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聖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逸嬅
被 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
債權聲明書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05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併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初向原告訂購吸收反射式避雷裝置
乙組(含避雷針保護頭、空中突波保護器、不鏽鋼接頭、避
雷系統故障監視器、不鏽鋼支架等配件,下稱
系爭貨品),
貨款共計320,000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則簽
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20,000元
、票據號碼DS092047號、
發票日為103年8月20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遭
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遂於10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聲明書,同意就系爭貨款分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
0日、103年11月20日三期支付,
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
迭經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
爭貨品,總計貨款為320,000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
後,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付款,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遂與原告協商分三期支
付系爭貨款,然被告迄今均未如期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
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
暨退票
理由單、債權聲明書、報價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9、33-37、42-4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7、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簽收
,及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已遭退票,且迄今均未按債權聲
明書之約定分期還款等節,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320,000元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債權聲明書
分期給付系爭貨款,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分期付款日之
翌日即103年11月21
日(見本院卷第9、3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系爭未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貨款32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