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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原   告 李志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其本票債權及自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李志騏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10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 在;於105年3月16日具狀到院,追加原告李沛璇為原告, 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簽訂機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搖管機1臺(下稱系爭租 賃物),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2月19日,原告 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擔保,嗣兩 造合意系爭租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03年6月26日,原告並於 103年7月4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原告 已無積欠被告任何費用或債務,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稱系爭租賃物有毀損,要求原告賠償損害 ,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機器共4次,第1次是102年11月 20日至103年2月19日,續約至103年6月26日;第二次是102 年12月23日至103年3月22日;第3次是103年10月31日至104 年1月31日,續約至104年2月14日;第4次是104年1月1日至 104年6月8日。每次都有簽立租賃契約及簽立本票。本件原 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時並無損壞,但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1 月31日承租的機器有欠稅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 被告租用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2 月19日,原告已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做為擔保,嗣兩造合意系爭租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03年6月26 日,原告已於103年7月4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被告於 104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之情,有系爭租約、支票、統一發票、託運單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真實。本件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系爭租約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 年6月26日租賃期間所生費用之用,被告既已自陳上開期間 系爭租賃物並無損壞情形,且被告上開辯以原告103年10月 31日至104年1月31日承租的機器有欠稅金云云,與本件無涉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自 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 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20元 合 計 38,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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