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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紀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鄭裕銘  住臺北市○○區○○路○號27樓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原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嗣原告美多課酒業 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 票1紙交付轉讓其法定代理人周紀妤,周紀妤於民國104年2 月16日持附表編號1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告美多 課酒業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4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69 萬6,500元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被告掛失止 付而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李俊杰代被告開立之支票兌 現金額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被告顯有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 支票2紙向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購買酒類;退步言之, 若被告未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2紙,但原告美多課酒業 有限公司係出售酒類而取得系爭支票2紙,依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再退步言之,若系爭支票2紙係遭李俊杰盜開,但在系爭支 票之前,李俊杰即曾持發票人為訴外人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或被告之票據向原告購買酒類,兌 現金額共計高達305萬8,850元,故縱使被告未授權李俊杰簽 發系爭支票2紙,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起授權 人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紀妤100萬元, 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69萬6,500元,及自 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俊杰曾擔任被告之司機,竟趁機竊取被告置於 車內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除盜用被 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等支票外,更盜刷被告放置車內皮夾裡 之信用卡等。被告於104年2月15日經銀行行員通知表示帳戶 餘額不足讓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兌現,被告雖心生疑惑,但 因已無時間提存掛失,僅得存入金額使該支票兌現,翌日被 告向銀行進行確認及清查過往支票,發現提示票據之人均為 未曾謀面之周紀妤,被告調閱公司監視器紀錄後才發現支票 遭竊。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用印簽發而為發票行為,系爭 支票屬李俊杰偽造之票據,被告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2紙係李俊杰盜蓋印章簽發等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2紙確實係李俊杰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應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對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欄上所蓋用「鄭裕銘」之印文為真 正並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印章係遭李俊杰盜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李俊杰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間止,曾受僱於 伊美公司,擔任伊美公司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竟竊取空白 支票、伊美公司大小章、鄭裕銘印章、鄭裕銘之信用卡及提 款卡等物,明知未經伊美公司、鄭裕銘之授權或同意,竟於 李俊杰個人向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購買酒品時,當場填寫發 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及盜蓋鄭裕銘印章偽造發票人 為鄭裕銘之系爭支票等支票數紙,並盜蓋伊美公司大小章偽 造發票人為伊美公司之支票,交付上揭支票予美多課酒業有 限公司作為其向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購買酒品之對價,李俊 杰取得酒品後隨即轉售得款花用殆盡;李俊杰另有於104年3 月間前往銀樓盜刷被告之信用卡詐得金飾項鍊,及於104年3 月、4月間多次盜用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被告之存款等情,核 與李俊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訴人【即鄭裕銘 】所提支票清單,問:這是否都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的 支票?)是。」、「(這些支票是否承認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等罪嫌?)我承認。」、「你之前關於上述支 票之答辯,現在是否仍要採相同答辯?)之前答辯那些,告 訴人已經沒有欠我,我現在沒有要做相同答辯。我想補充我 承認我盜開告訴人支票去買那些酒,買酒後再換現金,去滿 足女友…」等語(見外放偵卷第93頁)相符,並有李俊杰於 104年2月26日所書立承認犯行之承諾書可佐(見外放偵卷第 12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李俊杰罪刑,有上揭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38至142頁),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實,足見系爭支票2紙確實係李俊杰竊取空白支票 、印章後,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用被 告之印章而簽發。 3.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2紙 既係李俊杰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已詳如前述,被告自得 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主張:李俊杰代被告 開立之支票兌現金額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被告顯有授權李 俊杰簽發系爭支票2紙向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購買酒類 云云,及原告主張:若被告未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2紙 ,但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係出售酒類而取得系爭支票2 紙,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均非可取,被告自應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 ㈡本件亦無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 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支票之前,李俊杰即曾持發票人為伊美 公司或被告之票據向原告購買酒類,兌現金額共計高達305 萬8,850元,故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黃俊杰係竊取空白支票、伊美公司大小章、鄭裕銘 印章後,李俊杰一人出面向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購買酒 品時,當場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及盜蓋鄭裕 銘印章偽造系爭支票等支票數紙,並盜蓋伊美公司大小章偽 造支票,交予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作為購買酒品之對價,李 俊杰取得酒品後隨即轉售得款花用殆盡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另參以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之店長李少宜曾於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2684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認識 (該案被告鄭裕銘),被告也沒有到原告店裡購買任何物品 」、「(李俊杰)98年就開始有到店裡採購,從103年就開 始使用支票付款,…,後來是拿被告的票,我才問李俊杰跟 被告的關係,他才回答我是合夥關係,我也去查證工商登記 確認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該公司或被告本人求證 。」、「他(李俊杰)曾經有當場開支票,…李俊杰有親自 來領貨,也有我們送貨到餐廳去。」等語(見該案卷宗第94 頁反面),足見李俊杰填寫系爭支票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時,及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之店長 李少宜時,暨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交付酒品予黃俊杰時 ,被告均未在場,自難認被告曾對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黃俊杰之表見事實。至於黃俊杰盜蓋伊美公 司大小章或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之其他支票雖曾兌現,然被 告係於104年2月間經銀行行員通知後經查證才發現系爭支票 等支票遭竊而申報遺失,則在被告知悉遭竊而掛失止付前部 分支票之兌現,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黃俊杰表示為其簽 發票據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支票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 取。 3.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69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2 紙係黃俊杰盜用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而偽造簽發之事實, 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之簽發既屬黃俊杰所為之不法行為,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被告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紀妤100 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69萬6,500元, 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0000000 │ 100 萬元 │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 │ │ │ │大安分行 │ ├──┼────┼──────┼──────┼──────┼──────────┤ │ 2 │0000000 │69萬6,500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合 計 17,8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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