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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3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創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名稱;如並以許 瑄蕓、江依錡、施維中為被告,一併補正許瑄蕓、施維中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分別記載「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瑄蕓」、「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依錡」、「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維 中」,復於事實理由欄記載「原告(即債權人創新環保有限 公司王宇鐸)執有被告(即債務人僑聲事業有限公司、許瑄 蕓、江依錡、施維中)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則原 告究以「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抑或以「僑聲事業有限公司 」、「許瑄蕓」、「江依錡」及「施維中」為被告,所指不 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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