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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菖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京擇 訴訟代理人 連奕唯       李宗文 被   告 芙緣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可歆 訴訟代理人 洪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避震器使用之 上蓋、底盒、瓦楞紙圍套、EPE組上下蓋、零件盒、外箱 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77 元。原告於交付 上開物品後,檢具對帳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給付 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報價單1份、送貨單4份、 對帳單1 份、統一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2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 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7,677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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