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創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宇鐸
被 告 僑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依錡
被 告 許瑄蕓
思維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
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聲公司)於附表
所示時間委託原告清運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96,2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發付款人為臺
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31日,票
面金額37,000元,支票號碼為E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部分清運費用。
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37,000
元,及扣除前述票款後之清運費用59,200元,爰依系爭票據
及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僑聲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託原告清運如
附表所示各項物品,金額共計96,2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部分清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研院
郵局第157號
存證信函、請款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8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
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僑聲公司委託清運如附表所示各
項物品而執有系爭支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8頁),然
上開支票發票人
處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之大章、被
告「許瑄蕓」之小章,其退票理由單並載明被告許瑄蕓時任
被告僑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
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將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之大章蓋於前,其後始為被告「
許瑄蕓」之小章,則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
趣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許瑄蕓個人所蓋之
小章,係為被告僑聲公司發票,並
非自為發票人,自不能僅
以發票人處有蓋用「許瑄蕓」之小章,即
遽認被告許瑄蕓應
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又被告江依錡、思維中均未於系爭支票
發票人處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準此
,系爭支票發票人
乃被告僑聲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僑聲公
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7,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受僑聲公司委託為其
清運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業如前述,扣除以系爭支票票款
支付部分,被告僑聲公司尚餘清運費用52,900元未付,故原
告請求被告僑聲公司給付清運費用52,900元,亦屬有據。惟
系爭契約
相對人為被告僑聲公司,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57頁),則被告江依錡、許瑄蕓、思維中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原告請求
渠等給付
前揭清運費用,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僑聲公司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清運費用未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聲公
司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僑聲公司給付原告5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本院卷
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僑聲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僑聲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