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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3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杰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釋中 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之契約履行地 為臺北市○○路○ 段○ 巷3 樓(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係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由伊提供貨品至被告處寄售,所得價金應給付於伊。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幾經催討後始交付三張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 萬元、7 萬元、8 萬,136元之支票以代貨款, 然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被告於104 年3 月、7 月共匯款3 萬元後即未為清償,迄 今積欠原告寄售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6萬4,264 元,為此 爰本於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 紙、退 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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