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橙方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宇同
被 告 博思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訴訟代理人 關弘森
李郁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為被告繪製
保樂力加集團理性飲酒圖像作業,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3萬元,應於104年9月30日付款。
詎原告已完成
前揭工作並
交付被告,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
迭催未理,
迄今尚積
欠原告13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