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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吳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3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5年1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X005889之 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 未依約於102年7月3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催 未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09B17382號裁決 書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 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 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 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 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 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被告 既有前述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依前揭約定 ,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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