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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周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607-EU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營業使用,且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遵期驗車,已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復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 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後,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 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 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併應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除未遵期驗車,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外,亦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 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西松郵局第123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租607-EU號、廠 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之計程車營業,應遵守政府一切 法令規章及甲方公司一切規定,並負肇事賠償及違規罰款 之責任;乙方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租用每日應繳納租金 新臺幣伍佰元整,並以為連帶保證人,每五日為一期,應 按期繳納;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即將車輛(包 括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交回甲方並繳納車租至返還車輛 日,否則得以乙方惡意侵佔論處;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條 款時,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並逕行取回車輛,乙方應於 三日內至甲方地址取回車內私人物品,逾期依廢棄物處理 ,乙方覺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前段、第9條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驗車、 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 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遵期驗車、繳納管理費及稅金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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