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吳秀雄
吳素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麗惠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
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麗惠、新機感有限公司將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半段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謝麗惠
、李少樸
連帶給付違約金或
不當得利,原告雖提出
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