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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3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創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鐸 被   告 僑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依錡 被   告 許瑄蕓       思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 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聲公司)於附表 所示時間委託原告清運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96,2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發付款人為臺 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31日,票 面金額37,000元,支票號碼為E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部分清運費用。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37,000 元,及扣除前述票款後之清運費用59,200元,爰依系爭票據 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僑聲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託原告清運如 附表所示各項物品,金額共計96,2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部分清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研院 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請款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8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 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僑聲公司委託清運如附表所示各 項物品而執有系爭支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8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 處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之大章、被 告「許瑄蕓」之小章,其退票理由單並載明被告許瑄蕓時任 被告僑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將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之大章蓋於前,其後始為被告「 許瑄蕓」之小章,則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 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許瑄蕓個人所蓋之 小章,係為被告僑聲公司發票,並非自為發票人,自不能僅 以發票人處有蓋用「許瑄蕓」之小章,即遽認被告許瑄蕓應 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又被告江依錡、思維中均未於系爭支票 發票人處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準此 ,系爭支票發票人乃被告僑聲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僑聲公 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7,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受僑聲公司委託為其 清運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業如前述,扣除以系爭支票票款 支付部分,被告僑聲公司尚餘清運費用52,900元未付,故原 告請求被告僑聲公司給付清運費用52,900元,亦屬有據。惟 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僑聲公司,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7頁),則被告江依錡、許瑄蕓、思維中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前揭清運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僑聲公司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清運費用未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聲公 司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僑聲公司給付原告5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本院卷 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僑聲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僑聲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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