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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黃信儒 被   告 宇岳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岳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評估蘇迪勒颱風(國際編號:1513)來 勢兇猛,於民國104 年8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對外通知,船主 有防颱需求於104年8月6日下午3點前通知。被告並建議船隻 拖至2 樓岸置區防颱。被告於翌日即對外表示該公司曳引車 操勞過度無法進行防颱作業。後經原告多次委託被告將遊艇 拖置作業至指定位置未果,導致原告之船隻「海野人一號」 遊艇(下稱系爭遊艇)遭可預期之遊艇碼頭受颱風侵害而損 傷。被告因管理新北市貢寮區龍洞四季灣遊艇碼頭疏漏,未 依原告委託之防颱措施進行系爭遊艇拖置作業至指定位置, 並任由其他岸置船隻不經綑綁,導致颱風來臨時,造成所有 船隻擠壓、碰撞而導致原告之系爭遊艇損傷,修復花費新臺 幣(下同)28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遊艇,於104 年1月4日簽訂龍洞遊艇 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1年之停船費用為2萬元(下稱系爭 租約),依照系爭租約,被告不負擔保管責任。而被告於颱 風來臨前即已通知需防颱措施,於104 年8月4日亦通知原告 若船隻欲上架防颱,可支付費用由被告公司委外拖船。原告 雖曾以簡訊關心其所有之系爭遊艇,但原告並未表明願委託 被告宇岳公司將其船隻上架,是原告所有系爭遊艇縱因颱風 來襲而生損壞情形,亦能歸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載明,颱風、豪大雨或汛期,乙 方(即原告)可書面委託甲方(即被告)進行防颱措施(費 用另計),或自行將船艇岸置並固定,其因天災或其他因素 所造成船艇之損壞,概與甲方無涉,由乙方自負責任等情( 本院卷81頁)。又觀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群組通訊紀錄 ,載被告於104 年8月4日即公告通知公司曳引車操勞過度, 前輪傳動軸斷裂,從現在開始之後通知防颱之船主,將委外 拖船,費用將比照大雄遊艇收費等情(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颱風來臨時,原告依系爭租約,需以「書面」並支付 費用委由被告進行防範措施,或由原告自行固定安置系爭遊 艇,且被告於本次風災亦再次公告通知需委外拖船及支付費 用。本件原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往來紀錄(本院卷第7 至 11、14 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11頁)及系爭遊艇受損照 片(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憑,然僅能證明系爭遊艇因颱風 來襲船隻碰撞受損,尚不足證明原告曾「書面」委託被告進 行防颱措施移動安置系爭遊艇,亦不足以證明其曾支付將系 爭遊艇拖上2 樓之費用。是被告並無受原告書面委任而需將 系爭遊艇移至2 樓之義務。故本件風災造成系爭遊艇之損壞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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