沒有其他家人跟他住在一起等語屬實,且證 人即原告阿姨黃敏惠亦到庭證稱:原告念技術學院時是住在 台南鹽水學校附近,但原告租屋處離原告家很遠。我有去過 原告租屋處一次,原告畢業後到入伍前是有搬回去家裡,但 不常回家。原告服完兵役後常常在台北帶團康。原告爸爸過 世後,他爸爸的後事就是他媽媽在處理。原告爸媽他們也是 租房子,所以沒有聽說有什麼遺產。我是沒有聽原告或原告 媽媽講過有什麼債務,或原告爸爸有欠銀行什麼信用卡款或 有什麼負債。我也沒有聽過原告他們家裡有在討論是否要拋 棄繼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66頁),是以,原告 主張其自16歲後起未與邱錫鴻同居共財乙節,並非虛妄,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退伍令上現居住地載為「 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與被繼承人邱錫鴻 為同一住址,故難認原告未與邱錫鴻同居共財云云,惟原告 固曾與邱錫鴻同一戶籍,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可資參照),是尚難僅以原告前與邱錫鴻設於同一戶籍, 即遽認雙方有同居共財。被告復辯稱原告曾致電被告表示其 為邱錫鴻中信銀行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願以分期協議方式 處理被繼承人邱錫鴻欠款,可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共財云云, 為此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關於邱錫鴻有無向 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原告是否為邱錫鴻之附卡持有人一事 ,經中信銀行函覆邱錫鴻並未向其申請信用卡,亦無申請附 卡予原告使用,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自其16歲即87年起 即因求學而在外租屋,鮮少返家,且於91年畢業後之當年11 月19日即入伍,而被繼承人係於91年12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 系爭信用卡使用,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支付命令申 請狀及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當時原告亦係居住於軍營,並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且被繼承人於申請信用卡使用不到一個 月即過世,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款,衡情自難以知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在邱 錫鴻死亡前或限定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前,曾向被繼承人 催討或原告得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邱錫鴻未同居共財,致其於被繼承人邱錫鴻死亡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等情,堪信屬實,且此等情形亦難以歸責於原告。 ㈡、復查,原告陳明被繼承人邱錫鴻死亡時,名下僅有年份14年 之汽車一輛,該車近乎無殘餘價值,且汽車如何處置原告亦 無所悉知悉等情,提出邱錫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全國贈予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且 被告復未查得原告有繼承被繼承人邱錫鴻之任何遺產,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亦係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則原告主張其並 未繼承邱錫鴻任何財產等語,自屬有據,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原告所繼承其父 親之信用卡債務,且該債務係發生於原告入伍當兵之時,由 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歷史帳單彙總表(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亦無法看出原告與該信用卡債務之發生有 何關連,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邱錫鴻之信用 卡消費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被繼承人係將該款項用於與 原告生活有關之支出,實難謂原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再者, 被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申請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之 資力,並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被告之 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被告 之預期,是就系爭與原告己身毫無關連之信用卡債務,原告 僅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負責清償,不需以其個人努力所獲得 之財產繼續清償,對被告自無顯失公平。而被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就系爭債務原告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 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 要求原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等語,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邱錫鴻同居共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就系爭債務,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負清償之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乃於系 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 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 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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