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周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第1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607-EU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營業使用,且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遵期驗車,已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復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
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後,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
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
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併應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除未遵期驗車,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外,亦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
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
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西松郵局第1234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租607-EU號、廠
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之計程車營業,應遵守政府一切
法令規章及甲方公司一切規定,並負肇事賠償及違規罰款
之責任;乙方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租用每日應繳納租金
新臺幣伍佰元整,並以為連帶
保證人,每五日為一期,應
按期繳納;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即將車輛(包
括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交回甲方並繳納車租至返還車輛
日,否則得以乙方惡意侵佔論處;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條
款時,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並逕行取回車輛,乙方應於
三日內至甲方地址取回車內私人物品,逾期依廢棄物處理
,乙方覺不得
異議。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前段、第9條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驗車、
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
迭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
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遵期驗車、繳納管理費及稅金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