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宏洋
訴訟
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柯卓志
世凱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柯希蒼 住同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世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凱公司)
所簽發,並經被告柯卓志
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民生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掛失止付竟不獲
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上開票據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世凱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柯
希蒼」之印章,與被告世凱公司留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
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印鑑章不符。系爭支票上被告世
凱公司負責人「柯希蒼」印章,經測量為1.2cm×1.2cm;印
鑑卡上「柯希蒼」印章則為0.9 cm×0.9cm,兩顆印章大小
並不相同。再對比系爭支票及印鑑卡上,被告世凱公司印章
之「凱」字右半部、「有」字下半部及「限」字左半部,亦
均不相同。是系爭支票上被告世凱公司及其負責人柯希蒼之
印章,與被告世凱公司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鑑章不同,
足證
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世凱公司所簽發。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世凱公司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柯卓志長期旅居美國,最近一次係於103年5月29日入境
台灣,
嗣於同年6月18日出境後
迄今,並未再有入境台灣之
紀錄。被告柯卓志實無可能於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6
日間,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再者,對
比系爭支票上「柯卓志」之簽名,與護照上「柯卓志」之簽
名,其筆勢、書寫方式,以肉眼觀察,兩者均有不同,
難認
係被告柯卓志所背書,
益徵系爭支票上被告柯卓志之簽名,
顯係他人偽造,是被告柯卓志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且
系爭支票
所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28日,而原告則於105年1
月22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已逾越票據法第130條第1
款及第132條規定7日之法定
期間,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柯卓志
主張背書人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世凱公司名義所簽發,以被告柯卓
志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等情,固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
惟被告世凱公司、柯卓志否認
渠等
應就系爭支票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
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世凱公司
及柯卓志既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簽名之真正,依上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世凱公司及柯卓志有在系爭支票簽名發
票及背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之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世
凱實業有限公司、柯希倉」之印文,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
原本上「世凱實業有限公司、柯希倉」之印文,二者印文之
字體形態及公司章之印文大小顯然不同,有系爭印鑑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
可稽,自難認系爭
本票係被告世凱
公司所簽發,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世凱公
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以被告世凱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之印
章所蓋印,則被告世凱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世凱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尚
非有據。又原告既無法先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世凱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之真正,則原告請求傳喚被告世凱公司之負責人柯
希蒼以證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及公司印章使用之情形,自
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柯卓志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
云云,然被告柯卓志辯稱系爭支票上簽名非真正,與其護照
上簽名不符,且其於103年即出境,並非其本人之簽名等語
,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柯卓志護照
上之簽名及系爭支票上柯卓志之簽名,二者筆式
態樣、氣韻
字形顯然不同,難認系爭支票上柯卓志之簽名為真。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卓志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原告主
張被告柯卓志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即乏其據。況且
,縱系爭支票上柯卓志簽名為真,惟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
書人喪失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系爭支票名義上之
發票人被告世凱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為臺北市,足見系爭支
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
揆諸前揭規定,執票人
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即104年12月28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然原告就系爭支票係遲至105年1月14日始為付款提示,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可稽,則系爭支
票之提示日距發票日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
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是原告自不得依票據
法律關係對被告柯卓志(背書人)行
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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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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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00,000元 │104.12.28 │105.01.22 │M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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