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劉正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壹輛、其牌照貳
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約保證
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致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以提起本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收回系爭車輛、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
兩造簽訂之汽車租約保證租賃書、系爭車輛遭註
銷汽車牌照之新北市市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原告函催被告清
償租金之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以提起本訴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系爭車輛租賃關係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