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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動產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霖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與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就牌照 號碼46-H3車架號碼及車牌號碼00-00車架號碼營業半拖車所 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39頁)。核其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群公司)之債權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偉群 公司取得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聲請拍賣偉群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IC-85半拖車車體(下稱系爭營業半拖車), 而系爭營業半拖車存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設定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對偉群公司無實際新臺幣(下同 )49萬1586元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被 告對偉群公司之49萬1586元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 響原告對偉群公司債權之受償,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3月5日訴外人偉群公司向訴外人 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號000-00、516-W6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後因偉群公司資金需求與被告協議,於10 3 年10月2日將系爭曳引車開立140萬元發票予被告,被告再 於103 年10月6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開立140萬元發票 予偉群公司,使偉群公司對被告負140 萬元債務。另偉群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IC-85營業半拖車(即系爭營業半 拖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擔保金額49萬1586元。原告因 偉群公司積欠修繕汽車費用及往來債務,業取得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對系爭營業半拖車聲請強制執行,然糸爭營業半 拖車存有被告動產抵押權存在,卻無實際債權存在,恐致原 告拍賣系爭營業半拖車卻因被告不實之動產抵押權而未能獲 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偉群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就牌 照號碼46-H3 車架號碼及車牌號碼00- 00車架號碼營業半拖 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偉群公司具債權,因此於系爭營業半拖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現標的執行完畢,抵押權均已塗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偉群公司將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 實際上被告對偉群公司並無49萬1586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5 年5月5日函 (下稱桃園監理站函)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偉群公司 負有應償付被告之分期價款債務計49萬1586元,為擔保切實 履行清償債務,偉群公司提供所有之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為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偉群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 10 月6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對偉群公司具49萬1586元 債權,因此偉群公司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並 提供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有桃園監理站函 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4頁 )在卷可憑。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桃 園監理站函附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足認被告對偉群公司之49萬1586元債權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偉群公司於103 年10 月6 日就牌照號碼46-H3車架號碼及車牌號碼00-00車架號碼 營業半拖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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