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菖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京擇
訴訟代理人 連奕唯
李宗文
被 告 芙緣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可歆
訴訟代理人 洪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避震器使用之
上蓋、底盒、瓦楞紙圍套、EPE組上下蓋、零件盒、外箱
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77 元。原告於交付
上開物品後,檢具對帳單、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未給付
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6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報價單1份、送貨單4份、
對帳單1 份、統一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2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 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7,677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