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高平順
陳泰榮
被 告 欣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詠仁
訴訟代理人 蘇金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原告之「99年低壓定期換表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99年低壓定期換表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產生違約金
及施工不良罰款,而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與原告應付工程
款、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相互抵銷後,原告就系爭工程
已無給付義務,被告則尚應給付原告不足之違約金100,372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然
迭
經催討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違約罰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37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係故意設計無法施作的案件來侵吞廠
商之保證金,又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會逾期,並無法歸責於伊
,況縱認伊應負擔逾期違約金,被告僅得扣罰首批交辦完工
程工程款即179,357元之20%為上限金額,則原告應再歸還
被告753,486元(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差額保證金110,000
元-逾期違約金【179,357元×20%=35,871元】=753,486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至反面):
兩造於99年3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3,460,000
元,被告並依約繳交差額保證金110,000元、履約保證金500
,000元,原告則分別於同年4月8日、5月18日交付第1、2批
應更換之電表1,633具、3,710具予被告,被告依約應分別於
同年5月8日、6月18日前完工,惟被告於99年5月8日僅完成
第1批應更換之電表其中271具,遲至同年5月27日始完成第1
批應更換之電表全部工作;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於99年5月8
日完成第1批應更換之電表工作,
乃先後於同年5月10日、5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施工,被告則於同年6月8日發函要
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嗣原告因被告停止施
工,乃分別於99年6月14日、6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繼續
施工並提出趕工計畫,並在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向工程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分別於同年6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
提出趕工計畫並限期改善,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7
日內繼續履約施工,逾期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7月6
日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儘速復工,被告均未恢復施工,原告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7月14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
施工不良罰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100,372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中,就
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
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⑴於同一當事人間、⑵
非
顯然違背法令、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⑸兩造所受之程
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
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
始足當之,俾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結果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可參。被告
雖辯稱系爭工程逾期並無法歸責於伊,且縱應負擔逾期違約
金,給付金額亦僅為35,871元,原告應再歸還被告753,486
元等語,並提出採購契約要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惟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等之
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逾期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與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相互抵銷後,有無餘額供被告請求原告
返還等爭點,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4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充分之辯論、舉證、
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系爭工程施作逾期應可歸責於被
告,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79,357元、履約保證金
為25,919元及差額保證金為5,702元,抵充被告應給付之違
約金307,850元及施工不良罰款3,500元後,已無餘額,且不
足100,372元,是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5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46號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8頁反面),自應認前開
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
付之逾期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與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相互抵銷後,有無餘額供被告請求原
告返還之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被告於
本件中復
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且未說明前案訴訟判
斷之結果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
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爭執,並為
上開答辯,均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不
足之違約金100,372元,
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雖另辯稱
:原告故意設計無法施作的案件來侵吞廠商之保證金
云云,
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情,自難憑被告空言主
張即認有此情形,則被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盡舉證之
責,則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抵銷後不足之違約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抵銷後不足之違約金100,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
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