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吳秀雄
吳素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謝麗惠
被 告 新機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宏
被 告 李樸(原名李少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捌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
判
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時,審判長應命補正,如
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本件原出租人翁愛於民國99年間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半段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謝麗惠,租期自99
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並簽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翁愛於102年6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吳秀雄、
吳素月及訴外人翁興次、吳翁平、翁月妹、吳素雲及翁貞全體
繼承人7人繼承,並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第19條約定,請
求被告謝麗惠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新機感有限
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新機感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係以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謝麗惠、新機感
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
訟,故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即系爭
房屋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價
值新臺幣(下同)169萬9,983元(見原告105年3月11日陳報㈡
狀第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原告請求
違約金
及
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萬7,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