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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炳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柏鴻土地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零 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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