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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劉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壹輛、其牌照貳 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約保證 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致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以提起本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收回系爭車輛、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汽車租約保證租賃書、系爭車輛遭註 銷汽車牌照之新北市市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原告函催被告清 償租金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以提起本訴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系爭車輛租賃關係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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