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創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宇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名稱;如並以許
瑄蕓、江依錡、施維中為被告,一併補正許瑄蕓、施維中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原告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分別記載「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瑄蕓」、「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依錡」、「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維
中」,
復於事實理由欄記載「原告(即
債權人創新環保有限
公司王宇鐸)執有被告(即
債務人僑聲事業有限公司、許瑄
蕓、江依錡、施維中)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則原
告究以「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抑或以「僑聲事業有限公司
」、「許瑄蕓」、「江依錡」及「施維中」為被告,所指不
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
裁判之對象,
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