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LST WORLDWIDE CORP.(全球有限公司)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同 林式廷
法定
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LST WORLDWIDE CORP .(下稱LST
公司)、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鈺公司)、林式廷
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103 年11月20日、面額美金(下同)
22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系爭
本票面額中1,525,587.28元得為強制執行,然
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告
。原告LST 公司與被告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
等文件,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授信融通資金予原告LST 公司,
授信項目包含外匯交易(即期及遠期)交易風險限額、衍生
性金融交易風險限額,授信金額上限為220 萬元,並以原告
協鈺公司、林式廷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
供被告授信之
擔保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給付原告
LST 公司借款金額,被告主張對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
云云,
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20 萬元本票,其中
1,525,587.2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LST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林式庭
交給被告之授信人員,原因是擔保原告所購買的衍生性金融
商品(包含TRF 及選擇權交易)如果有損失,被告得依本票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是讓原告得在票載金額範圍內操作
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衍生性商品已到期而有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
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就面額中1,525,587.28元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卷第6-8 頁)為憑,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
123 條、第5 條規定,原告即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
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法院裁定就面額
中1,525,587.28元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有系爭本票(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卷第6-8 頁)為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8頁),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
業據原告
供承屬實(卷第28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
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
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告LST
公司簽立之銀行授信函載明:授信項目:1.外匯交易(即期
及遠期)交易風險限額220 萬元;2.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
險限額220 萬元;各項授信將受本行(即被告)隨時可利用
資金之規範及本行定期檢視貴公司(即原告LST 公司)最新
財務資訊及貨幣市場情況而調整。為本授信函之目的,結清
前之交易風險限額(PCE )係指本行對其與客戶之交易在相
關交易交割日前如客戶就其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交易有怠
於付款、交割或違約情事時本行可能之損失。交易風險限額
是依本行內部風險控管政策使用之相關風險因素決定。本行
有權隨時改變內部決定該限額時所採用之方法或參數,且毋
須給客戶事前通知。每一種型態之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累計交易風險限額在任何時候皆不得超過前表所列之各
別限額。在任何時候,第1 至2 項授信項目累計未清償之授
信金額不得超過220 萬元。下列擔保品是用以擔保本行因本
授信函提供予貴公司之各項授信
暨所有貴公司積欠本行其他
已到期之款項、義務及債務:1.林式廷(下稱保證人)、協
鈺公司(下稱保證公司)為借款人合法簽署之保證書,金額
為220 萬元加計利息及其他費用。(a )借款人、保證人及
保證公司合法簽發之本票等語(卷第82頁)。足見被告抗辯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被告提供授信予原告進行
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限額,
洵屬有據。原告既
未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
1,525,587.2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