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霖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林家成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動產
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與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就牌照
號碼46-H3車架號碼及車牌號碼00-00車架號碼營業半拖車所
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39頁)。核其所為,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群公司)之
債權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偉群
公司取得
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
聲請拍賣偉群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IC-85半拖車車體(下稱
系爭營業半拖車),
而系爭營業半拖車存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設定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對偉群公司無實際新臺幣(下同
)49萬1586元債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
兩造就被
告對偉群公司之49萬1586元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
響原告對偉群公司債權之受償,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3月5日訴外人偉群公司向訴外人
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號000-00、516-W6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後因偉群公司資金需求與被告協議,於10
3 年10月2日將系爭曳引車開立140萬元發票予被告,被告再
於103 年10月6日以附條件
買賣契約方式,開立140萬元發票
予偉群公司,使偉群公司對被告負140 萬元債務。另偉群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IC-85營業半拖車(即系爭營業半
拖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
擔保金額49萬1586元。原告因
偉群公司積欠修繕汽車費用及往來債務,業取得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對系爭營業半拖車聲請
強制執行,然糸爭營業半
拖車存有被告動產抵押權存在,卻無實際債權存在,恐致原
告拍賣系爭營業半拖車卻因被告不實之動產抵押權而未能獲
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偉群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就牌
照號碼46-H3 車架號碼及車牌號碼00- 00車架號碼營業半拖
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偉群公司具債權,因此於系爭營業半拖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現標的執行完畢,抵押權均已塗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偉群公司將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
實際上被告對偉群公司並無49萬1586元債權存在
云云。然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5 年5月5日函
(下稱桃園監理站函)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偉群公司
負有應償付被告之分期價款債務計49萬1586元,為擔保切實
履行清償債務,偉群公司提供所有之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為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偉群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
10 月6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對偉群公司具49萬1586元
債權,因此偉群公司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並
提供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有桃園監理站函
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4頁
)在卷
可憑。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桃
園監理站函附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足認被告對偉群公司之49萬1586元債權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偉群公司於103 年10
月6 日就牌照號碼46-H3車架號碼及車牌號碼00-00車架號碼
營業半拖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