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2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LST WORLDWIDE CORP.(全球有限公司)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同  林式廷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LST WORLDWIDE CORP .(下稱LST 公司)、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鈺公司)、林式廷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 年11月20日、面額美金(下同) 22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系爭 本票面額中1,525,587.28元得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告 。原告LST 公司與被告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 等文件,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授信融通資金予原告LST 公司, 授信項目包含外匯交易(即期及遠期)交易風險限額、衍生 性金融交易風險限額,授信金額上限為220 萬元,並以原告 協鈺公司、林式廷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 供被告授信之擔保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給付原告 LST 公司借款金額,被告主張對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云云, 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20 萬元本票,其中 1,525,587.2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LST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林式庭 交給被告之授信人員,原因是擔保原告所購買的衍生性金融 商品(包含TRF 及選擇權交易)如果有損失,被告得依本票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是讓原告得在票載金額範圍內操作 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衍生性商品已到期而有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就面額中1,525,587.28元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卷第6-8 頁)為憑,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 123 條、第5 條規定,原告即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 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法院裁定就面額 中1,525,587.28元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有系爭本票(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卷第6-8 頁)為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8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業據原告 供承屬實(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 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 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告LST 公司簽立之銀行授信函載明:授信項目:1.外匯交易(即期 及遠期)交易風險限額220 萬元;2.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 險限額220 萬元;各項授信將受本行(即被告)隨時可利用 資金之規範及本行定期檢視貴公司(即原告LST 公司)最新 財務資訊及貨幣市場情況而調整。為本授信函之目的,結清 前之交易風險限額(PCE )係指本行對其與客戶之交易在相 關交易交割日前如客戶就其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交易有怠 於付款、交割或違約情事時本行可能之損失。交易風險限額 是依本行內部風險控管政策使用之相關風險因素決定。本行 有權隨時改變內部決定該限額時所採用之方法或參數,且毋 須給客戶事前通知。每一種型態之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累計交易風險限額在任何時候皆不得超過前表所列之各 別限額。在任何時候,第1 至2 項授信項目累計未清償之授 信金額不得超過220 萬元。下列擔保品是用以擔保本行因本 授信函提供予貴公司之各項授信暨所有貴公司積欠本行其他 已到期之款項、義務及債務:1.林式廷(下稱保證人)、協 鈺公司(下稱保證公司)為借款人合法簽署之保證書,金額 為220 萬元加計利息及其他費用。(a )借款人、保證人及 保證公司合法簽發之本票等語(卷第82頁)。足見被告抗辯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被告提供授信予原告進行 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限額,洵屬有據。原告既 未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 1,525,587.2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